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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47號
原告湖北某石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場鎮新延路特***號。
法定代表人顏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華,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原告湖北某石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于同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異議。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7月11日,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了兩份設備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按約定為被告制造精餾塔及其內件,合同標的額為510萬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后付30%,驗收合格付至90%,質保期滿后30個工作日內付清余款,質保期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嚴格按照約定為被告制造了精餾塔及其內件,早已具備發貨條件,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推遲交貨。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付款4526600元給原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就合同善后事宜達成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貨款及質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償還所欠貨款573400元;2、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3、支付原告律師費1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承攬合同一份、于2012年7月11日簽訂的增補協議一份及于2012年7月25日簽訂的合同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法律關系。
證據2、原告對被告發貨的產品驗收回執單及發貨清單共12張。證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產品的義務。
證據3、原告向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6張。證明原告已就全部510萬元貨款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并交給了被告。
證據4、原告公司記賬單1張、收據4張及被告公司銀行付款憑證8張。證明被告已付款4526600元,下欠573400元未付。
證據5、律師函兩份及ems郵政特快專遞存根聯1張。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過權利。
證據6、原告與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稅發票1張。證明原告委托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邵華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并支付律師費1萬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了舉證、質證權利。原告所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實為承攬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生產精餾塔及其內件,合同總價為480萬元,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并在買方(定作方即本案被告)付預付款之日起生效,賣方(承攬方即本案原告)應當于2011年4月20日前安裝完成。付款方式為:買方支付合同總價30%預付款給賣方;設備出廠前經買方驗收合格后在30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30%的提貨款;貨到買方工作現場安裝、調試完成并經買方驗收合格后30個工作日支付30%的貨款;余款10%作為質保金,質保期滿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質保期為設備到現場后18個月或安裝調試后正常使用后12個月。合同生效后,原告嚴格按照約定為被告制造了精餾塔及其內件,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推遲交貨。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增補協議,增補價款為30萬元。至此,原被告雙方合同總價為510萬元。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分多次共計付款4526600元給原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就合同善后事宜簽訂補充合同書,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7月26日前驗收貨物并帶款提貨,被告將90%的貨款付給原告后,原告隨即發貨;被告應于2012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貨款及質保金。補充合同簽訂后,原告隨即將加工產品運送至被告處。之后,被告未按雙方補充合同的約定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委托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邵華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并支付律師代理費1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攬合同、增補協議及補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加工生產,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應履行支付報酬即貨款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貨款5734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清償,且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因其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和因原告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律師費。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湖北某石化設備有限公司貨款573400元,并以573400元為基數,賠償原告從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2、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石化設備有限公司律師費1萬元。
上述一、二項,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534元,由被告內蒙古某硅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26×××26。開戶銀行:農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金穗分理處,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秀軍
審 判 員 豐 華
人民陪審員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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