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59)
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4893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地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經濟區中心大道與東七道交口遠航商務中心33#-2-***號。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賴如星,天津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某,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天津市某區某局,住所地天津市某區成林道**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該局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彭某,該局干部。
被告天津市某處,住所地天津市某區八緯路**號。
法定代表人滿某某,該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該處干部。
被告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區華悅道1號**號。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賴如星,天津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某地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區某局、天津市某處、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袁媛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6日、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王光言,被告某地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如星、許某,被告天津市某區某局(以下簡稱“某環衛”)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彭某,被告天津市某處(以下簡稱“某處”)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陳某,被告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如星、許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騎電動車路過天津市某區某未來廣場門前時,被路面外溢的污水結冰滑倒并摔傷。原告隨即入住天津市工人醫院,經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事發后原告撥打110報警,經民警查詢得知,前述結冰的污水系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所有的排放下水處外溢造成。另事發路面的清掃單位為被告某環衛,事發路段的所有人為被告某處。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進行協商,但均未予回復,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7318.27元(其中醫療費及購買雙拐的費用52974.27元、誤工費23000元、陪護費41760元、營養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486元、車輛損失費2198元);2、判決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診斷證明書復印件1張;
2、醫療費票據復印件9張、雙拐收據復印件1張、掛號費票據復印件5張;
3、門診病歷復印件1份;
4、原告工作單位開具的誤工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張;
5、護理合同及發票復印件各1份;
6、電動車發票復印件1張;
7、交通費票據復印件30張;
8、住院病歷復印件30頁;
9、住院費用清單復印件1份;
10、照片9張;
11、殘疾證復印件1份;
12、低保證復印件1份;
13、根據原告申請,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春華派出所調取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復印件1份,另本院根據該所民警向本院工作人員口述出警后情況制作工作記錄1份。
被告某公司辯稱:被告某公司不是適格被告,原告所述某未來廣場產權人并非被告某公司,而是被告某公司,原告起訴主體有誤。
被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房地產權證復印件1份。
被告某環衛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某環衛是國家行政機關,只是管理機構,污水外溢不在被告某環衛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于污水外溢問題應由排水部門和制造污水部門進行管理。
被告某環衛提交如下證據:
1、關于同意建立區環境衛生局的批復復印件1份;
2、東政發[1984]20號《關于天津市某區環境衛生局改為某區某局暨啟用印章的通知》復印件1份。
被告某處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因污水外溢結冰摔傷,被告某處既不是污水外溢的實施者,也不是污水外溢的管理者,污水外溢有相應的管理部門進行管理。因此原告向被告某處對原告因污水外溢摔傷造成的傷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處提交如下證據: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1份。
被告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并沒有證明其摔傷是被告某公司收水井的污水外溢流到非機動車道所致,事實上被告某公司沒有向非機動車道排放污水,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權人。首先,春華派出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如實記錄了事發經過,并沒有確定被告某公司就是侵權人;其次,被告某公司未來廣場有專門的排放污水的管道,污水的排放均是由專門的地下封閉管網排入市政管網,并未經由地面直接向事發的非機動車道排放污水;再次,從常理上看,顧及到顧客人身安全及未來廣場的品牌形象,被告某公司不可能在未來廣場試運營期間放任污水經由門前廣場經入非機動車道;最后,現場勘查時,原告指認未來廣場門前的井并不是原告提供證據證明污水外溢的那口井,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不清。第二,原告摔傷的地點屬于城市公共道路,被告某公司既不是該公共道路收水井的產權人,也不是該公共道路的管理人,被告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并不完全真實、合法、合理,被告某公司不予完全認可。第四,原告對自己的摔傷負有較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從小患有小兒麻痹癥,左下肢殘疾,并且曾經動過三次手術,理應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殘疾人特有的代步工具出行,而不應騎行設計時速較快的兩輪電動車,事發地點交通流量較大,原告未能完全做到謹慎騎行。
被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指認的污水外溢井的照片1張;
2、有關單位對事發道路進行管理、維護的照片10張,采集的時間是2014年11月14日、21日;
3、事發道路及未來廣場門前的照片7張,采集的時間是2014年11月21日;
4、未來廣場排水管線分布圖1張。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肢體貳級殘疾人。被告某公司是坐落天津市某區新開路天津某未來廣場的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某環衛提交的津革發(1979)94號《關于同意建立區環境衛生局的批復》載明區環境衛生局的任務是:在區革委領導下,負責本區環境衛生工作的管理和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領導清潔中隊,做好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處理和街道清掃保潔工作。被告某處提交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載明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為:承擔市管道路橋梁設施的養護維修;承擔市管道路橋梁的行政管理工作;承擔市管道路占路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等現費的收取管理;監管新建、擴建、改造某項目的規劃建設過程;負責對城市橋梁設施進行定期檢測、技術現狀評定。
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原告騎電動車行駛至天津某未來廣場前自行車道時,被路面上的冰滑倒受傷。后原告報警,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春華派出所接警,該派出所派民警到現場出警并填寫《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一份,其中出警情況和結果載明:“到現場報警人稱在未來廣場馬路邊自行車道騎電動車時被路上的冰滑倒將其左腿膝蓋摔傷,其認為是未來廣場放水造成,未來廣場保安部經理沈輝認為不是他們造成的,后告知其到法院起訴”。隨后原告撥打120并到天津市工人醫院就診,該院對原告的入院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小兒麻痹癥、2型糖尿病,當日原告辦理了住院手續。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GA下行左股骨遠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仍為左股骨遠端骨折、小兒麻痹癥、2型糖尿病、膽囊多發結石、心肌缺血,原告住院天數共計20天,出院醫囑為:“1、繼續臥床休息,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門診拍片復查,不適隨診;2、加強功能鍛煉,加強營養,加強護理及陪護;3、出院帶藥:利伐沙班片10mg qd*15d”。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急救費用180元、掛號費6元、門診醫療費137.4元,在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51956.27元。
出院后原告分別于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1日、5月27日再次到天津市工人醫院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9.6元。
2014年11月18日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春華派出所就上述原告報警情況向當時出警民警進行了詢問,其口頭向本院說明其于2013年12月13日出警到達現場,發現高某某坐在未來廣場門口的地面上,當時地面已結冰,高某某左腿膝蓋摔傷,不能動彈,其順著水跡尋找,發現水是來自未來廣場門口的井,隨后其找到未來廣場保安部副經理沈輝了解情況,沈輝不置可否。
訴訟中,本院與各方當事人至天津某未來廣場現場勘驗,原告在現場指認了其所稱事故井的位置,經本院詢問被告某公司認可該井系其公司所有。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所有天津未來廣場建有窨井等地下設施,且窨井處往外溢水致公共道路路面結冰、妨礙通行造成原告滑到受傷,被告某公司作為所有人及管理人沒有及時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管理職責的情況下,作為窨井所有人及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至于原告主張被告某公司、某環衛、某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項目和具體數額,本院分析如下:
關于醫療費52974.2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原告的合理損失,經計算醫療費數額為52839.27元。至于被告某公司答辯所述原告事發前本身就患有多種疾病,部分用藥不是直接用于治療原告骨折及手術上的,故其對于此部分用藥不予認可的意見,因被告某公司雖然對于原告的部分治療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異議,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故本院對于被告某公司的此一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住院共計20天,原告主張的數額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營養費58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住院共計20天,且醫療機構在出院醫囑中明確載明加強營養,故本院酌情考慮應按照每天25元標準計算給付100天的營養費,數額為2500元。
關于誤工費230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為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金海瀾工藝品有限公司開具的誤工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加以證明。現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對此被告并未提出異議,但根據相關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固定收入應有合法的證明,一般包括用人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發放工資的記錄以及領取工資的銀行憑證等,現原告僅提供了誤工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工資收入不予采信。本院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合同其他服務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結合上述誤工期間,原告的誤工費損失為28**9÷12x7+28**9÷12÷30x19=18166.71元。
關于護理費4176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記錄、護理合同及護理費發票加以證明。現原告主張的護理期限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對此被告并未提出異議,但原告提供的護理合同中約定的服務費數額與其提供的護理費發票中載明的護理費數額不符,且其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對此無法采信。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數額為28**9÷12x7+28**9÷12÷30x19=18166.71元。
關于購買雙拐的費用135元。該費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交通費486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雖然原告主張該項支出系原告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但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費票據與其就醫時間、次數不符,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就醫地點、次數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為240元。
關于車輛損失費2198元。原告主張其當日騎行的電動車完全損壞,故要求被告按購買價格賠償,對此四被告不予認可,現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當日騎行的電動車完全損毀且不具備修復條件,故本院對于原告的此一主張不予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高某某醫療費52839.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2500元、誤工費18166.71元、護理費18166.71元、購買雙拐費用135元、交通費240元,共計93147.69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3元,減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負擔36.5元,被告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袁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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