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8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碧民初字第22號
原告:藍某珠。
原告:藍某麗。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住所地:蓮都區碧湖鎮高溪辦事處竹溪村。
訴訟代表人:季某某,組長。
原告藍某珠、藍某麗與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某珠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的訴訟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某珠、藍某麗訴稱:兩原告系母女關系。原告藍某珠于1989年與樂清市清江鎮麻車村村民吳某某以農村習俗結婚,形成事實婚姻,同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強,199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藍某麗(即第二原告)。原告藍某麗的戶口于1993年登入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后原告藍某珠與吳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4月18日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兒子吳某強由吳某某撫養,婚生女藍某麗由原告藍某珠撫養。離婚后,原告藍某珠攜女兒藍某麗(即第二原告)返回竹溪村娘家。原告藍某珠一直享有竹溪村十二組的土地承包權,并實際取得承包地。原告藍某麗未取得承包地。之后,被告部分低丘緩坡的地塊被征用。低丘緩坡地塊征地補償費分配款人均5737元已經發放給其他組員,但是被告一直拒絕發放給原告藍某麗。為此,兩原告向碧湖鎮政府申請調處,2013年7月4日鎮政府出具(2013)蓮碧調字第5號調解指導意見書,認定二位原告具有本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自戶口登入之日起,與本村(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承擔本村(組)村民的相應義務。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另一低丘緩坡地塊征地補償費分配款人均18000元已經發放給其他的組員,但是被告一直拒絕發放給二位原告。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給二位原告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低丘緩坡地塊征地補償費分配款合計總額為4173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辯稱:村民一致性意見,出嫁的婦女無論什么情況,一律不得享受村民小組的待遇;如果藍某麗的戶口從一出生就登記在組里,組里沒意見,現不能認定藍某麗的戶口是何時登入組里,而是藍某珠離婚后帶回來,也未經組里社員同意,應另當別論。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除原告藍某麗的戶口登入被告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的時間一節外,與原告訴稱的相一致。另,原告藍某麗曾使用身份證××,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中的信息相符。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派出所證明、(2013)蓮碧調字第05號調解指導意見書、分配清單、村委會證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以該“成員”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和是否依法登記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斷依據,并充分考慮農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藍某珠、藍某麗系農業人口,其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處。原告藍某珠雖曾與外市村民結婚,但戶籍沒有遷出被告小組,未違反婚姻法及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其并不因出嫁而喪失被告小組的成員資格,且碧湖鎮人民政府已作出確認兩原告均具有被告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意見,對此,本院不持異議。被告所有的集體土地被征用后而獲得的補償,其成員決定將安置補助費與土地補償費等合在一起予以分配,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其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認可。納入分配的各項補償,因此成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享有的集體利益。原告作為被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理應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對集體利益按成員資格進行人均分配時,對原告應享有的相關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蓮都區碧湖鎮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藍某珠、藍某麗集體經濟利益分配款人民幣41737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元,減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藍某珠、藍某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益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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