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壽與向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373)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8號
原告:汪某壽,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某強,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飲娛樂有限公司內)。
原告汪某壽訴被告向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壽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向某強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壽訴稱:2010年10日,原告與第三人王雙喜以安徽宏煒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了被告室內裝修工程。2011年1月,被告因無力支付裝修款,被告并要求以原告的名義從楊立紅處借款來支付工程款,承諾由被告還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1月寫下書面承諾。2011年1月,原告從楊立紅處借款30萬元,利息三分。在向楊立紅借款后,被告歸還了2012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及時支付,故楊立紅向原告主張還款,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還清了全部借款本金30萬元,并支付了利息184500元。原告認為,被告屬于該筆借款的實際還款人,但被告未能還本付息,為此,原告代被告歸還了相應的借款本息,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歸還原告代其歸還的借款本息,但經原告催還,被告以無力歸還為由拒絕向原告歸還本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還款4845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向某強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視為放棄答辯權和質證權。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汪某壽與案外人王雙喜以安徽宏煒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了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飲娛樂有限公司的室內裝修工程。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飲娛樂有限公司后因無力支付裝修款,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強遂要求以汪某壽等人名義向楊立紅借款用于支付汪某壽等人裝修款。2011年1月,汪某壽、王雙喜向楊立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楊立紅300000元(期限二個月),到2011年3月29日歸還。(月息3分,共計18000元)。2014年1月2日,向某強與王雙喜對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飲娛樂有限公司的裝修款進行了核算,確認了上述借款。2014年1月9日,向某強向汪某壽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本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請汪某壽向蕪湖楊(利)紅借款300000元借本人使用。現本人確認欠汪某壽300000元,本人承諾該款本、息,借款利息以汪某壽與楊(利)紅約定為準。”在此期間,汪某壽陸續歸還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5日前借款利息由向某強支付。楊立紅于2014年5月1日向汪某壽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汪某壽歸還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4500元(月利率3%,從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166500元已經歸還),合計484500元。”后汪某壽多次向向某強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向某強分文未還,以致成訟。
以上事實,有汪某壽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借條復印件一份、工程款清單一份、承諾書一份、收條一份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向某強與汪某壽的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明確。向某強出具的承諾書沒有明確歸還期限,債權人可依照法律規定隨時主張權利,尚少強應當及時歸還借款及利息。故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為12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向某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歸還汪某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計48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8568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168元,由向某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存祥
代理審判員 吳基翔
人民陪審員 寧倫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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