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新某濟南運輸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03)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槐商初字第449號
原告孫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被告新某濟南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蹇澤琴,山東國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與被告新某濟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原告孫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某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呂強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關為民、耿林芝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被告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蹇澤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新某公司的前身為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于2000改制成立濟南某運輸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新某公司。改制時經有關部門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確定公司凈資產為1466萬元,改制時原企業出資429.74萬元,原企業凈資產量化個人528.13萬元,余下的508.133萬元為職工現金股。2008年8月2日,公司二次改制,三運公司以511萬元出讓給新某公司。改制十年來,作為公司股東的原告對公司股權狀況一無所知,被告將公司80%的股權操控在以法人代表為首的27人名下。后經市委工作組和市政府復查辦認定27名自然人股東的股權均系假的。現在公司股權在未確定的情況下,被告又冒充79.5%的股東欲將股份以3545.7萬的價格進行轉讓,這種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確定原告擁有公司股權10000元。
原告孫某提供的證據有:養老金證。
被告新某公司辯稱:被答辯人原系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員工,已于2008年9月退休,被答辯人已申請退股,并退出股金,交回繳納股金的收據,不再享有入股會員權利,從該批次提起訴訟的職工要求確認擁有答辯人公司10000元股權的形式上看,均不是以繳納股金為依據,被答辯人的主張既無事實亦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某公司提供的證據有:退股申請書、收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新某公司為濟南某有限公司變更而來,2000年經濟南市經濟委員會同意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改制成立濟南某有限公司,經有關部門對公司投入資產驗資,確定公司注冊資本為1466萬元,股東為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429.74萬元,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委員會976.26萬元,邵冠華60萬元。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委員會以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職工持股會的名義代持股份,以金永偉等33名職工作為持股會代表代為辦理工商登記。該持股會章程約定,持股會本次籌集的資金只對濟南某有限公司進行投資,持股會向持股職工發放股權證。會員經企業同意調離本企業,或解除與企業的勞動合同,所持股份由持股會出資收回處理。經全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企業職工集體股可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其他股東。部分轉讓的按比例減少會員持股數量,全部轉讓的,解散職工持股會。該章程由被告提供,形成于2000年7月22日,原告不予認可,稱從來沒見過。濟南某有限公司設立時章程規定,公司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公司注冊資本為1466萬元,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以企業資產出資429.74萬元,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委員會以貨幣形式出資976.26萬元,邵冠華以貨幣形式出資60萬元。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該章程形成于2000年7月25日,并且工商局登記備案。2000年7月27日辦理了工商登記驗資事宜。
2002年4月3日,濟南某有限公司變更為新某(濟南)運輸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466萬元,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委員會、新某運輸有限公司、邵冠華均以貨幣出資211.2萬元、909.6萬元、293.2萬元、52萬元等。2002年6月13日變更為新某濟南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是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職工,2000年7月分別向被告出資2500元、1500元、200元,合計4200元。2008年9月29日,原告孫某退休,向被告出具退股申請,內容為本人自愿申請退出原在濟南某有限公司加入的股本4200元。被告已經批準,該股金原告已經收回。
上述事實有原告孫某提供的養老金證,被告新某公司提供的退股申請書、收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當庭質證、認證和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以曾經是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的職工身份,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新某公司的股東身份,其提供的工會證件,只能說明曾是被告職工,其繳納的股金4200元,已經按照其內部職工持股會的章程規定予以退回,其股東身份已經喪失。新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企業,作為被告新某公司的大股東濟南市第三運輸公司工會委員會,其職工持股會作為持股代表,對于參加股改的職工有相應的出資證據,現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經退股。被告提供的職工持股會章程原告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股東資格,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綜上,原告孫某主張其具有被告新某公司的股東資格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強華
人民陪審員 關為民
人民陪審員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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