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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槐商初字第162號
原告山東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東千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巖,山東千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該單位職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王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肥城市。
原告山東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被告濟南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捷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5日開庭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代理審判員牟陽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鄭乃民、吳鳳琴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慧芳、李巖,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化榮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4年12月27日,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碼為魯AC××××的福田車發生故障,被告將其送至原告處進行車輛維修。原告將該車修好后,工時費和服務費等維修費用共計36311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車輛維修費15000元,剩余車輛維修費19500元由其經辦人出具欠條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維修費用,被告拖欠至今?,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車維修服務費19500元及從2014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世捷公司辯稱:我單位不是本案的一方當事人,所以存在主體不適格,因為車輛不是我單位交于原告,委托原告去修理的,車輛手續雖然登記在我單位名下,但是根據現行的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上路行駛的登記,而非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該車輛實際車主為王某某,其獨立控制運營,我單位不分享收取其運營的收益,在本案中車輛也是王某某委托原告代為修理的,所以我方認為王某某和原告之間存在維修車輛合同關系。
第三人王某某稱:我當時維修車輛的時候是要求的原裝機器,但是原告給我裝的不是原裝機器,是組裝機器。那天我打欠條的時候我的原裝機器還在原告廠里,我打欠條是原告逼著我打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第三人王某某及妻子孔某某將魯AC××××號福田牌車輛送至原告某公司處進行維修,某公司進行修理后共產生修理費36311元,2014年12月29日,孔某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修理費15000元后,向某公司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修車款19500元,壹萬玖仟伍佰元整,魯AC××××,欠款人孔某某,2014年12月29。實付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世捷公司與第三人王某某簽訂《車輛服務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王某某將其所有的福田牌車輛登記在世捷公司名下從事運營活動,并通過世捷公司購買相應的車輛保險,由世捷公司收取相應費用。該合同第四條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服務車輛發生的任何問題,包括交通事故等原因導致車輛無法正常運營的,責任由乙方(王某某)承擔,甲方(世捷公司)不承擔責任。
庭審中,被告世捷公司向法庭申請追加王某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某公司對此予以反對,本院為查清案件事實,將王某某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條、車輛維修清單,被告世捷公司提交的車輛服務合同,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戶口本、夫妻關系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經本院質證、認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及妻子孔某某將車輛送至原告某公司處進行維修,原告進行維修后,孔某某支付部分維修費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王某某及孔某某與原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已達成合意,雙方之間修理合同已經成立并產生效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合同只約束雙方當事人,既送修人王某某、孔某某,以及提供修理服務的原告某公司。送修車輛雖登記在被告世捷公司名下,但世捷公司非修理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應對上述合同的履行問題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某公司主張王某某及孔某某系被告世捷公司的員工,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且被告世捷公司提供了車輛服務合同,證明與王某某、孔某某之間非勞務合同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世捷公司承擔維修合同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世捷公司要求追加王某某作為本案被告,原告某公司予以反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現只主張要求被告世捷公司承擔責任,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此本院不持異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某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8元,由原告山東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牟 陽
人民陪審員 鄭乃民
人民陪審員 吳鳳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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