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467)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48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住所地:桐鄉市梧桐街道振興西路3號。
負責人:馮小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訴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委托代理人陸曉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訴稱,2014年5月29日,被告蔡某某為購車需要,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簽訂了《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某某發放貸款260000元,被告蔡某某分36期歸還貸款,手續費為32500元。首期償還金額為8160元,以后每期償還金額為8124元。同時被告蔡某某以所購車輛(車牌為浙F×××××的凱迪拉克汽車)作為抵押為債務擔保。合同約定被告蔡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款項,原告有權一次性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及各項費用。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某某、張某某書面承諾對被告蔡某某應還款項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后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范某某、張某某亦未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尚余借款及費用合計263774.16元未歸還。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歸還借款本金263774.16元,承擔律師費16000元,共計279774.16元;二、判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車牌為浙F×××××的凱迪拉克汽車)享有依法拍賣或變賣,所得價優先受償上述款項之權利;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遞交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證據如下:
一、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某某就牡丹信用卡購車專項業務,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并由嘉興鼎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二、共同償債人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范某某及張某某自愿承擔共同償債責任的事實;
三、工商銀行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為履行合同將資金匯入他人賬戶的事實;
四、汽車購車發票、行駛證(復印件)、汽車車輛所有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蔡某某已取得車輛所有權證,并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的事實;
五、欠款證明一份,證明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續費計275070.18元的事實;
六、委托代理協議、律師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16000元的事實;
七、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起訴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承諾還款但沒有實際履行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蔡某某簽訂了《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透支金額為260000元,被告蔡某某同意分36期歸還貸款,手續費為32500元,同時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被告蔡某某以浙F×××××凱迪拉克轎車1輛作為抵押物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登記手續。嘉興鼎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為上述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同日,被告范某某、張某某出具共同償債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蔡某某應還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后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尚余本金及手續費等共計263774.16元未歸還,被告范某某、張某某亦未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蔡某某未按約分期歸還透支款項,原告可要求被告蔡某某一并清償透支款項、利息、手續費等全部債務。被告范某某、張某某書面承諾對借款合同項下債務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透支款項、手續費等費用,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師費160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車輛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故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透支款及手續費等共計263774.16元,并支付律師費16000元;
二、原告有權以抵押物(浙F×××××凱迪拉克轎車1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97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朱衛斌
審 判 員 沈樹強
人民陪審員 何達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田新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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