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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城民初字第3939號
原告韓某泉,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趙學波(特別授權代理),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歷城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濟南市歷城區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孫某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某明(特別授權代理),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村黨支部書記,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泉與被告濟南市歷城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竇希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學波,被告某某村委會法定代表人孫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明、劉清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2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某某村造紙廠關于韓某泉承包期間新增固定資產的處理協議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協議書約定:甲方借入乙方資金226000元,甲方分五次歸還借款,1998年歸還完畢。但到還款期限時,被告以沒有還款能力為由拒絕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償還借款。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欠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290455.20元,共計516455.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根據原告起訴所描述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相關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認為其所提本案訴訟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因為自2000年至今,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履行債務的要求,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2、原告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本不存在被告借用原告226000元資金的事實。3、按照原告所述村造紙廠關于韓某泉承包期間固定資產的處理協議的約定內容第二條,對照法律規定分析,因其所約定的移交新增固定資產的價值未進行公開的價值評估,明顯損害被告的集體利益,按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應認定無效。4、原告所述的新增固定資產事實上也并未向被告移交,原來造紙廠的土地、地上物包括當時作價50元每棵的700棵桃樹,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在接近18年的時間里從未向被告交過分文土地使用費用,另其承包期間新增的包括躍進汽車、蜂窩機、壓紙機等設備也由其自行作了處理,所得款項并未交于被告。被告認為退一步講,即便涉案的資產處置合同成立并生效,實際雙方也未得到履行。5、原告所訴的29萬余元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自1983年起承包被告的村辦企業造紙廠。1993年2月1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某某村造紙廠關于韓某泉承包期間新增固定資產的處理協議書》1份,主要內容為:乙方承包期間新增固定資產移交甲方歸集體所有,新增資金全部是借入資金,由甲方集體歸還;新增資產總值447000元,雙方清點后歸村委管理使用;銀行貸款(93年元月以前的)221000元由甲方歸還,借入乙方資金226000元(其中財政局借資金12萬元),借用期間不計息;甲方借用乙方的資金計劃94年歸還3萬元,95年歸還4萬元,96年歸還5萬元,97年歸還5萬元,98年歸還5.6萬元;乙方借出的一切物資,由乙方負責收回,否則按原價賠款。原告自述上述《協議書》是村委會計孫其昌(已去世)書寫,當時村支部書記張京明在場,1993年3月向被告交付紙廠資產時,沒有辦理交接手續,但原告已不再參與紙廠經營;財政局及財政所資金12萬元,系原告當時向財政局的借款,借用期間不支付利息,后該12萬元轉化為企業扶持資金沒有償還。原告主張簽訂上述協議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用資金226000元。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并支付利息290455.20元(自1998年12月7日起,以226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7.56%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上述《協議書》有異議,認為該《協議書》與被告留存的《協議書》內容不一樣,雙方就紙廠回收問題確實存在過協議,但新增資產總值447000元不存在,而是紙廠負債447000元;協議簽名是“韓惠泉”,而不是原告韓某泉;原、被告在資產處理協議中并未就利息問題進行約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財政所及財政局資金12萬元系財政援助資金,屬于無息援助,該費用并非原告所有,不應列為原告的債權,在原、被告結算時應將12萬元扣除。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關于我村紙廠對個人投資部分全部收歸集體協議書》復印件1份,主要內容為:韓某泉承包紙廠期間集資投建金額447000元,韓某泉同意將全部紙廠交村集體經營,本人籌資投建部分也一塊交村集體處理,其中銀行貸款221000元由集體承擔,鎮財政所7萬元、區財政局5萬元專設應付款帳戶,戶名為韓某泉名下,其余106000元專設韓某泉名下應付款帳戶,此款定為九五年至二000年還清。被告自述該《協議書》是1993年3、4月份簽的。原告認可是其1993年所簽,稱雙方協議過多次,該《協議書》也是村委會計孫其昌所寫。
被告稱自1993年起,已多次償還原告欠款,其中:1996年原告購買村木業組房屋十間及院落一處,計款14000元已抵頂欠款;自1997年至1999年給付原告現金9100元;2004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9000元;自1993年起原告承包村種子地10畝,每年承包費2000元,自1993年至2004年承包費22000元已抵頂欠款;自2004年至2012年期間,要求原告按照每畝420元支付承包費,8年承包費33600元抵頂欠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間,要求原告按照每畝1000元支付承包費,4年承包費3萬元抵頂欠款,共抵頂欠款85600元。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1996年1月10日的收據復印件1份、2004年12月16日的協議書復印件1份、2004年10月1日的后續承包合同1份、原告書寫的收條7張、被告與村民于2002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2004年12月1日的收條1份。經庭審質證,原告對1996年抵頂欠款14000元、共給付現金9095元及自1993年起承包10畝土地的承包費抵頂欠款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承包費雙方約定每年2000元,應按2000元計算;原告對1997年送公糧3727元及2004年12月1日的收條有異議,認為2004年12月1日的收條是因宏升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地給付的補償款19000元,與被告無關;1997年送公糧3727元是被告讓原告找人送公糧支付的餐費,該兩項款項不應抵頂欠款。被告主張1994年原告自行處理村集體所有的蜂窩機一臺,價款6000元應抵頂欠款。原告稱蜂窩機系個人購買,不是集體財產,不應抵頂欠款。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提供的《關于紙廠收歸集體資產處理的協議書》內容不完全一致,但雙方對紙廠收歸集體、原告個人投資106000元、區、鎮財政無息援助資金12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該12萬元后轉為企業扶持資金沒有償還,故該12萬元不是原告的債權,本案中原告實際享有的債權金額為106000元。原、被告雖未就紙廠的資產交付辦理交接手續,但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被告還款的事實,本院可以認定1993年簽訂協議后原告就將某某村造紙廠的資產交付給了被告。此后,被告于1996年還款14000元、1997至1999年期間給付原告現金9095元,自1993年起原告承包10畝土地的每年承包費2000元抵頂欠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共償還原告欠款69095元,尚欠原告36905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雖然在《協議書》中約定了還款期限,但在實際履行協議的過程中已變更了還款方式及時間,且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自向本院主張權利即2015年12月9日起開始計算。1997年送公糧3727元及2004年12月1日因宏升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地給付的補償款19000元,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系償還原告的欠款,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4年簽訂的后續承包合同約定,原告承包10畝種子地按每年2000元承包費抵頂欠款,故對被告主張自2004年至2012年期間,要求原告按照每畝420元計算承包費抵頂欠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間要求原告按照每畝1000元計算承包費抵頂欠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張1994年原告自行處理蜂窩機所得價款6000元應抵頂欠款,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處理的蜂窩機系紙廠資產,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濟南市歷城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韓某泉欠款36905元。
二、限被告濟南市歷城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某泉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欠款36905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三、駁回原告韓某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82元,由原告負擔4120元,被告負擔3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竇希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婁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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