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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槐民初字第2143號
原告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濟南市市中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大慶,山東衛(wèi)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金遠,山東衛(wèi)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骨科主治醫(yī)師,現住濟南市市中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成軍,山東眾成清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竇某某因與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遠、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委托代理人張某、杜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某某訴稱,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左手外傷到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處就診,被診斷為擠壓傷、左手多發(fā)骨折,當天13:00開始急診手術,手術名稱為:左手清創(chuàng)探查清創(chuàng)縫合、第4指伸肌腱吻合、指骨骨折克氏針固定術。之后在該院住院24天,中指大半部分發(fā)黑、壞死,于4月21日轉入山東省立醫(yī)院進行治療,醫(yī)生看后說中指已經壞死了,只能取掉。4月30日行“左手中指清創(chuàng)探查+殘端修整術”,5月3日出院,現在原告中指缺如,第2、3指關節(jié)僵直,活動及感覺障礙。原告認為,被告在診療過程中未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手術操作不規(guī)范,造成中指缺如,第2、3指關節(jié)僵直,活動感覺障礙,被告的過錯與原告目前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一、殘疾賠償金116866元、醫(yī)療費7446.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誤工費12935.3元、護理費19834.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9487.8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以上共計24111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5%承擔賠償責任,共計36001.5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鑒定費921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第一次開庭時,原告竇某某變更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將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4800元,醫(yī)療費變更為22526.83元,第一項訴訟請求的總數額變更為38263.5元,其余項目沒有變更。
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辯稱,被告對原告的診療行為符合診療常規(guī),不存在醫(yī)療過錯,原告所受傷害,是其自身嚴重手外傷的結果,并非被告的診療行為所致,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竇某某因工作時機器擠壓傷及左手,因左手疼痛、腫脹、流血、活動受限1小時至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處就診,經過X射線檢查顯示左手第3指近節(jié)指骨粉碎性、第4指中節(jié)指骨骨折。入院診斷:1、左手擠壓傷;2、左手第3指近節(jié)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指中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4、左手第4指伸肌腱斷裂;5、左手多處皮膚挫裂傷。2014年3月26日院方為患者行左手清創(chuàng)探查清創(chuàng)縫合、第4指肌腱吻合、指骨骨折克氏針固定術,術后給予消腫、止痛、活血及抗感染藥物治療,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014年4月21日患者竇某某從被告醫(yī)院出院,住院時間共計26天,出院時情況:左手中指末節(jié)發(fā)黑,痂下有積液,周圍皮膚部分壞死,皮緣對合較差,預后差,有第二次手術可能;左手其余手指傷口對合可,傷處少量滲血、滲液。為了進一步治療,2014年4月21日患者竇某某至山東省立醫(yī)院處就診,入院診斷:1、左手擠壓傷術后、創(chuàng)面感染;2、左手第3、4指指骨陳舊性骨折;3、左手環(huán)指內固定術后、固定器存留。2014年4月30日山東省立醫(yī)院為患者行左手清創(chuàng)+中指截指術,手術順利,術后患者指端及中指殘端血運良好。2014年5月13日患者從山東省立醫(yī)院出院,住院時間共計22天。原告竇某某認為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在診療過程中未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手術操作不規(guī)范,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雙方協商不成,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處理。
訴訟前,原告竇某某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8月31日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作出大舜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5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分析認為:從患者入院情況及查體記錄可見,患者入院診斷明確,并及時行手術治療,符合診療常規(guī);但患者指端血運差,且術后左第3指末梢血運仍差,院方僅采取抗感染及活血化瘀等對癥治療,未及時行血管探查術以對癥處理之,存在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的過錯;同時患者竇某某自身手外傷嚴重,本身已有指端血供不良的情況出現,因此其傷后出現的損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嚴重外傷的病情進展過程。綜合以上分析,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作出如下鑒定意見:1、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對被鑒定人竇某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被鑒定人竇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屬誘因形式,參與度建議為5%-15%;2、被鑒定人竇某某左手損害,鑒定為九級傷殘;3、被鑒定人竇某某傷后誤工時間鑒定為90日,護理期限建議為90日,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4、被鑒定人竇某某殘疾輔助器具費不屬于我所鑒定范圍。
上述事實有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組織機構代碼證及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山東省立醫(yī)院門診病歷、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病歷、山東省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復印件、濟南市市中區(qū)黨家街道辦事處西渴馬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徐洪江身份證以及戶口本復印件、竇某某身份證以及戶口本復印件、徐洪蘭身份證復印件、徐全發(fā)出生醫(yī)學證明、徐梓萌出生醫(yī)學證明、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大舜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5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在案陳述為評,并經開庭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竇某某與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之間醫(yī)療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根據大舜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5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對原告竇某某的診療行為存在未盡應盡的審慎的注意義務的過錯,但患者自身嚴重手外傷是導致其損害后果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的醫(yī)療過錯與原告竇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屬于誘因形式,參與度5%-15%,參考均值為12.5%。因此,原告竇某某要求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承擔賠償責任有理,應予支持。就被告的責任承擔比例,經本院研究,被告承擔12.5%賠償責任為宜。
就原告竇某某在訴訟中要求的各賠償請求,分析如下: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竇某某的左手損害為九級傷殘。原告竇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14日,年齡36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賠償年限為20年。對于雙方爭議的賠償標準,原告方主張應當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計算標準,理由是原告竇某某自2004年結婚后在農村一直沒有地,應當認定為城鎮(zhèn)居民,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農村沒有地并不能直接認定原告為城鎮(zhèn)居民,原告庭審中雖然稱自己一直在鎮(zhèn)上打零工,但是訴訟中原告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城鎮(zhèn)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因此,根據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其為城鎮(zhèn)居民。并且,從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來看,原告的戶口本登記職業(yè)為“糧農”,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病歷首頁“職業(yè)”一欄也填寫為“農民”,因此,本院認為應當認定原告竇某某為農村居民,故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應當以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作為計算標準,按12.5%責任分擔后,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共計5941元。關于醫(yī)療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及收費票據、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病歷及收費票據均為復印件,訴訟中原告稱收費票據原件在保險公司處,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保險公司出具的相關證明以證實收費票據原件確實在保險公司處,故法庭無法核實原告所提交復印件的真實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證據充分后就醫(yī)療費問題另行處理。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按照其住院時山東省事業(yè)單位出差標準每天10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入住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計26天,入住山東省立醫(yī)院(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計22天。兩次住院共計48天,因原告兩次住院均與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兩次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費有理,應予支持,按照12.5%責任分擔后,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00元。關于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鑒定意見書》為90天,賠償標準問題,原告竇某某無固定收入,故原告方主張應當以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但前述殘疾賠償金中已經分析過,根據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應當認定竇某某為農村居民,故此處原告要求以城鎮(zhèn)居民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無理,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張應當按照原告竇某某打工的實際收入作為計算標準,但是訴訟中原、被告雙方都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竇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本院認為應當以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作為計算標準。按12.5%責任分擔后,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誤工費共計371.31元。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書》,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住院時間共計48天)護理人數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關于護理費的標準,護理人徐洪蘭沒有固定工作,護理人徐洪江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護理造成的誤工收入,根據徐洪蘭的身份證明以及徐洪江的身份證明和戶口登記證明,徐洪蘭、徐洪江均為農村居民,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院認為宜參照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作為計算標準,按照12.5%責任分擔后,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護理費共計561.55元。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竇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尚未達到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之法定殘疾等級標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歷中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也未提交購買營養(yǎng)品的相關單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共計9219.3元,訴訟中原告提交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收費發(fā)票原件1張,共計9200元,交通費發(fā)票1張,共計19.3元,因為原告僅提交該交通費單據,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該交通費的用途,因此對該項交通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大舜司法鑒定所收取的鑒定費有理,應予支持,但被告應當按照責任比例12.5%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鑒定費共計115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竇某某的病情以及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過錯,酌情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殘疾賠償金5941元;
二、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
三、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誤工費371.31元;
四、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護理費561.55元:
五、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鑒定費1150元;
六、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賠償原告竇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七、駁回原告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31元,原告竇某某負擔1231元,被告濟南市某某人民醫(yī)院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研銘
人民陪審員 方慶煥
人民陪審員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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