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1508)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3刑初27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
訴訟代理人王茜,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未出庭)。
訴訟代理人劉丹,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羅某某。
辯護人許勇軍,天津三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以津辰檢公訴刑訴(2015)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季××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麗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及其訴訟代理人王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的訴訟代理人劉丹、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許勇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3時許,在天津市北辰區宜興埠鎮劉安莊村紅旗農場宿舍胡同內,被告人羅某某與被害人夏××、季××因瑣事發生廝打,后羅某某持刀將夏××、季××捅致重傷。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提出建議本院判處其犯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訴稱,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人羅某某賠償醫藥費108565.76元、伙食補助6700元、營養費10850元、誤工費22588元、護理費22588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1234元、殘疾賠償金680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982.4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其他費用410元,共計314474.16元,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訴稱,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人羅某某賠償醫藥費99987.68元、伙食補助3100元、營養費6050元、誤工費16941元、護理費16941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34028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其他費用150元,共計198697.68元,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季××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羅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自首情節、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部分過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3時許,在天津市北辰區宜興埠鎮劉安莊村紅旗農場宿舍胡同內,被害人夏××與被告人羅某某的父親羅占京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羅某某與被害人夏××、季××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羅某某持刀將夏××、季××捅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夏××胃、腸全層破裂,需手術治療;肝破裂,須手術治療的損傷程度均為重傷二級;其體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害人季××膈肌破裂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其體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其血胸、胸壁貫通傷、腹腔內血腫、腹壁貫通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羅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被害人夏××受傷后在天津市北辰醫院治療,住院67天,誤工97天。因此產生經濟損失分別為醫療費為104165.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700元(100元/天×67天)、誤工費為9004.26元(33882元/年÷365×97天)、護理費為6219.44元(33882元/年÷365×67天)、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計126589.46元。
被害人季××受傷后在天津市北辰醫院治療,住院31天,誤工90天。因此產生經濟損失分別為醫療費為95364.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100元(100元/天×31天)、誤工費為8354.47(33882元/年÷365×90天)、護理費為2877.65元(33882元/年÷365×31天)、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計11019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診斷證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詢信息、案件來源、抓獲經過、醫藥費票據、建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持刀將二人捅至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羅某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部分過錯的辯護意見,因無相關證據證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季××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應賠償夏××數額為126589.46元,應賠償季××數額為11019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季××主張的其他費用因無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及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6589.4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夏××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被告人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0197元。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聶 松
代理審判員 王偉軒
人民陪審員 趙學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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