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陳某甜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4969)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1號
原告陳某,女,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樂從鎮某某村街邊街德興。公民身份號碼:×××3182。
委托代理人謝澤娥,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甜,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公民身份號碼:×××5013。
原告陳某訴被告陳某甜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正釗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開庭時,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澤娥、被告陳某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間存在塑料買賣合同關系。為支付貨款,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支票一張,票號為15545962,票據金額為27375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內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賬戶余額不足而未能兌現。原告現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據金額2737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3月2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甜辯稱,涉案支票是真的,但支票內容并不是被告本人填寫的。支票上的貨款數額,被告已經支付完畢,送貨單等證據都沒有了。交易當時,被告留了一張空白支票在原告處。被告曾打電話要求原告給回支票,但原告并不給回。
訴訟中,原告陳某舉證的證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2、中國銀行支票及廣東省票據交換退票理由書各一張。證明原告用于支付貨款的支票(編號為10404430155455962的中國銀行支票)于2015年3月2日被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從支行拒絕承兌,退票理由為賬戶余額不足。
被告質證對支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該支票上面所有的記載內容都不是其本人填寫的,支票當時給原告的時候是空白支票。
對原告舉證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質證對原告舉證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舉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甜在訴訟中未提交證據。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和原告陳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陳某與被告陳某甜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塑料。2015年3月2日,原告持一張出票人為被告、出票日期為2015年2月27日、支票號碼為1040443015545962、,支票金額為27375元、付款行為中行佛山杏頭支行的中國銀行支票向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從支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賬戶余額不足,于同日被銀行退票。原告遂起訴請求解決。
庭審中,經詢問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1、原、被告雙方的交易起止時間從2013年3月1日開始到2013年年底。2、訟爭支票為被告于2013年2月至3月間交給原告的,當時的支票包括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額、用途都是空白的,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員填寫了支票的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額等,再到銀行提示付款。3、關于具體的交易單據,雙方均無法提供。
另經詢問被告,被告確認上述空白支票是第一次和原告交易的時候,放在原告處作為保證的。
再經詢問原告,原告稱訟爭支票上的金額為被告尚欠的貨款。
本院認為,本案為票據追索權糾紛。本案訟爭支票,其記載的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支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三)確定的金額;(四)付款人名稱;(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簽章。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應認定為有效票據。
本案中,被告陳某甜作為出票人,其在訟爭支票上的簽章是真實的,雖然支票上的金額、收款人、出票日期為原告填寫,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五條關于“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以及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關于“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的規定,被告作為出票人將空白的支票留存于原告處,應視為其授權原告對支票記載的收款人、金額等事項進行補記;至于出票日期,票據法也未對出票日期授權他人補記作出禁止性的規定。因此,支票上的金額、收款人、出票日期為原告填寫,對票據的效力并無影響。
關于被告陳某甜提出其與原告間的貨款已付清的抗辯意見,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關于“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以及
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規定,首先,被告在訴訟中對與原告之間存在塑料買賣合同關系并無異議,也即,原、被告雙方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其次,被告稱已付清所欠原告的貨款,但其在訴訟中并未提出任何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作為買方,應對其確已付清對原告的貨款承擔舉證責任。再次,雖然訟爭票據并非票據法上的票據保證,但根據被告陳述,被告確認訟爭支票是存放于原告處用于擔保貨款的支付,在雙方交易已于2013年底終止的情況下,如被告確已付清所有貨款,其也理應先從原告處取回該張空白支票,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筆貨款。綜合以上三點,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合全案現有的證據,結合證據規則,原告主張訟爭支票的款項為被告所欠貨款,可采性高于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陳某作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六條關于“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第七十條第一款關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的規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陳某甜開具的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賬戶余額不足被銀行退票,被告陳某甜作為出票人,應承擔按支票記載的金額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責任。關于利息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關于“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規定,故利息應以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支付票據款27375元及利息(計算方法: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為標準,從2015年3月2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正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澤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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