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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中民二初字第00087號
原告:馬鞍山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當涂縣。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海燕,重慶廣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鞍山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鞍山某)訴被告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鞍山某的委托代理人許小林,重慶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某訴稱:2013年7月31日,重慶某因承建蕪湖某投資有限公司某項目工程需要,與馬鞍山某訂立“鋼材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馬鞍山某為重慶某承建的蕪湖某三期工程提供建筑鋼材。雙方還約定了供貨數量、價格、結算、墊資利息和違約責任等。2014年7月2日,雙方進行了結算,重慶某確認結欠馬鞍山某鋼材款1432308元、墊資利息506675元并向馬鞍山某出具了還款計劃,馬鞍山某予以同意。但該款到期后,馬鞍山某雖多次催要,重慶某至今未能還款。請求判令:1、重慶某立即支付所欠馬鞍山某鋼材款1432308元;2、重慶某支付墊資利息732875元并繼續支付墊資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3、重慶某支付律師代理費6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重慶某承擔。
重慶某庭審中辯稱:馬鞍山某提交的《鋼材購銷合同》的印章“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不是重慶某授權刻制,經辦人員不具有簽訂該合同的職權,也無重慶某的授權,該合同對重慶某無約束力;馬鞍山某未提交交貨單據、增值稅發票等能證明交易事實的證據,重慶某不清楚馬鞍山某是否交貨;馬鞍山某訴請自供貨之日起計算墊資利息,不符合《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墊資利息每天每噸4元過高;據《鋼材購銷合同》簽訂人員朱昱舟反映,除馬鞍山某承認已取得的貨款外,朱昱舟在2015年2月17日又向馬鞍山某支付了5萬元現金,本案未支付的貨款應減少5萬元;律師代理費不是違約造成的必然損失,不應支持。請求駁回馬鞍山某的訴訟請求。
馬鞍山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證明馬鞍山某和重慶某主體資格;
2、《鋼材購銷合同》復印件,證明購銷事實、價格、違約責任等;
3、《還款協議》、《弋江家園供貨結賬明細》復印件,證明馬鞍山某共向重慶某供貨587.795噸,總金額2232308元;
4、一組照片復印件,證明工地工程是重慶某承建的,合同簽字人是某三期工程一分部負責人,結算表的簽字人是該一分部工作人員;
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收費發票復印件,證明馬鞍山某支付的律師費用。
重慶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印章和委托代理人都沒有授權,該合同第9條約定,墊資利息應從200萬元之后才需計算,我們認為利息過高,違約責任需支付10%違約金過高;證據3,簽訂人未經我方授權,我們認為金額200萬元之前不應支付利息;證據4,兩個人的身份事實我們不否認,但不足以證明二人具有相應授權;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是違約必然支出。
重慶某未提交證據。
經開庭質證,并核對證據材料原件,本院對馬鞍山某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
馬鞍山某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均可實現證明目的,均予以采納。
馬鞍山某于庭審中認可重慶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支付了5萬元利息,重慶某認為該5萬元是貨款。
根據上述對證據的認證情況,及當事人陳述和自認,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7月31日,重慶某某三期一分部作為甲方與馬鞍山某作為乙方訂立《鋼材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甲方向乙方購買鋼材,交貨地點為某三期項目施工工地,結算方式為乙方可為甲方墊資200萬元,乙方送貨總金額達200萬元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墊資款及墊資利息,利息以貨到現場之日起按每天每噸4元計算,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支付日萬分之10的違約金,并需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在該合同上甲方一欄中,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負責人朱昱舟簽字,并蓋有內容為“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
合同簽訂后,馬鞍山某依約向重慶某供貨。2014年7月2日,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向馬鞍山某出具了《還款協議》并附《弋江家園供貨結賬明細》,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及馬鞍山某均確認,截止2014年7月2日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欠馬鞍山某鋼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墊資利息506675元,案涉鋼材均價為3797元/噸,截止2014年6月15日仍存在相應377噸鋼材的墊資,同時,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承諾2014年7月份還款60萬元,8月份還款60萬元,9月份還清所有余款及后期產生的利息,馬鞍山某對此予以同意,在該協議落款處,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負責人朱昱舟簽字,并蓋有內容為“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弋江家園供貨結賬明細》上有該一分部工作人員倪東方簽字并注明“已核對”。重慶某某三期一分部至今未能按此約定付款。
重慶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馬鞍山某支付了5萬元。馬鞍山某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萬元。
本院認為:朱昱舟系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負責人,重慶某對此身份并不否認,同時并未否認朱昱舟在本案中簽字的真實性,也未對其簽字的真實性申請鑒定,故朱昱舟對外與馬鞍山某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出具《還款協議》,均代表該分部。而該分部系重慶某于案涉工程中設立的職能部門,重慶某對其負有管理職責,該分部對外實施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重慶某依法承擔。重慶某向本院申請對《鋼材購銷合同》及《還款協議》中加蓋的“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與重慶某留存的“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章進行司法鑒定,經審查,本院認為暫無鑒定必要而未準許,現因重慶某對《鋼材購銷合同》及《還款協議》上代表重慶某某三期項目部一分部的簽字人朱昱舟的相關身份及其簽字的真實性并未否認,也未對其簽字的真實性申請鑒定,本院認為對印章鑒定無必要,對該鑒定申請仍不予準許。
雙方當事人經結算,確認截止2014年7月2日,重慶某欠馬鞍山某鋼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墊資利息506675元,重慶某承諾就上述款項于2014年7月份還款60萬元,8月份還款60萬元,9月份還清所有余款及后期產生的利息。《弋江家園供貨結賬明細》中“弋江家園”應為“某”而非其他。根據《還款協議》及所附《弋江家園供貨結賬明細》內容,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確認墊資利息應自2013年8月2日開始按每天每噸4元計算,也即對《鋼材購銷合同》中墊資利息如何計算重新予以明確。現重慶某未能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須支付其欠馬鞍山某的鋼材款及支付墊資利息。
關于所欠鋼材款數額,2015年2月17日重慶某支付馬鞍山某5萬元,該款根據《還款協議》中約定的還款方式,該5萬元應認定為支付所欠鋼材款。故重慶某現欠馬鞍山某鋼材款為1432308元減去5萬元,為1382308元,該款重慶某應支付馬鞍山某。
關于應支付的墊資利息,雙方當事人確認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墊資利息為506675元,此系按每噸鋼材每天4元計算,該數額經核算過高,因雙方當事人實際已認可鋼材均價為3797元/噸,換算后應按每天每噸2.53元計算墊資利息,故經計算,506675元中320641元部分受法律保護,該部分訴請應予以支持。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墊資利息,此時因存在相應377噸鋼材的墊資,故墊資利息為377噸*2.53元/噸/天*247天=235591元。以上利息共計556232元,該款重慶某應支付馬鞍山某。因2015年2月17日重慶某支付了鋼材款5萬元,折合為13.17噸鋼材,此后相當于墊資鋼材只余363.83噸,故此后每經過一天所產生墊資利息為363.83*2.53=920.49元,該2015年2月17日后的墊資利息重慶某應支付馬鞍山某。
關于律師代理費6萬元,因雙方當事人在《鋼材購銷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承擔律師費,而馬鞍山某已為本案支付律師代理費6萬元,故重慶某作為違約方應承擔該6萬元。馬鞍山某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馬鞍山某實業有限公司鋼材款1382308元及律師代理費6萬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墊資利息556232元及此后墊資利息(按每天920.49元自2015年2月17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馬鞍山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0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9601元,由被告重慶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洋
審 判 員 譚寧玲
人民陪審員 姚 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毛 蕾
人民陪審員 姚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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