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205)
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漢南民二初字第00014號
原告:羅某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南區紗帽街幸福工業園新建廠區**號車間、輔助車間**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華,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蘭。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邵華,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蘭。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鄧愛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鄧愛學的訴訟,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被告因建設廠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將51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的人員--該公司會計鄧愛學的卡上,被告王某某當日開具借條?,F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不予理睬。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100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承擔本案代理費、訴訟費、保全費等一切原告代墊費用。
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口頭辯稱:從借條上看,是王某某個人借錢,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并沒有在上面蓋章,此款應由王某某個人還款。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面注明將借款打到鄧愛學卡上,并不代表是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約定月息5%過高,應按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
原告羅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
證據二、銀行支付憑證。
以上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無異議,但與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的關聯性有異議,從借條上看,是王某某個人借錢,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并沒有在上面蓋章,此款應由王某某個人還款。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面注明將借款打到鄧愛學卡上,并不代表是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約定月息5%過高,應按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一、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約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并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字,同時在借條上注明請支付到鄧愛學(鄧愛學系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員)卡上并加蓋了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于當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5100000元匯入鄧愛學的卡上。此款經原告催要,被告未還款也沒有支付利息。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在原告催要時,被告應當及時還款?,F原告要求被告還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現原告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代理費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并無此項約定且原告并未發生該項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代理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為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以公司名義要求原告將款匯至公司管理人員帳上,應當認定為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此款應當由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償還。被告王某某作為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其個人在訴訟中認為自己個人是借款人,故被告王某某應與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償還本案借款的民事責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5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武漢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江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家斌
人民陪審員 肖有武
人民陪審員 李啟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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