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680)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6號
原告施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縣。
委托代理人任遠,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縣。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耀翔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耀翔勝某某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陸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鄧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德耀翔勝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的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損失合計182441.68元;2、被告德耀翔勝某某公司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賠償責任;3、全部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對原告的賠償項目的意見: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即使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原告的計算標準亦有誤。二、我司已經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
被告張某的答辯意見:一、我方已經墊付原告醫療費42000元、伙食費1300元、自費醫療項目306.5元。我方墊付的醫療費42000元不包含某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二、其他意見與某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德耀翔勝某某公司沒有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施某駕駛川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搭李昌碧(原告妻子),與被告張某駕駛的粵Y×××××號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施某、原告李昌碧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施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昌碧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施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50天,出院醫囑:1、門診復診;2、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3個月;3、住院期間陪護1人;4、出院帶藥。出院后,原告遵醫囑進行了數次門診治療。上述治療,共產生醫療費74509.2元,該款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支付10000元,由被告張某支付42306.5元,余款22202.7元由原告自付。被告張某還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300元。
2014年8月6日,廣東南粵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施某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其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動部分喪失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后期醫療費用建議不低于8000元人民幣。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2200元。
原告施某為農村居民,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地區居住滿一年以上,其有被扶養人2人,即母親朱忠南、女兒施汝雪,至原告定殘之年各人的被扶養年限分別為朱忠南10年、6年,其中朱忠南與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3個子女。
被告張某駕駛的粵Y×××××號輕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德耀翔勝某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上述兩保險期間內。庭審中,原告施某明確交強險的賠償款先行賠付李昌碧的損失。
本起事故的另一傷者李昌碧已就其損失向本院起訴,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5號受理,該案中確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090.83元予李昌碧。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合共316770.33元(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結合李昌碧案確定的賠償金額,對上述核定的損失316770.33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項),死亡傷殘賠償剩余限額105909.17元內賠償105909.17元(附表第四至九項),合共115909.1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10000元,其還應賠償105909.17元予原告施某(根據原告選擇,該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超出部分200861.16元,因本起事故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故本院依法確定由被告張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00430.58元,扣除其先行賠償的42306.5元,余款58124.08元則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因粵Y×××××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投機動車輛保險足以賠償本案中原告施某的損失,故被告張某、德耀翔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先行墊付的費用,由其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手續,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處理。
被告德耀翔勝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64033.25元(已扣減各被告先行賠付的款項)予原告施某。
二、駁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74.4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施某負擔184.09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負擔1790.33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予原告施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歐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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