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東莞市某有限公司、鐘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796)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4號
原告劉某,男,住所地為廣西。
委托代理人夏冰,江西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龍,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女,住所地為廣西,為東莞市清溪××裝飾材料店業主(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劉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湯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因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請追加東莞市清溪××裝飾材料店(以下簡稱××裝飾店)的業主鐘某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鐘某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于同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湯某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莫敏如、人民陪審員趙鉆賢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冰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劉某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在位于東莞市清溪鎮謝坑工業區的某公司車間吊天花板,約11時許,劉某在工作中用雙手移動室內照明燈架時,因該燈架漏電,劉某觸電從人字梯上摔下,無法自行站立,后送清溪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電擊傷。2014年12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共住院25天,一人護理。2014年12月26日出院,診斷為: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電擊傷。劉某共支出住院醫療費28352.8元(某公司已經支付11000元),2015年3月10日復查費136.2元。出院醫囑:每月復查X線一次,骨折愈合后撤除鋼板內固定,二次手術費用約需5000元。劉某觸電摔傷后,清溪鎮安監分局到現場進行了調查。劉某在某公司施工,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某公司理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但是某公司沒有配備符合要求的電工,且對公司電線電路疏于管理,沒有發現照明燈架漏電,是導致觸電摔傷受傷的直接原因,某公司應對劉某所受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另劉某住院26天,某公司應支付劉某伙食補助為2600元(26天×100元/天)、護理費1560元(26天×60元/天)。劉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劉某醫藥費17352.8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二、某公司支付劉某住院伙食費2600元,住院護理費1560元;三、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劉某對其上述主張提供的證據材料有:證人證明、東莞市清溪醫院門診病歷、東莞市清溪醫院出院小結、入院、出院疾病診斷說明書、醫療收費票據。
被告某公司辯稱,某公司與劉某并不認識,某公司吊頂的事情聯系的是××裝飾店的負責人,然后該負責人派劉某到某公司處來做事,某公司與××裝飾店是一種加工承攬關系,且某公司對于劉某受傷一事并無過錯,根據司法解釋,劉某的受傷損失,應該由本案追加的××裝飾店的負責人承擔責任。
被告某公司對其上述主張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名片以及臨時借款單、證明(2份)、中國移動通信的電話記錄清單。
被告鐘某未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依原告劉某的申請本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有: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對劉杰某、劉達某及薛某所做的《詢問筆錄》。
經審理查明,鐘某為個體工商戶××裝飾店的業主,該店于2013年10月28日核準成立,所屬行業為其他室內裝飾材料零售,經營范圍為一般性經營項目:銷售裝飾材料,聯系電話為153××××9583。2014年12月1日,劉某與劉杰某一起在某公司車間進行天花板吊頂項目施工,劉某站在人字梯用雙手徒手作業時觸電摔倒落地,后被送至東莞市清溪醫院搶救治療。入院時,被清溪醫院臨床診斷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電擊傷;3、強脊炎;4、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建議住院治療。劉某遂于當日起在清溪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共計25天),入院后予以右下肢持續皮膚牽引、給予止血、消腫等治療,于12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術后抗炎等對癥支持處理,于12月25日復查心肌酶后要求出院,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一致,出院醫囑為:”全休三個月。門診隨診,每個月復查X線一次,骨折愈合后拆除鋼板內固定,二次手術費用約需五千元。漸進功能鍛煉,早期避免負重活動。”劉某起訴時主張,住院期間共產生醫藥費28352.8元,扣除某公司已經支付的11000元,尚余17352.8元則已由鐘某或劉達某墊付。2015年3月10日,劉某復查產生復查費136.2元。
劉某主張,其應劉達某的通知和劉杰某一起到某公司進行天花板吊頂項目施工,作業過程中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某公司理應提供安全的作業環境,但某公司沒有配備符合要求的電工且對電線電路疏于管理,導致劉某觸電摔倒受傷,故某公司應對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而某公司則反駁稱,在涉案事故發生前并不認識劉某,也未通知劉某前來施工作業,涉案的天花板吊頂項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鐘某經營的××裝飾店,某公司與該店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該店負責聯系的人員為劉達某,是劉達某通知并帶劉某及劉杰某到現場施工作業的,劉某的受傷損失應由××裝飾店的負責人承擔責任;且某公司在吊頂作業前已經切斷了整個車間的電源,劉某沒有證據證明是觸電受傷也不能證明是某公司的原因導致其受傷;某公司與××裝飾店之間均為口頭協議,未簽訂書面合同,也未審查該店是否有相應的安裝施工資質;劉某受傷后,入院時某公司墊付了11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22日通過臨時借款的方式由劉達某經手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對劉杰某、劉達某及薛某所做的《詢問筆錄》顯示:劉杰某與劉某一起在東莞市清溪鎮做裝飾散工,2014年12月1日,劉達某安排劉杰某與劉某到某公司車間做裝飾天花工程,徒手作業過程中劉某因手觸漏電的天花外露三角鐵而摔傷,作業時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劉達某確認,其有工人在某公司車間內吊天花時被工廠的電燈電路漏電擊倒,劉達某沒有辦理相關的證照,也沒有與某公司簽訂協議,事發時雙方均未安排人員現場監督;薛某則確認,劉某在某公司車間安裝石膏天花時觸電摔倒受傷,并主張已將該天花板安裝工程發包給了一個老板,該老板叫來劉某等兩人來作業,某公司未派人到場監督,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也未佩戴防護用品,某公司的電路和用電設備每半年由電工檢查一次,上次檢查時未發現有漏電。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尚未對此次事故作出是否屬于安全生產事故的認定,或對相關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劉某也未舉證證明某公司因此受到行政處罰。
劉某為證明上述主張,提供了前述證據材料擬以證實。其中,劉杰某的書面《證明》顯示,其與劉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某公司吊頂時劉某因移動燈架觸電摔傷,某公司以證人未出庭作證且證明內容中結論性說法太主觀為由不予認可;其余證據顯示的可證明內容已有前述,不再贅述,某公司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某公司為證明上述主張,提供了前述證據材料并申請證人薛某出庭作證擬以證實。其中名片顯示名為”劉某甲”的人在本市清溪鎮鹿湖西路匯豐樓××號(宏大斜對面)經營名為”××天花批發”(包括專業安裝)的店,聯系電話為153××××9583和135××××3139,某公司主張”劉某甲”即為承攬涉案天花吊頂項目的劉達某老板;臨時借款單顯示,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方式支付劉信成1萬元,劉達某作為經手人在上面簽名;薛某出具的《證明》,與其在出庭作證時陳述基本一致;薛桂林出具的《證明》,亦與薛某出庭作證時陳述基本一致;中國移動通信的電話記錄清單則顯示,用戶名為薛某號碼為135××××0753的用戶,曾多次與153××××9583主叫或被叫聯系,某公司以此擬證明均是與××裝飾店的負責人聯系并未與劉某直接聯系。劉某除以證人與某公司有利害關系且沒有相關協議約定為由,對由薛某及薛桂林出具的2份《證明》不予認可外,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薛某到庭作證稱,其為某公司的經理,通過親戚薛桂林引薦××裝飾店的劉達某老板通過電話聯系口頭達成承攬涉案天花吊頂的項目,劉達某于2014年11月30日安排人員到場施工,次日即發生了涉案事故,事故發生后才知道傷者為劉某,入院登記時某公司給了1100元,后在劉達某的要求和見證下某公司由薛某經手支付過1萬元給傷者。
另查明,庭審中,劉某確認,是由劉達某通知和安排其和劉杰某到現場施工作業的,某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劉某到場施工作業;劉達某為”××天花批發店”老板(具體店名不清楚,劉達某的準確身份也不清楚,劉達某可能是雇主也可能不是),劉某與劉達某為老鄉關系,劉某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未采取任何的防護措施;事故發生后,除了某公司支付的1萬元外,其余醫療費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均由劉達某或鐘某支付,劉某自己未承擔過這些費用,住院期間則由劉某的哥哥護理,劉某要求某公司承擔已由劉達某或鐘某支付的費用是因劉達某或鐘某主張只是墊付將來需要劉某歸還;劉某明確在本案中只向某公司主張索賠的權利,確定不向劉達某或鐘某主張權利;另外,劉某是看到臨時借款單才確定某公司已付金額為1萬元,之前主張的1.1萬元數額有誤,此外還有自己復查產生的費用136.2元未計入訴求的醫藥費中,醫藥費數額應該是18499元。某公司則堅持認為,其對劉某的受傷事故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以上事實,有前述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本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及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雇傭劉某對涉案某公司車間吊頂項目進行施工作業的主體是誰,劉某受傷的過錯及責任在誰;二是劉某訴求某公司承擔因涉案事故而產生的醫藥費、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等費用,理據是否充足。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雇傭劉某對涉案某公司車間吊頂項目進行施工作業的主體問題。
劉某主張,其是應劉達某的通知和劉杰某一起到某公司進行天花板吊頂項目施工;庭審中,劉某再次確認,其與劉杰某是由劉達某通知和安排到現場施工作業的,某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劉某到場施工作業。劉某提供的證據材料中沒有任何顯示劉某受某公司的雇傭從事涉案天花吊頂施工作業的證據,某公司也否認曾雇傭劉某從事該勞務。從事發后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對劉杰某、劉達某及薛某所做的《詢問筆錄》來看,與劉某一同到場負責施工作業的劉杰某的陳述印證了劉某及劉杰某是由由劉達某通知和安排到現場施工作業的事實,劉達某的陳述也進一步印證了其雇請的”工人”在從事涉案吊頂項目施工作業中觸電摔傷的事實,這與薛某關于已將涉案吊頂項目發包給一個老板及該老板叫來劉某等兩人來作業的陳述相互印證。薛某及薛桂林所出具的書面《證明》和薛某到庭作證所作的陳述,也都進一步印證了以上事實。故本院認定劉某是接受劉達某的通知和安排到某公司負責車間吊頂項目施工作業的事實。
某公司主張,涉案的天花板吊頂項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鐘某經營的××裝飾店,某公司與該店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該店負責聯系的人員為劉達某;某公司與××裝飾店之間均為口頭協議,未簽訂書面合同,為此提供了前述證據材料擬以證實。其中:名片顯示名為”劉某甲”的人在本市清溪鎮鹿湖西路匯豐樓××號(宏大斜對面)經營名為”××天花批發”(包括專業安裝)的店,聯系電話為153××××9583和135××××3139,某公司主張”劉某甲”即為承攬涉案天花吊頂項目的劉達某;臨時借款單顯示,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方式支付劉信成的1萬元,由劉達某作為經手人在上面簽名;薛某及薛桂林出具的《證明》,能相互印證,亦與薛某出庭作證時陳述基本一致;中國移動通信的電話記錄清單則顯示,用戶名為薛某號碼為135××××0753的用戶,曾多次與153××××9583主叫或被叫聯系。經核查,153××××9583的號碼與××裝飾店申請注冊成立時登記的電話號碼一致,名片上的店名及經營地址與××裝飾店的店名及經營場所也高度相似,結合劉某在庭審中多次確認事發后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及伙食費均由劉達某或鐘某(即××裝飾店的業主)所墊付的事實,本院決定采信某公司的主張,認定鐘某或其投資設立的××裝飾店業務負責人劉達某為劉某的雇主,劉某在從事涉案某公司車間吊頂項目進行施工作業的過程中與鐘某或劉達某形成了勞務雇傭關系。
其次,關于劉某受傷的過錯及責任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在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糾紛中,采用歸責原則的是過錯主義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是接受勞務的一方即雇主。本案中,劉某接受劉達某或由其代表的××裝飾店的通知和安排到涉案某公司的車間從事天花板吊頂項目的施工作業,但作業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雇主沒有安排其他人員在場指導監督安全作業,雙方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根據過錯程度來分擔劉某受傷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劉某明確在本案中只向某公司主張索賠的權利,確定不向劉達某或鐘某主張權利,故對劉達某是否為××裝飾店的實際經營者及雙方在劉某的損害賠償中應如何分責,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處理。
最后,關于劉某訴求某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劉某在從事涉案某公司車間吊頂項目進行施工作業的過程中是與鐘某或劉達某形成勞務雇傭關系,其與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務雇傭關系,某公司對劉某的受傷結果也不存在法律上規定的故意侵權行為;況且,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尚未對此次事故作出是否屬于安全生產事故的認定,或對相關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劉某也未舉證證明某公司因此受到行政處罰。故劉某訴求某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與鐘某或劉達某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系中,某公司作為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是否存在過失,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那是某公司與鐘某或劉達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范疇,與劉某對其雇主的侵權賠償請求權行使并無因果關系或關聯性。某公司通過劉達某經手以借支方式為劉某實際墊付出去的款項,可由某公司與劉達某或鐘某之間協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63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 某
人民陪審員 莫敏如
人民陪審員 趙鉆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譚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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