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孫某財訴被告吳某伍、胡某銘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1985)
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雨民初字第2699號
原告孫某財,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珍(系原告孫某財?shù)钠拮樱?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
被告吳某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艷(系被告吳某伍的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胡某銘,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穰澤群,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財訴被告吳某伍、胡某銘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財?shù)奈写砣撕蚰痴洹⒈桓鎱悄澄榈奈写砣伺砟称G、被告胡某銘的委托代理人穰澤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人吳某伍于2012年4月邀原告共同出資經(jīng)營餐館,后因經(jīng)營方面問題,雙方發(fā)生分歧,經(jīng)協(xié)商雙方愿意解除合伙關(guān)系。2012年9月17日經(jīng)過雙方多次核賬,被告吳某伍應退還原告孫某財股本金85000元整,并立下字據(jù),約定被告吳某伍應于2012年10月30日償還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償還45000元。被告胡某銘自愿為吳某伍還款擔保。但被告吳某伍不履行約定,至今未還分文。請求,判令被告吳某伍償還欠款85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胡某銘承擔連帶還款的責任。
被告吳某伍辯稱,本案原告孫某財在訴狀中所述不是事實,雙方?jīng)]有共同出資經(jīng)營過餐館,也沒有過任何形式的合伙關(guān)系。原告提交的欠條是2012年9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屬帶了二十多人,找到被告公司,強迫被告吳某伍寫下欠條,當時本案另一被告胡某銘也在場。
被告胡某銘辯稱,自己的擔保是選擇性擔保,擔保范圍是保證將車交給原告視為完成擔保義務。2013年4月份已經(jīng)把車交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表明胡某銘已經(jīng)履行了擔保義務,其擔保責任已經(jīng)解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孫某財與被告吳某伍共同出資合伙經(jīng)營餐館,后因經(jīng)營不善產(chǎn)生分歧,經(jīng)協(xié)商原告孫某財退出合伙。經(jīng)過多次核賬,被告吳某伍于2012年9月17日寫下欠條,載明:被告吳某伍應付原告孫某財股本金、墊付款項共計85000元整,被告吳某伍應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450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吳某伍所有的湘A*****小轎車由原告孫某財處理,上述款項由候某珍收取。被告胡某銘于同日在欠條上注明“如吳某伍逾期未還款,本人擔保將吳某伍所有的湘A*****小車交由孫某財處理,否則承擔擔保責任。其后,被告吳某伍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另查明,被告胡某銘曾將被告吳某伍所有的湘A*****小車交由孫某財處理,因未提供相關(guān)的手續(xù),故原告拒絕接受。
上述事實,有《欠條》、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的退伙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合同。被告吳某伍未履行付款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股本金、墊付款項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協(xié)議時未約定利息,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依法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標準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被告胡某銘未按約定履行擔保義務,原告孫某財主張被告胡某銘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伍辯稱其出具的欠條系原告強迫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向原告孫某財退還股本金8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45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銘對原告吳某伍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吳某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中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彭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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