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王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2313)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歷城民初字第2822號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傅燕平,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耀東,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江蘇省。
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向東,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張曉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趙斌、方慶偉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傅燕平,被告大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0年8月1日,我與被告王某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我承包某某酒店工程,合同價款230萬元。付款方式為基礎完成,按完成工程的80%付工程進度款,一層完成按80%付工程進度款,二層、三層等以一層付款相同,工程竣工后按結算造價總額的95%付款,留質保金5%,一年后付清。付進度款應在2天完成,以免影響下道工序,結算付款應在3天內完成。合同同時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我按約進行了施工,至基礎完工時已完成工程量60多萬元,當我向被告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時,被告王某拒絕支付。經我多次向王某催要,2010年10月20日,我(乙方)與王某(甲方)達成協議,約定基于某某商務酒店地基基礎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乙方要求甲方即時支付4萬元,該地基基礎工程迄今為止的具體款項,均由甲方三日內核查及乙方簽字為準,并在核查后第三天一并支付給乙方,若甲方未及時核查,則以乙方核查的項目為準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原則結算為48萬元,原合同終止。該協議簽訂之后,被告王某未進行核查,僅支付了我9萬元。之后經我催要,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所在單位員工張娟代王某出具承諾書,并出具了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酒店的建設單位。被告王某依法應支付工程款385000元,第二被告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我承擔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如下:1、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385000元人民幣;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支付工程款;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辯。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李某訴求的工程量與事實不符,李某與王寶明并未核實工程量,而是協議確定,如我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對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我公司已支付王某工程款50萬元,已超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王某尚欠我公司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巨額債務,自2010年起,王某先后向我公司借款累計291萬元至今未能償還。綜上,我公司不應再向李某承擔付款義務。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8月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李某承包位于歷城區彩石鎮捎近村的某某酒店工程,合同約定工程結構為磚混3層,工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8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230萬元,付款方式為基礎完成,按完成工程的80%付工程進度款,一層完成按80%付工程進度款,二層、三層等以一層付款相同,工程竣工后按結算造價總額的95%付款,留質保金5%,一年后付清。付進度款應在2天完成,以免影響下道工序,結算付款應在3天內完成。合同簽訂后,原告李某進行了施工,但未完工。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乙方)與被告王某(甲方)達成協議,約定基于某某商務酒店地基基礎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乙方要求甲方即時支付4萬元,該地基基礎工程迄今為止的具體款項,均由甲方三日內核查及乙方簽字為準,并在核查后第三天一并支付給乙方,若甲方未及時核查,則以乙方核查的項目為準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原則結算為48萬元,原合同終止。該協議簽訂之后,被告王某未進行核查。原告李某也未進行施工,王某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已支付王某某某酒店工程款50萬元,針對該主張提交2010年7月7號王某的收條一張,載明收到酒店工程款50萬元。原告李某對該收條的真實性有異議,稱不能證明50萬元款項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簽訂的《協議》,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收條,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并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與2010年8月1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原告李某進行施工后,就價款于2010年10月20日與王某達成的《協議》有效,被告王某應當按約履行義務。原告李某請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并非2010年10月20日簽訂的《協議》的相對方,且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收款條載明收到酒店工程款50萬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及答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欠款385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7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7075元,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春
人民陪審員 趙 斌
人民陪審員 方慶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康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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