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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商初字第1628號
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組織機構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君玲,山東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歷下區X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青島某輪胎橡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保稅區XXX。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東凱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XXX。組織機構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城區XXX。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強,山東天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歷城區XXX,該公司員工。
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實公司)與被告青島某輪胎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輪胎橡膠公司)、青島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某商貿公司于2011年10月份簽訂了《購銷合同》兩份,原告購買被告銷售的硼砂共計574.8噸,根據原告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的《倉儲協議》,被告某商貿公司直接將貨物交給某物流公司倉儲保管,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出售45.6噸,剩余硼砂529.2噸。原告與某輪胎橡膠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簽訂了《倉儲協議》,根據該《協議》將硼砂529.5噸移至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儲保管。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儲保管期間,于2012年7月31日,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又私自更換了倉庫。2012年8月份原告將該批硼砂出售給濟寧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70.7噸,但在濟寧公司收到該批硼砂后發現部分硼砂品質發生了變化,并經過檢驗發現不是硼砂是石英砂,并于20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退貨賠償硼砂貨款80595元,為此引起了原告的高度重視,于是原告從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儲的倉庫中提取現存硼砂樣品,通過中國科學院上海硅酸鹽研究所無機材料分析測試中心的檢驗,確定倉庫倉儲的貨物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原告多次問三被告落實硼砂的去向及現存倉儲貨物石英砂的來歷,但他們互相推諉,均不認可其存在過錯,由于三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損失,截止起訴之日已經造成庫存貨物成本1996563元,倉儲費377586.45元及至倉儲結束之日的倉儲費,檢驗費2500元,庫存貨物利息截止2014年6月損失224759元,濟寧金泰公司退還貨款80595元,預期利潤損失114745元,以上共計損失796748.45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貨款成本1996563元,貨物預期利潤損失114745元,倉儲費等損失377586.45元及至倉儲結束之日的倉儲費,檢驗費2500元,貨物退款損失80595元,利息損失224759元,以上共計損失2796748.45元;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辯稱,一、已有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證實,答辯人履行了相應的保管義務,被答辯人應該按照合同支付倉儲費,至于被答辯人所謂的損失與答辯人無關。二、答辯人于2013年3月起訴了被答辯人,要求被答辯人支付本案倉儲費,經兩級人民法院審理,最終支持了答辯人的所有訴訟請求。在判決生效后,未經答辯人申請強制執行,被答辯人即向答辯人結清了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所有倉儲費用及利息,包括所有訴訟費用。被答辯人沒有對判決提出申訴或者再審申請,說明被答辯人對判決查明的事實以及適用的法律是認可的,在這種情況下,被答辯人提起本案的訴訟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不能成立。綜上,答辯人根據合同約定,履行了保管義務,被答辯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倉儲費,對因被答辯人拖延提貨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答辯人保留進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權利。至于被答辯人在本案中生成的所謂損失以及其他一些訴求,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沒有事實依據,法庭應該予以駁回。
被告某物流公司辯稱,1.被答辯人從答辯人倉庫中提取貨物時對貨物已經確認無異議,并出具書面確認書。2012年5月8日,在被答辯人上實公司工作人員岑峻的見證下,被答辯人存入答辯人倉庫的529.2噸土耳其硼砂已經按照相關程序全部移庫至青島某輪胎橡膠有限公司,且被答辯人確認對出庫貨物的數量、品名、品質無異議。2.被答辯人是在其將全部貨物提走近3個月后才發現貨物質量出現問題,其間該貨物又轉了兩次庫,因此,貨物質量問題與答辯人無關。根據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3)黃商初字第231號判決書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終字第12號判決書查明的事實,2012年5月8日,被答辯人將貨物移庫至青島某輪胎橡膠有限公司,2012年7月29日,該批貨物又移庫到青島吉隆達倉儲運輸有限公司倉庫內,且貨物在從答辯人處出庫前,被答辯人工作人員確認貨物無異議,因此,被答辯人貨物的質量為題與答辯人無關。3.被答辯人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自稱貨物是案外人吳剛、石新凱等人合謀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詐騙,而非答辯人保管貨物期間貨物被調換,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的行為與報案內容自相矛盾。綜合以上答辯意見,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商貿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已經嚴格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在接收貨物后,也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對質量提出異議。二、貨物交付后,原告已經進行過銷售,之后又多次轉移倉庫。此時貨物發生質量問題,早已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貨物交付后,貨物的一切風險已經發生轉移。貨物已不在答辯人控制之中,答辯人自然不能對貨物的風險承擔責任。三、本案不應將答辯人列為被告。本案為倉儲合同糾紛,而答辯人并非倉儲合同相對人,與原告不存在倉儲合同法律關系,因此,法院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在與答辯人合同履行完畢近三年后要求答辯人對貨物質量承擔責任,從法律上講,原告違反雙方合同關于質量的明確約定,同時,答辯人也并非倉儲合同相對人,與原告不存在倉儲合同法律關系;從事實上講,本案貨物質量問題是在答辯人已經交付貨物、原告也已經部分出售、剩余貨物又多次轉移倉儲后發生的。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答辯人對不在自己控制范圍內的貨物承但風險責任,也于理不通,于法無據。所以,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調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1、2011年10月,原告上實公司與被告某商貿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二份,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硼砂,其中一份合同約定購買硼砂348噸,單價為4300元/噸,另一份合同購入第三被告硼砂226.8噸,單價為4400元/噸,上述共計574.8噸硼砂,同時約定被告某商貿公司送貨至被告某物流公司倉庫。原告共向被告某商貿公司支付2494320元貨款。由于硼砂需要運輸,原告向青島國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硼砂運雜費34064.24元、向青島豐寧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硼砂運雜費30907.9元,合計64972.14元。
2、2011年7月,原告上實公司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倉儲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為原告保管貨物,被告某物流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各出具的入庫單一份,入庫貨物名稱為硼砂,共計574.8噸。原告分別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倉儲費60690元、13860.5元。2012年5月7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移庫說明》,稱原告上實公司尚存被告處的529.2噸硼砂由于自身條件所限無法繼續保管并推薦由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的倉庫保管。
3、2012年5月7日,原告上實公司與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簽訂《倉儲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為原告保管529.2噸硼砂。2012年5月8日,某輪胎橡膠公司為上實公司出具入庫單一份,注明貨物為土耳其硼砂,計529.2噸。2012年8月14日,某輪胎橡膠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注明“2012年5月7日上實公司送入我司552噸土耳其硼砂,現因我司青島倉庫營運調整于2012年7月31日移庫至青島吉隆達商貿有限公司倉庫,……移庫完成以后我司仍按原先協議繼續承擔倉儲保管任務直至該批貨物出貨完畢”2014年4月14日,某輪胎橡膠公司向上實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證明收到上實公司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倉儲費63150.14元、利息820元、訴訟費1399元。
4、原告提交其與案外人濟寧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簽訂的購銷合同1份,要證明原告出售給濟寧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硼砂單價為4550元/噸,數量146.4噸;原告提交上海銀行出具的業務憑證1份,要證明原告出售給濟寧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硼砂45.6噸按照單價4550元/噸,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收款207480元。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濟寧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實公司出具硼砂返還款說明一份以及分析報告單一份,稱收到原告硼砂31.3噸,其中21.7噸經山東省硅酸鹽研究設計院于2012年8月21日檢驗不是硼砂,要求退款80595元。原告提交上海銀行出具業務憑證2份,要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30日分別向濟寧高科節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54640元、115500元。
5、2012年8月22日,原告上實公司委托中國科學院上海硅酸鹽研究所無機材料分析測試中心對送檢的五水硼砂進行檢驗,經檢驗是石英。原告支出檢測費2500元。
6、2014年4月,某輪胎橡膠公司起訴上實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的倉儲費及利息共計172694.67元,此案為黃島區人民法院(2014)黃商初字第1201號,由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尚未進入實體審理。
7、2013年,某輪胎橡膠公司起訴上實公司至黃島區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倉儲費63150.14元及利息820元[黃島區人民法院(2013)黃商初字第231號],一審判決后,上實公司不服判決上訴青島中院[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終字第12號],上實公司上訴稱“上訴人存儲的貨物是土耳其硼砂。2012年8月客戶將認為無爭議的貨物買走,目前倉庫內的貨物不是硼砂。雙方合同約定‘甲方應妥善保管好乙方貨物,如發生差錯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擅自轉移上訴人存放在其倉庫內的貨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二審認為“雙方簽訂的《倉儲協議》雖然約定保管的貨物為硼砂,但雙方在入庫時并未對貨物的真偽進行檢驗,上訴人作為倉儲人,對貨物的品質本身也不知情。事實證明,上訴人是在2012年8月出賣貨物期間,才發現貨物可能存在問題,并帶走樣品進行鑒定,該事實發生在被上訴人2012年7月29日對保管的貨物移庫之后。在發現購買的貨物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后,上訴人2012年10月12日向上海公安機關報案,認為其‘實際上被吳剛、岑俊、石新凱合謀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詐騙’,從上述事實的發生過程看,上訴人是認為受到貨物出賣人的欺詐,而非被上訴人保管貨物期間貨物被調換。現上訴人提交的受案回執,也不能證明本案貨物的倉儲方被上訴人庫瑪輪胎公司涉嫌合同詐騙。上訴人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合同詐騙與本案倉儲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并無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上訴人申請中止審理,本院不予準許。本案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保管倉儲貨物期間和對貨物移庫期間故意對貨物進行了調換,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保管期間未盡到保管人法定的及約定的保管義務,一審判令上訴人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倉儲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8、2012年5月8日,上實公司岑俊代表貨主、某商貿公司石新凱代表供方、上海磊德貿易有限公司吳剛代表銷貨方、以及被告某物流公司共同簽署《移庫貨物確認》,確認,2011年11月17日,某商貿公司代表石新凱向上實公司銷售土耳其硼砂合計574.8噸,分2批送入庫某物流公司倉庫內,2011年12月2日銷售45.6噸,倉庫剩余529.2噸,因某物流公司要求,銷售代表石新凱確認移庫貨物為某商貿公司提供,并于2012年5月7日開始在以上述幾方全程監督下上述貨物直接移至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庫。
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石英砂與硼砂在外觀上十分相似。被告某商貿公司向原告上實公司交貨后,原告認可沒有對貨物的品質進行過專門檢測,涉案貨物先后儲存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庫當初也均未進行為專門檢測。
經法庭向原告釋明,原告起訴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某物流公司是基于倉儲合同法律關系,起訴被告某商貿公司是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認為若被告鑫月圓存在欺詐,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合同、民事判決書、其他書證以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上實公司與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某物流公司系倉儲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以兩被告均負有履行貨物驗收義務,倉儲物的品種、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認為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滅失的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首先,關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其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移庫貨物確認》,該證據包括原告在內的四方當事人已確認529.4噸土耳其硼砂已移至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倉庫,某物流公司已按約定履行完相應保管義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終字第12號的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在涉案貨物的保管中并不存在過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輪胎橡膠公司承擔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起訴被告某商貿公司與本案倉儲合同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不予一并處理,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17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費用,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款方式----收款單位: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開戶賬號:38-1101010400*******),逾期未交納上訴費的,視為未上訴。上訴人亦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
審 判 長 熊 敏
審 判 員 孫維同
人民陪審員 傅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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