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XX犯容留賣淫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598)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連刑初字第00038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女,19**年**月**日出生于遼寧省葫蘆島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葫蘆島市看守所。
辯護人葛立庚,系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葫連檢公訴刑訴(2014)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葛立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X于2014年11月20日1時許,在葫蘆島市連山區渤海街濱河一區其經營的金玉足療店內,容留馬某、尚某某賣淫。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材料載卷證實,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目無國法,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公訴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XX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容留賣淫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付本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劉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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