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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嵐民一初字第1605號
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平,該公司員工。
被告:濟南某保溫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霞,董事長。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鈞,山東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濟南某保溫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保溫工程公司”)、王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簽訂《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原告將其總承包的日照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負責施工,工程完工后,法定保質期內,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出現大面積空鼓、脫落。經勘查,系掛靠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實際施工人王某,在外墻保溫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造成。原告多次通知兩被告進行維修,但兩被告拒不履行保修義務。為防止損失擴大或意外事故發生,原告不得已自行組織維修,支出維修費466682.12元,該費用應由兩被告承擔。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案經送達,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王某辯稱:第一,兩被告系委托關系,被告王某作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受托人,在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授權范圍內與原告簽訂《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系合同相對方,且系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主體。從原告發給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維修函也可以看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質量維修的責任主體,與被告王某無關,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根據《山東省建設廳關于在全省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漿料類外墻保溫”和”膨脹珍珠巖”、”蛭石類屋面保溫”做法的通知》的規定,山東省城市和縣城所在地鎮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擴建的民用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禁止使用?;⒅闉楸夭牧希孢`反山東省建設廳的規定,使用?;⒅闉楸夭牧?,致使涉案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維修責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的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簽訂的《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2、《日照市嵐山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復印件一份,證明上述工程已經四方驗收合格。3、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據三張,證明工程款已實際支付給王某,并由某保溫工程公司出具收據。4、《關于對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進行維修的函》及郵政特快專遞郵寄單、特快專遞郵件查詢回單各兩份,證明質保期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對涉案工程進行維修,承擔質量保修責任。5、《關于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的聲明函》,證明兩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組織維修。6、原告的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與菏澤市譽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日照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施工合同》、《日照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結算單》及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自行組織維修,支出維修費466682.12元。
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王某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嵐山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保留意見。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三張收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工程款。對《關于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的聲明函》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1、被告王某作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受托人,系依受托權限在該聲明函上簽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聲明函的主體是原告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原告違反山東省建設廳的規定,使用?;⒅闉楸夭牧希率股姘溉照諐股脚R港國際大廈頂部外墻出現大面積脫落,樓體表面出現空鼓現象等質量問題,原告對該質量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自行負責維修而不是維修后向被告主張維修費。原告讓被告王某簽字同意維修,實際上是原告規避其維修責任的行為,該聲明函應自始無效。
被告王某為反駁原告并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關于對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進行維修的函》一份,證明原告認定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為涉案工程質量維修責任的主體,某保溫工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2、山東省建設廳《關于在全省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漿料類外墻外保溫”和”膨脹珍珠巖”、”蛭石類屋面保溫”做法的通知》(魯建科教字(2007)6號文件)一份,證明原告對涉案外墻保溫工程質量問題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原告應對該部分質量問題承擔負責維修的責任,而不應維修后向被告主張工程維修費。
對被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關于對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進行維修的函》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2、因被告王某提交的山東省建設廳《關于在全省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漿料類外墻外保溫”和”膨脹珍珠巖”、”蛭石類屋面保溫”做法的通知》系打印件,對其真實性原告不予認可,且該證據僅為山東省建設廳的通知,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具有證明力,涉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不存在被告所主張的問題。
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合議庭經合議,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三張收據、《關于對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進行維修的函》(與被告王某提交的一致)、郵政特快專遞郵寄單、特快專遞郵件查詢回單、《關于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的聲明函》、《日照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施工合同》、《日照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結算單》及發票等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被告王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嵐山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雖為復印件,但經本院核查,確與備案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王某提交的山東省建設廳《關于在全省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漿料類外墻外保溫”和”膨脹珍珠巖”、”蛭石類屋面保溫”做法的通知》,雖系打印件,但經查內容屬實,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王某主張的依據。
本院查明:2009年,原告從日照昊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處承包位于日照市嵐山區的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工程一處,原告將其中的外墻保溫部分分包給了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簽訂《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中鐵某局集團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合同工程內容為設計圖紙、變更文件范圍內的外墻保溫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9月20日,竣工日期11月20日,不能如期竣工按工程款10%罰款,因原告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程不能施工,工期順延,質量標準為優良。合同價款按照圖示結構外圍面積計算保溫面積,工程勞務費的支付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全部材料、工人進場后報予原告方,原告方付材料款10萬元,保溫發泡完畢支付工程款的40%,待外墻保溫工程全部完成后,經驗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款的80%,工程費的支付以原告方驗收合格、技術人員簽字為準,保溫工程施工完畢,進行拉拔、取芯試驗,質檢站驗收合格,付保溫工程款的95%,整個工程竣工完畢驗收達到質監站、原告、監理要求,辦理竣工結算,工程款付至100%。合同中還有其他約定事項。合同由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和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加蓋公章,被告王某作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簽字。2012年5月15日,上述工程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為原告出具三張收據,分別載明”收據入帳時間2010年10月12日交款單位中鐵十四局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外墻保溫工程款”、”收據入帳時間2010年11月8日交款單位中鐵十四局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外墻保溫工程款”、”收據入帳時間2013年2月6日交款單位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人民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整¥62580收款事由外墻保溫工程款”,上述三份收據均加蓋有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其中僅有2010年10月12日的收據上有王某作為經辦人的簽字。
2013年下半年,涉案嵐山臨港國際大廈頂部外墻出現大面積脫落,樓體表面出現空鼓現象,且即將大面積脫落。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14日分別向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郵寄發出兩份《關于對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進行維修的函》,要求其對所施工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進行維修,該兩份函均由被告王某簽收。2015年5月11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關于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的聲明函》,該聲明函記載”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根據2010年簽訂的《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由我公司負責施工的日照嵐山臨港國際大廈外墻保溫工程,自2013年下半年起,大廈頂部外墻出現大面積脫落;樓體表面出現空鼓,且即將大面積脫落,需要維修。我公司同意,該工程全部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均由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組織施工濟南某保溫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簽字)王某2015年5月11日”,該聲明書有被告王某簽字,無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簽字或蓋章。
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與菏澤市譽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日照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嵐山國際大廈外墻局部保溫工程維修,工程承包范圍現場確定,約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包干,合同價款暫定人民幣825000元,最終以原告方審定的結算值為準,工程量按實際完成相應施工面積計算,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中還約定有其他相關事項。工程竣工驗收后,經結算,原告共支出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菏澤市譽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正規發票。
關于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原告認為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為涉案保溫工程合同的相對方,王某則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兩者系掛靠關系,故原告主張兩被告對其支出的上述工程維修費應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辯稱,其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系委托關系,系作為受托人在受托權限內代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處理涉案工程相關事務,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企業信息、施工合同、維修函、EMS郵件查詢回單、聲明函、維修施工合同、結算單、發票、法庭審理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嵐山國際項目經理部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簽訂的《嵐山國際外墻保溫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原告的項目經理部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相應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督ㄔO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并未作出明確約定,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保修責任。被告王某辯稱涉案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系因原告違規使用建筑材料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合同明確約定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故對王某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斗课萁ㄖこ藤|量保修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三條規定,保修費用由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兩被告在發給原告的聲明函中明確載明,同意涉案工程全部外墻保溫工程維修事宜均由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組織施工,原告自行組織施工并支出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該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對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王某系涉案外墻保溫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與被告某保溫工程公司系掛靠關系,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據中被告王某均以代表人或經辦人的身份簽字,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保溫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工程維修費466682.12元。
二、駁回原告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00元,由被告濟南某保溫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利紅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魏成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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