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蘭訴被告馮某、張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931)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932號
原告:楊某蘭,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連群,系沈陽市鐵西區銀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馮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某志,系被告母親。
被告:張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全穎,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蘭訴被告馮某、張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安曉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珈、人民陪審員張偉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蘭委托代理人桂連群與被告馮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志,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蘭訴稱,2013年10月原告為二被告照顧孩子約定月工資4000元,至2013年3月工資調整為3000元。被告馮某只給付原告兩個月工資,至2014年6月累計欠原告工資16000元,并為原告出具欠條5份,現要求二被告立即給付工資16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馮某辯稱,二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欠原告工資屬實,金額無異議。二被告婚后所收禮金及工資收入均由張某保管支配,孩子出生后,張某認為生男孩經濟負擔較大,不愿承擔撫養責任,對被告馮某不滿,孩子未滿月就將馮某打回娘家,直至二人離婚,張某也未看過孩子,也未給過一分錢,生孩子的費用也是由馮某母親出錢結算。馮某生子后,無力也不會照顧孩子,馮某母親因手腕有病也無力幫忙照看,無奈只能雇傭保姆照顧孩子。我方認為,此債務發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且系用于撫養婚生子,被告張某工資水平高于馮某,應承擔債務的三分之二。
被告張某辯稱,欠條不能證明欠款關系真實存在,無我方簽字,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發生較大費用應與另一方協商,我方對此不知情。張強月工資2000元,不足以維持高水平消費,孩子出生兩個月就花費20000元,結合二被告生活水平達不到如此消費,馮某如堅持自認此欠款,應由其個人財產清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馮某母親劉某志受馮某委托,與原告簽訂家政勞動服務合同,雇傭原告為二被告之子張某淳的家政育兒嫂,約定月工資4000元,期限3個月,合同到期后,雙方自愿繼續履行,原告改為白天育兒嫂,月工資調整為3000元,被告只給付兩個月工資8000元,現尚欠原告2014年1月、3-6月份工資共計16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訴訟來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張某淳,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經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家政勞動服務合同、欠條原件五份、(2014)民一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有被告馮某向法庭出示的家政勞動服務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費用統計;有被告張某向法庭出示的工作證明一份、失業證及庭審筆錄,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原告從2013年10月20日起為二被告之子作育兒嫂,被告馮某只給付原告兩個月工資8000元,尚欠2014年1月及3-6月份工資總計16000元,現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給付所欠工資16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抗辯稱,對欠款不知情,且其月收入僅2000元,如馮某自認此欠款,應由個人財產清償。庭審過程中,張某對馮某坐月子期間二人發生爭執導致馮某回到娘家,之后亦未去見過孩子及給過撫養費、生活費等費用一事沒有異議。我國憲法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二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馮某單獨撫養婚生子,其雇傭育兒嫂幫忙照顧其子,符合情理。張某認為其月收入2000元,無力承擔撫養子女的高消費,現今社會撫養子女對一般家庭來講均系高水平消費,故被告張某以此為由拒絕承擔還款義務,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主張,其母親有育兒嫂資格,如馮某不能獨自撫養孩子可以將孩子交給其母,因二被告在孩子未滿月時即發生糾紛,馮某將孩子帶回娘家,其不信任亦不愿意讓張某之母幫忙帶孩子,符合情理。且在馮某獨自撫養孩子期間,張某一直未去看過孩子,亦未要求將孩子交給其母親照看,故張某以此為由不承擔育兒嫂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馮某主張,二被告收入水平張某高于馮某,故要求張某按三分之二比例承擔還款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平等的,不應以收入高低決定承擔義務的多少,故被告馮某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張某共同給付原告楊某蘭工資16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馮某、張某承擔(原告已預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曉紅
代理審判員 張 珈
人民陪審員 張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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