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林與莫某昆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472)
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開民一初字第06097號
原告田某林,戶籍地四川省中江縣,現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
委托代理人蔣婭娟,湖南天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勁松,湖南天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莫某昆,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委托代理人羅偉,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林訴被告莫某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輝杰獨任審理,代理書記員沈沙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田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婭娟、羅勁松、被告莫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偉均到庭參加過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林訴稱:原、被告原系同事關系,分屬湖南某某藥品器械有限公司不同部門。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先后12次個人借款53.744471萬元給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分三次償還了12萬元。同時,被告利用擔任公司回款工作之便,分別于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將業務款18.964471萬元和21.78472萬元(共計40.749191萬元)轉到原告部門賬戶,以償還個人借款。2014年7月,被告所在部門查處該兩筆款項系公司公款,任何人無權隨意支取該款項為由,分三次將原告的業務款(共計40.749191萬元)扣下,劃拔到被告所屬部門。被告一直推托責任,未向原告支付所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討要無果,現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本金41.744471萬元及到期未歸還借款的利息1.2萬元整,合計42.944471萬元。
被告莫某昆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基本的借貸事實關系。雙方原系湖南某某藥品器械有限公司的同事,分屬不同的部門。被告拉到了醫院的業務,該醫院回款407491.91元到協眾公司賬戶,因存在分紅以及與11部的糾紛一直沒有結算,經原告與首席業務代表劉秋連同意該款就不經過被告所在部門而由原告轉給被告,由原告分8批(從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日)陸續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后公司借被告40萬元債務之事把本屬于原告的等額業務款扣下,對此,原、被告雙方曾多次找到公司領導協商未果,原告按理應該起訴公司退還被扣的款,而不是提起該虛假訴訟起訴被告。2014年1月12日的情況說明,并不是雙方之間真實借貸關系的體現,該紙條所寫內容不符合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并生效的實質要件。如果該內容是真實的,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時段付款的事實,該份情況說明,是當時公司找原告麻煩時,被告為幫其解困,應原告要求照樣抄寫的。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在借款的金額上按常理都是像幾萬、幾千的整數,而原告付到被告賬戶的所謂的借款卻是諸如像59644.71元這樣精確到幾元幾角幾分這樣的金額,看起來更像是貨款。原告訴請歸還借款的利息1.2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應依法予以駁回其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湖南某某藥品器械有限公司不同部門的員工,彼此存在業務上的往來,雙方就業務往來情況通過書面形式進行過對賬、通過銀行將貨款轉賬等;因雙方的就業務往來款項產生矛盾,釀成糾紛。
在庭審中原告確認與被告存在業務款的往來;被告曾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1.2508萬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5萬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6.2508萬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條,上述兩筆借款被告已歸還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書證、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借貸雙方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或者是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借條或欠條);二是出借人依照雙方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金額所對應支付款項的付款憑證。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這樣法律上的民間借貸關系才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因原告沒有提交被告欠款的證據且原告在庭審中確認與被告存在業務款的往來,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本金41.744471萬元及到期未歸還借款的利息1.2萬元整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林要求被告莫某昆償還本金41.744471萬元及支付借款的利息1.2萬元整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74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田某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輝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沈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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