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債權債務 - 民間借貸保證人三次期限逃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3112)
近兩年來,我國P2P理財平臺快速增長,與此相伴隨的,民間借貸也日益增多,所涉數額亦大大增加。在這種資金借貸往來密集的大環境下,風險規避、交易安全保障自然成為關注的焦點,恰成對照的是,借貸人逃避債務的比例持續擴大,社會整體資信狀況堪憂。是故,擔保漸漸掙脫“人情”枷鎖,在民間借貸中頻頻亮相。實踐中,常有當事人將擔保與保證相混淆,尷尬不斷。
所謂保證是指,第三人承諾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能依照約定履行債務的,該第三人以其資產為債務人所做的一種擔保。在保證中,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性質界定爭議頗多,但主流觀點認為,保證期間、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以及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三者相互輝映,形成一個完整的期限秩序,為保證人的債務責任承擔架構了較為合理的制度設計。
一、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取得抗辯權
首先來看保證期間長度的確定及起算規則。根據擔保法及其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長度的確定有三種情形:1、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2、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則適用6個月的法定期間;3、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為“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或存在其他“約定不明”情形的,則推定保證期間為2年。
以借款合同為例,保證期間的起算規則包括:一是從主債務約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才起算保證期間。即在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整個借款期內并不存在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因為該時間段內主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尚未發生,故保證期間在正常借款期內處于“休眠”狀態。只有當約定或法定的債務屆期而主債務人在客觀上未清償債務的,則才存在起算保證期間的法律空間;二是如果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算的,則該起算日的約定不具有約束力,為此導致保證期間與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的,保證期間仍應從主債務屆期之次日開始起算。必須指出,起算日的約定無效并不必然影響保證期間長度的約定效力;三是當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該約定被確認為無效時則應當適用法定6個月的期間,而不是不計算保證期間。
綜上,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屆滿之日起起算,不發生中止、中斷。在保證期間內,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或/和保證人起訴或申請仲裁,連帶保證的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可以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經過,保證人取得抗辯權
承上,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提出債權主張,保證進入第二個期限階段。具體而言:
當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保證債權時,從該權利主張到達保證人之日起有關約定或法定保證期間將被依法解除,從而不再保留并對各方當事人不再具有約束力。此后,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第一次主張之日起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并開始計算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即保證期間的法律功能轉由普通訴訟時效來替代,這就是連帶責任保證中“期間”與“時效”的轉換制度。
當債權人向保證人第二次主張權利時,已與在第一次主張中即喪失約束力的保證期間再無任何關系,第二次權利主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即凡在該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內,債權人每主張(含債務承認、還款計劃或其他允諾與協議等)一次,保證訴訟時效中斷一次。
在一般保證中,由于受先訴抗辯權制度的影響,只有當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并且達到申請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得以向一般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宣示債權人履行先訴義務,不再受保證期間約束,轉為開始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若此后2年內,債權人都未曾向一般保證人主張債權,且不具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經過,保證人取得訴訟時效經過的抗辯權。
三、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之抗辯
前述兩重期限的抗辯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就保證責任承擔的時間限制,而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之抗辯是基于保證責任從屬性而獲得的時效抗辯。
提及普通債權的2年訴訟時效,大多數人并不陌生,但在保證擔保中,作為主債權的普通債權2年訴訟時效經過以及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對保證人的影響,許多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簡單的說,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都發生中止;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中斷,而連帶保證訴訟時效則不受影響;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的,保證人取得相應的抗辯權,得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據此,即使在債務人提供保證的情況下,若對保證合同約定不明,而債權人又行使權利不慎,極有可能因此喪失保證權利,切不可疏忽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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