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珍與盧某軍、許某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945)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4號
原告吳某珍,女,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軍,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馬丙亮,山東清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珍,女,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馬丙亮,山東清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珍與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珍,被告盧某軍,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馬丙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珍訴稱,原告吳某珍于2011年9月初受雇到兩被告開設的“一品香包子鋪”工作。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吳某珍在包子鋪工作過程中,被壓面機壓傷右手掌部。原告吳某珍被送往濟南市第四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因傷勢過重,后轉院至山東省立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手掌、背皮膚逆行撕脫,并進行了手術治療。兩被告在此期間支付了醫療費5萬余元,之后便拒絕承擔后續手術費及其他經濟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吳某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吳某珍醫療費756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13056元、誤工費12804元、護理費22301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
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辯稱,兩被告并沒有雇傭原告吳某珍到店內工作,雙方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吳某珍受傷時間為2011年11月16日,起訴時間為2013年6月15日,已經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吳某珍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吳某珍在位于濟南市天橋區北外環“一品香”包子鋪店內從事壓面工作時,被壓面機壓傷右手掌部,后被送至濟南市第四人民醫院救治。同日,轉院至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診斷為:右手掌、背擠壓傷清創VSD覆蓋術后創面形成清創腹股溝皮瓣覆蓋術后。2012年2月8日,原告吳某珍再次到山東省立醫院住院,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診斷:右手掌、背擠壓傷腹股溝皮瓣覆蓋術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吳某珍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行皮瓣修整術,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8天。
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委托,山東海右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對原告吳某珍傷殘等級情況等出具了山東海右司鑒(2013)臨鑒字第1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傷殘等級:九級傷殘。2、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護理人數、時間:2人護理53天,1人護理60天。3、誤工時間150天。4、后續治療費:無。該鑒定意見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
關于原告吳某珍因遭受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失問題。1、關于醫療費7560.1元,原告吳某珍提交了住院費及門診發票、醫院病歷、用藥明細、費用清單等證據加以證明,兩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吳某珍提交住院收據證明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共花費1860元,其余住院38天按照每天30元標準計算,經質證,兩被告對收據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同意按照每天30元計算。原告吳某珍共計住院68天,本院參照山東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人每天30元計算,為2040元。3、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吳某珍構成九級傷殘,同時原告吳某珍提交了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分局藥山派出所、無棣縣埕口鎮信家莊村委會以及天橋區藥山街道辦事處洛安社區居委會關于原告吳某珍已連續在濟南市市區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明,應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20年,再乘以20%得出113056元。本院認為,原告吳某珍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殘疾賠償金11305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4、關于誤工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吳某珍誤工時間為受傷后150天,原告吳某珍要求按照2012年度住宿餐飲業年平均工資31157元標準計算誤工費。兩被告認為原告吳某珍已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同意支付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吳某珍雖已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亦應支付誤工費,原告吳某珍要求按照住宿餐飲業行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并無相關證據,本院參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標準計算150天,為11776元。5、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吳某珍需2人護理53天,1人護理60天。原告吳某珍主張護理人員為其兒子信德峰、兒媳于建蕾,其中信德峰月工資標準3403元,護理121天,產生誤工損失15426元,于建蕾月工資標準為3033元,護理68天,產生誤工損失6875元,為此提交了護理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資條、單位扣發工資證明等證據證明。經質證,兩被告對原告吳某珍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吳某珍已完成對護理人員誤工費情況的舉證,兩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本院對信德峰、于建蕾的工資收入情況予以采信。護理時間及人數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考慮到原告吳某珍系女性,由兒媳護理更符合常理。由此,本院認定合理的護理人員及時間為,信德峰護理53天,于建蕾護理113天,護理費應為3403元×53天/30天+3033元×113天/30天=17436元。6、關于交通費,結合原告吳某珍傷情及就診情況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費300元。7、關于營養費,原告吳某珍有醫囑需加強營養,本院酌定合理營養費500元。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吳某珍造成九級傷殘,本院結合原、被告過錯程度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9、關于鑒定費2000元,有發票證明,兩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盧某軍與被告許某珍系夫妻關系。兩被告自述被告許某珍經營有字號為“一品香”包子鋪。原、被告均認可該包子鋪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本院認為,兩被告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屬于家庭成員共同經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兩被告應對原告吳某珍的損害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且由兩被告對原告吳某珍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并未加重兩被告的責任。原、被告均認可被告盧某軍支付過醫療費用,但支付的具體數額,兩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吳某珍提交的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伙食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派出所證明、村委會證明、居委會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證明、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珍雖然受傷是在2011年,但最終治療終結是在2013年,而且直到2014年才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在治療終結前,兩被告對原告吳某珍的侵權行為處于持續狀態,原告吳某珍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吳某珍與被告盧某軍、許某珍之間屬于個人勞務關系。原告吳某珍在向被告盧某軍、許某珍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其應與被告盧某軍、許某珍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吳某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嚴格盡到謹慎并確保安全等注意義務,導致自身受傷,具有一定的過失。被告盧某軍、許某珍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以及勞務工作的組織者,應當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防護措施,被告盧某軍、許某珍并未盡到該義務,具有過錯。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盧某軍、許某珍對原告吳某珍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盧某軍、許某珍應當賠償原告吳某珍數額如下:1、醫療費7560.1元×70%,為5292.0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040元×70%,為1428元。3、殘疾賠償金113056元×70%,為79139.2元。4、誤工費11776元×70%,為8243.2元。5、護理費17436元×70%,為12205.2元。6、交通費300元×70%,為210元。7、營養費500元×70%,為35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9、鑒定費2000元×70%,為14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醫療費5292.07。
二、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住院伙食補助費1428元。
三、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殘疾賠償金79139.2元。
四、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誤工費8243.2元。
五、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護理費12205.2元。
六、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交通費210元。
七、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營養費350元。
八、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九、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珍鑒定費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合計4620元,原告吳某珍負擔1300元,被告盧某軍、被告許某珍負擔3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 峰
人民陪審員 劉 蕓
人民陪審員 韓秀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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