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1163)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9號
原告:朱某某,住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代理人:劉東和,廣東金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住湖北省監利縣。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余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東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3年4月至6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多筆購銷業務,累計金額239969元。原告供貨后,被告于當年7月向原告支付一筆5000元貨款,其余貨款遲遲不予支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寫下欠條,確認尚欠原告189900元貨款未支付。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一筆3萬元貨款,余款1599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現起訴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59900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某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及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貨。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朱某某人民幣189900元正。大寫(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整)”。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萬元貨款。原告以被告未清付貨款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1599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證實,被告沒有提出反駁意見,本院對欠款事實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貨款159900元并支付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貨款159900元,并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朱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69元(其中受理費1749元,保全費1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上述受理費已由原告朱某某預交,原告朱某某同意由被告宋某某在履行本判決時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余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 嵐
書 記 員 林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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