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井某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2198)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市民初字第8號
原告蔡某某,女,1954年9月27日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山東舜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井某,男,1946年11月11日生,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被告井某志(系被告井某之子),男,1973年10月12日生,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山東大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井某、井某志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光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井某、井某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郭繼鴻到庭參加了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井某、井某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2011年5月11日,我與被告井某、井某志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由被告井某、井某志將位于井家**山東坡張延林山場東鄰的土地轉包給我,轉包價款共計326000元。2011年12月31日,我方將全部款項支付給兩被告。合同簽訂后履行至今,但涉案土地權屬為集體所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應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屬無效。為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兩被告返還我方326000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以326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井某、井某志辯稱,我方將訴爭的土地使用權轉包給原告蔡某某的情況屬實,但實際轉包的時間并非原告蔡某某主張的時間,而是在2010年5月份,原告蔡某某支付給我方1萬元定金后,就已經實際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我方在原土地被損壞后經村里同意回填形成的,在轉包之前我方已經使用11年,且經過村委同意,村里對此事是認可的,所以我方擁有對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和處分權。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對于該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蔡某某主張合同無效,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井某與被告井某志系父子關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蔡某某(乙方)與被告井某(甲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位于井家溝泉子山東坡張延林山場東鄰的一塊土地轉包給乙方,流轉期限為70年,從2010年7月1日起。同時約定乙方依法享有流轉土地的承包權,按照本合同約定獲得全部轉包及其它收益;乙方在承包期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承包人經營權。流轉價格為326000元,在2010年7月14日之前,以現金方式支付80%給甲方。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后,半年內在確定無外部干預及任何糾紛的情況下,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履行期限內,如因政府規劃等政策性原因導致土地被征收征用所產生的各種房屋、地上物及土地賠償款等項歸乙方所有,甲方不予主張。合同第四條”土地轉包用途”一項原為:”流轉土地用于部分造林、綠化、廠房、倉庫、辦公等”,但被劃去,并注有”第四條作廢”字樣。被告井某志作為甲方家屬在合同上簽字。2010年5月7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1萬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20萬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3萬元;2012年5月9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86000元。
被告井某為證明其對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提交以下證據:1、井家溝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1982年井家溝以生產隊為單位向村民分包土地,張秉金為原第一生產隊分地工作人員。”2、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內容為:”關于井家溝村民井某、村民張太水在南山坡土地一事達成協議如下:在原有土地的基礎上,南北各半為界線,界線以南為井某自己使用,界線以北為張太水自己使用。特此證明。簽字為證。井某(簽字并捺印),張太水(簽字并捺印),2005年3.19號。”3、濟南市市中區土地局于2001年3月6日對信訪人張太水出具的答復意見(復印件)一份,該答復意見載明井家溝村委會于1990年出售紅土給濟南市水泥廠,未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合法用地手續,造成了耕地的破壞,該局對井家溝村委會未經批準占用土地挖土賣土破壞土地的行為處以30933元的罰款。4、證人張秉金、謝兆海、朱洪亮的證言。證人張秉金出庭作證陳述其與兩被告是一個生產隊的,其在80年代初參加了生產隊的分地,當時分給井某家一塊飼料地,位置在南山坡,具體畝數記不清了,后來村里為了向水泥廠賣土,在該塊土地上挖土,造成土地變形。證人謝兆海出庭作證陳述2002年其給井某家里種過樹,位置在井家溝村南邊的山根處,種了大約七、八百棵,當時是井某帶其去那里種的,所以其認為那塊地就是井某的。證人朱洪亮出庭作證陳述2002年前后其給井某種過樹,有幾百棵,具體數量記不清了,是在南山坡公墓東面,西面緊挨著一個石子廠,其對該塊土地的情況不太了解,因為其原來不是本地人,是當兵復員后到井家溝村落戶當的女婿。原告蔡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僅能證明張秉金為分地的工作人員,并沒有確認涉案土地就由被告井某承包經營;證據2和證據3都是復印件,不予質證;三個證人與被告井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存在利害關系,證言的證明力非常低,證人謝兆海、朱洪亮的證言僅證明他們給井某種過樹,證人謝兆海認為井某讓他在該土地上種樹那么這塊地就是井某的,屬于一種猜測性的證言,不是客觀陳述,證人朱洪亮陳述其并不知道該土地是誰的,證人張秉金所分的地及證人謝兆海、朱洪亮陳述種過樹的地是否就是涉案土地,證人未表述清楚。
庭審中,在被問到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第四條為何被劃去時,原告蔡某某陳述是為了規避農業土地禁止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的相關規定,兩被告陳述其是按照原告蔡某某的意思做的,不清楚具體原因。原、被告均認可雙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建廠房和倉庫放置建筑設備和建材。
以上事實,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收條、證明、協議書、答復意見、證人證言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井某、井某志雖然主張其對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但從其提交的證據來看:井家溝村委會的證明并未載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井某與張太水簽訂的協議書和濟南市市中區土地局的答復意見均為復印件,而且僅憑井某與張太水的個人約定也不足以確認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屬;證人張秉金陳述80年代給井某家分的地的位置和面積均不明確,無法據此認定該地就是涉案土地,證人謝兆海的證言中含有猜測性成分,證人朱洪亮陳述對于土地情況不了解,因此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被告對涉案土地享有權利的事實。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本案中,即使兩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但原、被告雙方均明知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建廠房和倉庫放置建筑設備和建材,故該合同因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綜上,原告蔡某某主張其與被告井某、井某志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兩被告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約定所取得的326000元應當予以返還。關于原告蔡某某所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其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明知涉案土地將用于非農業用途,而且也未認真審查兩被告是否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等相關手續,對于合同無效負有一定責任,故對原告蔡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與被告井某、井某志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二、被告井某、井某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蔡某某土地轉包費326000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40元,原告蔡某某負擔190元,被告井某、井某志負擔6150元;財產保全費2170元,由被告井某、井某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光軍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人民陪審員 蘭俊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陳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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