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韓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71)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商初字第884號
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山東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1970年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家源,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69年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閆云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由適用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家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0年7月21日被告韓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3%計算,還款日期為2011年7月21日,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歸還部分按日支付1%的違約金,并承擔實現此債權的所有費用(如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韓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現金人民幣10萬元。借款期滿后,原告與被告韓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期滿后,雙方再次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5月30日。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幣2.8萬元。最后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某某理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萬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幣40404.44元(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減去收到的利息2.8萬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計算至借款實際償還之日止,現暫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為人民幣46748.32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700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戶籍證明信,證明兩被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1份;
3、2011年10月15日被告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1份;
證據2、3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第一次借款期限屆滿后,雙方重新將還款期限延長至2012年11月15日,延長期限屆滿后,雙方再次將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2.8萬元;
4、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1份,證明原告收到了韓某某支付的利息;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7000元;
6、還款協議書1份。
被告韓某某辯稱,1、被告認為本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因履行發生爭議由濟南市歷城區法院管轄。2、被告韓某某對該借款并未實際使用,該借款的實際使用人為徐某某,為維護原、被告的合法權益,查清案件事實,被告申請追加徐某某為被告。3、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2013年以后的利息不予認可。徐某某歸還原告的款項應為本金,應予以扣除。4、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不予認可。
被告韓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還款協議書1份,證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約定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由實際使用人徐某某支付;被告韓某某對該份借款并未實際使用,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未提供有關證據。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被告提供的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的事實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綜合確認事實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韓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于2010年7月22日交付甲方(韓某某),還款日期為2011年7月21日,一次性還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3%計算;違約責任:如到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歸還部分按日支付1%的違約金,并承擔實現此債權的所有費用(如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等)。原告王某某在該合同上簽名,被告韓某某在該合同簽名按手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韓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現金人民幣10萬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韓某某將還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當日,被告韓某某重新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現金10萬元,借款期暫定1年。借款人韓某某簽名按手印,擔保人徐某某簽名。借款期滿后,雙方再次將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韓某某簽名確認。被告韓某某分別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11日、4月7日、5月16日、6月28日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共計2.8萬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簽訂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甲方(借款人:徐某某、韓某某)自2010年7月21日借乙方(貸款人:王某某)10萬元,使用期至2013年5月30日到期(有借款合同和延期使用簽字);乙方曾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還。甲、乙雙方經多次協商,特擬定還款協議如下:1、甲方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將全部款項一次性還清(先首付10萬元,其余部分10月30日全部還清);2、甲方一次性全部還清款項包括:本金10萬元、利息從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共13個月,乙方同意只收取3萬元,根據借款合同第6條規定,乙方應收取違約金,但按合同規定的0.1收取,共3萬元;3、甲方應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將全部款項共16萬元歸還乙方,借款合同其它條款依然有效;4、本協議自雙方共同簽字之日起生效。以上協議甲、乙雙方共商制定,共同誠意執行。甲、乙雙方分別簽名。協議書中的上述內容,庭審中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均認可系原告王某某書寫。該協議書上最后三行字“未按規定付完本金后付違約金,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由實際使用人支付(實際使用人徐某某)、(其余借條、借據、合同全部作廢)”為被告韓某某所寫,對此內容原告王某某稱系被告韓某某私自添加,其不予認可。
庭審后,原告亦提交還款協議書,除原告自己修改的內容外,其他內容同被告提交的還款協議書內容一致,該協議書中亦有被告提供的協議書中的最后三行字,即“未按規定付完本金后付違約金,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由實際使用人支付(實際使用人徐某某)、(其余借條、借據、合同全部作廢)”。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不要求徐某某承擔責任。
2015年4月20日原告與山東尚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答辯和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萬元,至今未還,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韓某某償還借款10萬元,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原、被告之間的借款,約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雙方2010年7月21日的協議約定,借款期內的利息為月息3%,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對該10萬元借款簽訂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中除最后被告書寫的三行字雙方有爭議外,其余內容雙方均無爭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是合法有效的。該協議中最后被告書寫的三行字原告雖有爭議,但原告所持有的協議書亦有該內容,應視為原告認可。該協議約定:還款項目包括:本金10萬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原告只收取3萬元,違約金原告只收取3萬元,共計16萬元被告應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是對雙方于2010年7月20日借款10萬元的利息及違約金的重新約定,本院予以認定有效。被告韓某某分別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11日、4月7日、5月16日支付原告的利息,是協議約定的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再處理。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被告僅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2.6萬元,被告應予支付。被告韓某某應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前的違約金3萬元。該協議中還約定“借款合同其它條款依然有效”與協議書中的最后三行字中的“(其余借條、借據、合同全部作廢)”內容矛盾,該約定為無效。因此,對于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仍按雙方原借款合同執行。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明顯過高,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該協議中約定“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由實際使用人支付(實際使用人徐某某)”,與借款協議中的借款人內容不一致,且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選擇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參加訴訟。因此,被告稱要求追加徐某某參加訴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約定如被告違約則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韓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兩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此約定,且原告知道該約定。因此,被告韓某某、張某某應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共同償還該借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韓某某稱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濟南市歷城區法院管轄,因此本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因被告未在答辯期內主張,且被告的住所地在歷下區,因此,對被告韓某某的該主張,理由欠當,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韓某某稱該借款的實際使用是徐某某,應由徐某某承擔償還責任,而非被告韓某某,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韓某某稱徐某某已償還原告的款項應為本金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據,其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共同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二、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幣2.6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三、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30日前的違約金人民幣3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四、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1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五、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共同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六、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80元,由被告韓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 云
人民陪審員 趙德榮
人民陪審員 劉 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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