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劉某、陳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1623)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04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濱,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君健,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成隊,天津兆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成隊,天津兆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劉某、陳某某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寶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濱、陳君健及被告劉某、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成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告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婚后無子女,王某某患強制性脊柱炎,一直由原告照看。2013年4月,原告將大腿摔傷,住院治療,無法照看王某某,原告與二被告系親屬關系,原告出院后由二被告照看原告與王某某。在二被告照看原告夫妻期間,二被告擅自將原告夫妻名下銀行存款取出,據為已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張返還原告夫妻存款,但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予返還。無奈,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銀行存款16萬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證據一、王某某的死亡證明,證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死亡;證據二、戶口本,證明王某某和本案的原告是夫妻關系;證據三、中國工商銀行的個人業務憑證以及明細清單,證明二被告將王某某名下的14萬元存款擅自取走,取得了不當利益,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返還;證據四、二被告曾經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現該份證據已經入卷,證明二被告已經照顧原告和王某某三十余年,以此證明原告和王志奇所有存款都是由二被告管理和支取,該證據是二被告的自述。
被告劉某、陳某某辯稱:存單本身是原告名下,只是存單在被告手里,錢不在被告處。原告主張的錢是原告自己的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是負責保存存單,原告主張的基礎不成立,存單的錢是用于原告的丈夫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經大部分支出了,此情況原告是知情的,對于剩下的沒有支取的存單,被告同意返還給原告,但是退還原告的同時,被告對王志奇的存款進行了結算,結算之后再退還給原告。原告主張的14萬元存款,其實是該14萬元取出后原告又增加了2萬元,存了共16萬元,分了4個存單每個存單是4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33萬元的事實不存在,被告沒有為原告管理過這筆存折,存折都是原告自己管理,并且取錢是原告自己身體方便的時候自己取,有的時候委托被告取,還委托過原告的其他親戚取,但是無論誰取最后都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自己管理錢。原告談到日常支出是按照天津市城市人均消費水平計算也不準確,原告是老人,王志奇是退休干部,二人都需要相應的醫療、聘請保姆、聘請醫療師等費用支出,此費用都是原告自己花費的,原告的消費高于平均消費標準。原告的主張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訴請的33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4張4萬元的存單,取出2張用于支付醫療費,現在剩下的2張在被告處。現被告及其家人為原告實際墊付費用為48127.85元,2張4萬元的存單,被告同意歸還給原告,但原告應當返還給被告墊付款48127.85元。
被告劉某、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證據一、被告陳某某名下存折一冊,2014年7月30日取6000元、2014年8月5日取20000元,證明被告支付醫療費26000元;證據二、被告女兒名下刷信用卡對賬單一張,證明支付醫療費20000元;證據三、醫療費用清單九頁,費用共計96605.85元;證據四、火化費收據、遺體運送費收據、殯葬服務費、骨灰存放費、餐費明細表、喪葬費用清單二張,共計支出費用13122元,其中無票部分費用4796元;證據五、2015年12月8日原告與劉珂對話的電話錄音,證明原告雖被反復勸導,仍不明確起訴被告,證明現在起訴原告,在起訴時不表示同意,不是原告真實意思;證據六、錄像,證明被告陳某某幫助原告曾經取錢后都給原告;證據七、錄像,楊大夫作證被告幫助取錢后給原告;證據八、錄像,證明與原告對賬;證據九、錄像,證明原告認可對賬情況并簽字;證據十、錄像,證明原告原來自己管錢,現在反而身份證存折都看不見;證據十一、對賬單一組,證明與原告經過對賬,原告認可8萬元存單的存款都歸還原告,同時原告退還被告48127.85元;證據十二、證人楊證人證言,證明其在給王志奇按摩期間都是宋某某給結賬,見過幾次陳某某幫取錢后交給宋某某;證據十三、宋某某名下存單兩張,證明14萬元取出后添加2萬元存了4張4萬元的存單。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沒有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14萬元是2013年6月5日支取的,同年7月27日又轉存到原告名下,到期后添了2萬元,存了4張4萬元的定期存單;對證據四不認可,該證據只能體現二被告照顧原告的生活,并沒有文字證明二被告管理原告的錢財。
原告對二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認可,存折和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取的錢不能證明其去向,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二被告女兒信用卡的對賬單,質證意見同證據二;證據三真實性認可,僅能證明王志奇住過院,花費醫療費若干,不能證明該費用是何人支付;證據四喪葬費部分的真實性認可,雖然繳款人是被告陳某某,但是不應從原告訴請的63萬元中扣除,因為王志奇以及原告的月收入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喪葬費,用餐費用不認可,跟本案沒有關系,費用清單是被告自己寫的不認可;對證據五至證據十的錄音錄像均不認可;對證據十一對賬單不認可,該證據的附件右下方簽有宋某某的三個漢字,未必是原告本人書寫,如果被告確實找到原告來核對此對賬單,那么其不應僅在對賬單的最后簽字,而且僅有宋某某的簽字沒有被告的簽字,對賬單存在嚴重的瑕疵,不完整,對賬單倒數第八行7.1萬元的墊付費用,實際上據被告本次庭審所述,其墊付了4.8萬元左右,其他費用用的都是原告名下兩張4萬元存單的錢,此點也可說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對賬單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是不真實的;證據十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其陳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十三存單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存單是原告的名字,應當庭返還給原告,而不是繼續由被告保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從2004年至2014年從原告夫妻的銀行卡和存單共取款100多萬元,減去原告夫妻10年來按照天津市城鎮人口消費性支出計算出的花銷,還應當剩下70多萬元存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名下的4萬存單2張,及被告取走的王某某名下14萬元的存款,中國工商銀行0330賬號中的存款33萬元,2張4萬元存單的存款共計55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被告劉某的姨媽,被告劉某和陳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愛人王某某因病于2014年8月8日去世。由于原告夫妻婚后無子女,原告及其愛人王某某日常生活多年來由二被告照顧。原告的存款有時委托被告陳某某支取,有時委托其他親屬支取。2013年6月5日,王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一筆14萬元的存款由陳某某代為支取。2014年7月27日,被告將16萬元分成4張4萬元的存單存在原告名下,4張存單由二被告保管。被告主張其中2張4萬元的存單在王某某住院期間由被告陳某某支取支付了醫療費,另2張4萬元的存單還由二被告保管(被告當庭將此2張4萬元的存單交給本庭)。另王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03**賬號的存折從2006年9月10至2010年5月29日有326500元的存款記錄。本庭根據原告的申請查詢了該賬號取款人憑證,但查詢無果。
另查,2013年6月,原告夫妻將位于河北區富強道茵春里**號樓**門**的房屋以65萬元的價格賣與二被告,2013年7月,原告夫妻通過天津市河北區公證處將該65萬元贈與二被告。
上述事實,除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外還有本院調取的原告宋某某及其愛人王某某銀行存款明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名下的2張4萬元的存單屬于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歸還原告并已當庭交出,本院予以確認。另2張4萬元的存單,被告主張取出后支付了王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但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支取該兩張存單的時間以及用于支付王某某的醫療費,且原告宋某某否認知道被告支取該存單,故二被告應將該8萬元返還給原告。2013年6月5日,被告陳某某代為支取的王某某名下的14萬元,被告解釋該14萬元另添2萬元轉存為訴爭的4張4萬元存單。原告否認,但原告未能證實訴爭的16萬元存款的來源,且當時取款時王某某尚在世,原告不能證實陳某某系私自支取了14萬元拒不交還。王某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0330賬號中的存款,原告不能證實系陳某某支取,故原告主張的另47萬元存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的其與家人為原告墊付的費用,被告未提出反訴且涉及到被告家人的權益,本案不亦一并處理,被告應另行主張權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名下的2張4萬元的存單歸原告所有(被告已交付本院);
二、被告劉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宋某某現金8萬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0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2900元,被告劉某、陳某某負擔1750元,原告負擔部分從預交費中扣除,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寶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書記員 邢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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