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秦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99)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歷城民初字第1373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個體業主,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陳紅、國明麗,均系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濟南市市中區某某玉器行個體業主,現住濟南市歷城區上海花園**號樓**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宋增寶、朱凈萱,均系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秦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紅、國明麗,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寶、朱凈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通過中介介紹認識,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秦某乙,現年5歲。由于雙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礎不牢,婚后經常吵鬧,加上被告還經常對原告實施暴力,雙方已無感情可言,而且被告對孩子也不管不問。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竭力勸說,原告無奈撤訴。此后原被告關系不但沒有任何改善,而且被告不思悔改繼續對原告實施暴力和孩子不管不問,原告認為原、被告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秦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某甲辯稱: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子,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共同育有一女。原、被告之所以會產生矛盾、發生爭吵,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原告擔心被告會把財產給兒子。原告所稱的家庭暴力一事純屬捏造、杜撰,不屬實。原、被告之間并無大的原則性矛盾,只要雙方溝通好、協調好,問題是可以解決的,要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挽救婚姻的機會。綜上,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于2008年8月8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無子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子,現已成年。對于婚前婚后感情,原告述稱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被告述稱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
為了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舉證了2014年2月10日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分局濼口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報警記錄的函、2014年2月13日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仲宮派出所報案證明各1份,證明被告秦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晚到原告父親家住所打砸門窗玻璃,原告父親向當地派出所報案;2014年1月28日,原告父親向派出所報案稱被告秦某甲到其住所喧鬧并砸房門。原告還舉證了濟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2010年8月3日23時22分接到報警電話,稱在祝甸上海花園41-2-302發生外傷事故(派車單)。原告還提交手機錄音、錄像光盤及被告發給原告及其家人道歉短信,證明雙方矛盾激化,曾經在2013年2月12日今晚不關機欄目上播出過,被告承認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上述證據被告質證認為,2013年11月被告經營的玉器店丟失價值約2000萬元的玉器,而此時原告忽然消失,被告懷疑原告與玉器被盜有關系,所以非常著急,原告父母也置之不理,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發生的家庭矛盾,后來在該節目中,被告也向原告父親誠懇道歉;2010年的濟南市急救中心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受傷害了和被告有家暴行為;原告舉證的短信等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存在家暴行為,在夫妻雙方吵架過程中,雙方都可能有過激的語言和行為,但這種行為并不是多次、長期或者強傷害性,因此不是家庭暴力。原告還舉證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擅自將上海花園房子過戶給其子,被告質證后認為該房產本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此都是明知的,被告沒有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該院于2009年11月10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分局濼口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報警記錄的函、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仲宮派出所報案證明、錄音資料、錄像光盤、房屋狀況信息、(2009)市民初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書、短信一組、戶籍卡復印件,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辯解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對婚前、婚后的感情表述不一致,但從原告于2009年到法院起訴后又撤訴及被告于庭審中表示想要挽救婚姻的態度來看,原、被告對雙方的婚姻關系還是倍加珍惜的。2013年11月,因被告經營的玉器店丟失了貴重的玉器,而此時被告又找不到原告,被告在情急之下做出傷害夫妻感情之事,才造成了當時雙方矛盾的激化。原告訴稱被告存有家庭暴力,但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原、被告均系再婚,更應珍惜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生之女秦某乙尚年幼,父母離異對其健康成長也是極為不利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體諒、相互信任、遇事多加溝通與交流,多為孩子著想,夫妻重歸于好是有可能的。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秦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亞萍
人民陪審員 陳永飛
人民陪審員 陳愛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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