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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民初字第231號
原告濟南高新區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濟南高新區徐家莊。
法定代表人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萬克瑞,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化南,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張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黨某德,濟南某某東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濟南某某東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濟南高新區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徐家社區居委會)與被告張某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化南、萬克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黨某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南高新區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區居民委員會訴稱,被告系原告的居民。雙方于2007年1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間及北鄰空地一塊;租期五年;租金為3000元,于每年元月份交當年租金。合同租賃期滿后,被告拒不騰出占用的房屋及空地,導致原告無法對村莊進行整體改造。原告為了依法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故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騰出占用的屬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空地;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及空地占用費30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送達費。
被告張某清辯稱,《租賃合同》第八條約定:租期已滿,如沒有集體規劃和占用,甲方應繼續租給乙方。目前原告給答辯人租用的地塊沒有任何集體規劃和占用,該空地及房屋依約仍應由被告租用。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徐家社區居委會為甲方(出租方),被告張某清為乙方(承租方),雙方經過協商,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內容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原冰片廠)一間及北鄰空地一塊。租期五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2、租賃期間租金為三千元,每年元月份交當年租金。……8、租期已滿,如沒有集體規劃和占用,甲方應繼續租給乙方。9、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10、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甲、乙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張某清對上述房屋及空地進行了改建及使用,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五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騰房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主張合同到期后,曾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辯稱未收到過原告的相關通知,現被告仍然使用該房屋及空地。被告辯稱其于2012年11月27日以郵政銀行匯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房租共計6000元,原告拒收,并提供了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一張及郵政儲蓄通用憑證一張予以證明。原告認可確實收到過6000元,但對該筆錢具體用途以及是否退回不清楚。通過開庭質證,原告所提供的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明確記載了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為原告,并記載有“張某清交納2012-2013年房租”的附言。本院對被告上述辯稱意見予以采納。訴訟中,原告未就集體規劃和占用的主張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被告提交的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以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為《租賃合同》第8條:“租期已滿,如沒有集體規劃和占用,甲方應繼續租給乙方。”如合同所約定的五年期滿后,所涉房屋及土地沒有集體規劃和占用,所附生效條件即成就。通過開庭審理,原告并未有證據證明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及空地有具體明確的集體規劃和占用,理應依照合同約定,將本案所涉房屋及空地繼續租給被告使用。且原告在明知合同到期被告一直繼續使用涉案房屋及空地的情況下,也并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應認定原告以行為認可了該合同的繼續履行。而被告依合同所約定的租金數額向原告繼續交納了2012-2013年的房租,原告拒絕接收,被告對此并不存在過錯。原告以《租賃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騰出占用的房屋和空地,以及支付合同解除后房屋及空地的占用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濟南高新區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濟南高新區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區居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嚴士焱
審判員 萬立波
審判員 張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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