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軍與濟南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2040)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歷城民初字第3894號
原告周某軍,男,漢族,濟南某電子有限公司員工,住山東省平陰縣。
委托代理人馮芝芹,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諸葛廣福,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濟南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東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某遠,男,漢族,該公司廠長,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周某軍與被告濟南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馮芝芹、諸葛廣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羅廣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軍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公司從事機械裝配工作,入職后,被告與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因被告違法用工行為導致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被迫離職。2014年5月15日原告騎電動車不慎摔傷,經治療花費3916元,因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給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無法報銷醫療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共計25545元;向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共計1515元;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經濟補償金5346元;向原告支付醫療費損失共計39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雙倍工資已超時效,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帶薪年休假工資也不應支持,被告每年都給原告發放相應的福利待遇,其中包含該部分的報酬。在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降為4398元屬于其自認,原告是自行離職,不符合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是在其自行離開我單位后發生的,與我單位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支付。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6月周某軍應聘到某某公司從事機械裝配工作,雙方曾簽訂過勞動合同,某某公司沒有為周某軍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3月15日周某軍因某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離開該公司。某某公司抗辯雙方每年簽訂一次勞動合同,但未提交勞動合同予以證明,周某軍對某某公司的陳述不予認可,周某軍認可2014年雙方簽訂過一次勞動合同。周某軍離開某某公司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673元,對此某某公司無異議。周某軍庭審中已將經濟補償金數額變更為5346元,某某公司未要求答辯期,但不同意支付周某軍經濟補償金。周某軍2014年5月因病多次到山東大學第二醫院門診進行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3916元。
2014年6月16日,周某軍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起申訴,要求確認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支付周某軍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5545元;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1843元(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經濟補償金5346元;承擔周某軍醫療費損失3916元。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經審理,作出濟歷城勞人仲案(2014)259號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申請人(周某軍)與被申請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帶薪年休假工資1474.8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346元;四、對于申請人要求2012年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五、駁回申請人要求支付雙倍工資及醫療費損失的請求。周某軍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某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決,另案起訴,本院所立案號為(2014)歷城民初字第3811號,兩案已并案審理。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周某軍提交的裁決書、銀行卡交易明細、病例及醫療費單據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間,周某軍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2014年3月15日,周某軍以某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此種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某某公司應支付周某軍經濟補償金5346元。2013年6月周某軍在某某公司工作滿一年,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周某軍于2014年3月15日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按照周某軍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3天,某某公司應支付周某軍帶薪年休假工資1106元。周某軍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已超一年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5日周某軍與某某公司已解除勞動關系,周某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產生的醫療費損失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軍經濟補償金5346元。
二、被告濟南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軍帶薪年休假工資1106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 林
人民陪審員 張茂芳
人民陪審員 張英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呂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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