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463)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60號
原告蔣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委托代理人謝澤娥,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遠,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男,穿青人族,19**年**月**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洪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共計141184.91元;2、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書面答辯意見:一、被告洪某駕駛的粵Y×××××號轎車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上述兩保險期間內。二、對原告部分訴求的意見: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合共4776.83元,其中沒有病歷佐證的我司不予認可,請求法院核實雙方當事人付款情況,對墊付費用予以扣減。另,我司要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扣除15%的非社保用藥。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3天,應為1150元,且該費用車主已經墊付,請求法院依法扣減。3、營養費,沒有醫囑,不應支持。4、護理費,應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23天,每天50元計算。5、出院后護理費,沒有醫囑佐證,我司不予認可。6、誤工費,原告已達62歲,其訴請誤工費不合理,且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我司不予認可。7、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發票,我司不予認可。8、殘疾賠償金,原告定殘時為63歲,應計算17年。9、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不合理。10、鑒定費,我司根據條款約定不予賠償。三、訴訟費,不應由我司承擔。
被告洪某的答辯意見:對原告的起訴無意見。我已經墊付原告護理費1680元、醫療費12613.74元、掛號費7元,我已經提交票據作為證據,以我提交的票據為準。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洪某駕駛粵Y×××××號轎車與騎行無號牌電動車的原告蔣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洪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次日即2013年6月29日,原告蔣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數23天,出院醫囑:1、維持石膏外固定三周后骨科門診隨診;2、帶藥;3、住院期間需陪護1人。原告此次住院的費用12613.74元全部由被告洪某支付。被告洪某還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1680元及賠償現金2800元予原告蔣某。出院后,原告遵醫囑進行了數次門診治療,并為此支付門診醫療費5401.83元。
2014年4月28日,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蔣某的損傷達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蔣某損傷的護理期限為三個月左右;3、被鑒定人蔣某損傷的誤工時限為1年左右。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3500元(其中傷殘程度評定1500元)。原告蔣某為佛山市南海區人,城鎮居民。
被告洪某駕駛的粵Y×××××號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其本人,該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上述兩保險期間內。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合共64337.24元(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上述核定的損失64337.24元,則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中賠償6851.83元(附表一至三項)、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57485.41元(附表第四、七、九、十項),合共64337.24元(根據原告選擇,該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因被告洪某在事故發生后還賠償了2800元予原告蔣某,該款可從原告上述應得賠償款中予以抵扣,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61537.24元(64337.24元-2800元)予原告蔣某。因粵Y×××××號轎車所投保險足以賠付本案原告的損失,故被告洪某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于本案中無需再向原告蔣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洪某先行賠付的款項,由其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處理。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61537.24元(已扣減被告洪某先行賠付的款項)予原告蔣某。
二、駁回原告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歐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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