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甲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88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民初字第3224號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嶺鎮**村,現住意大利共和國阿雷佐市皮耶羅喬貝提街**號。
委托代理人:張慶和、陳涂青,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嶺鎮**村,現住意大利共和國比薩省阿爾諾河畔圣克羅切市德爾博斯科街***號。
委托代理人:黃愛國、廖洪耿,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為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慶和、陳涂青,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正月12日按習俗舉行婚禮,××××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現由原告父母撫養照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原告在意大利務工,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缺少聯系與溝通。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申請被告到意大利團聚。期間,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氣差異較大,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同年12月開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期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他人存在曖昧關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和債務。綜上,原告請求:一、依法判準原、被告離婚;二、女兒周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
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護照復印件、意大利共和國居留證復印件及中文譯本各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被告及女兒的身份情況。
證據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1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陳某答辯稱:被告除對原告訴稱的雙方經人介紹相識、舉行結婚儀式、登記結婚及生育女兒的情況無異議外,對其余訴稱均有異議。原、被告相識后經過充分了解才決定結婚,雙方婚姻基礎是穩定、良好的。婚后雙方經常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深厚,沒有因性格不和等方面發生爭吵。即使原告在國外,被告在國內期間雙方也經常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聯系與溝通。原告為被告辦理夫妻團聚手續后雙方在意大利共同生活,被告所賺的錢全部歸原告保管。原告訴稱雙方自2014年12月開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期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他人存在曖昧關系的陳述亦屬虛構,是原告為了離婚而找的借口。2014年12月被告發現自己懷孕,但由于被告生育女兒后某,醫生建議被告不宜再生育。為此,被告與原告協商不再生育而保養身體,可原告卻對被告不理不睬且不予照顧。故此,雙方偶有爭吵。無奈,被告回國養病。當被告返回意大利時,原告不予接機也不理睬被告,故被告負氣之下去被告表哥處休養。期間,被告居留到期原告也不予配合,致使被告居留證件無法辦理。被告經手的共同債務有52000元,債權人系被告二姐。綜上,原、被告之間雖有矛盾,但不至于不可調和,原告的離婚請求不符合法定條件,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提出如下請求:一、女兒由被告撫養成年,原告必須承擔撫養費每年至少1萬元;二、共同債務52000元由原告承擔;三、由于被告體弱多病仍未治愈且經濟困難,故要求原告給予被告經濟補助30萬元。
被告陳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意大利居留許可證及中文譯本、護照各1份,以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出生醫學證明1份,以證明女兒的身份情況。
證據三:結婚證2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中的身份證及證據二、三,被告均無異議;對證據一中的護照及居留證的真實性,被告質證認為由法院核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印件與原件相符,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三,原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中意大利居留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一中的護照及證據二、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正月12日按習俗舉行婚禮,××××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經原告申請,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國與原告團聚。期間,原、被告因缺少溝通曾為瑣事爭吵,致使夫妻關系不和睦。2015年9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雖曾為瑣事爭吵,致使夫妻關系不和睦,但只要雙方珍惜夫妻感情,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多多溝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包曉春
人民陪審員 潘孝東
人民陪審員 薛寬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書記員 莊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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