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丙、肖某甲等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909)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溫蒼刑初字第5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丙,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蒼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立貴,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甲,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羈押,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戴芬芳,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夏曉花,浙江思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蒼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典定,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池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蒼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志囊,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乙,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蒼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翁國有,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閔慧文,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蒼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蒼檢刑訴[2014]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及其辯護人高立貴、王雨恩、戴芬芳、夏曉花、楊典定、楊志囊、翁國有、閔慧文到庭參加訴訟。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1年3、4月份左右,溫州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在承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位于蒼南縣龍港鎮城東工業區新廠房建設項目時,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伙同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陳某乙、陳某丁、謝某己、謝某戊、陳某丙、馮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沒有施工資質也無任何施工設施的情況下,組成工程隊,以系龍港鎮涂廠村用地戶為由,多次到某公司城東工業區的建筑工地上阻擾施工,要求承包打樁、建筑材料(沙、石子、水泥等)采購、運輸合同,并導致建設工程項目停工。同年7月28日,在蒼南縣龍港鎮經濟發展局及涂廠村村兩委的協調下,被告人謝某丙和謝某丁、陳某甲代表工程隊同云某公司與某公司簽訂協議,由云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補償給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等人組成的工程隊打樁、模板等費用共計人民幣5.7萬元,每立方混泥土運輸費抽成人民幣20元,而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等人的工程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材料服務。協議簽訂后,被告人謝某丙和謝某丁、陳某甲當場領取打樁、模板等補償費人民幣5.7萬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謝某丙伙同謝某丁代表工程隊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討要混泥土運輸抽成費,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幣3萬元,該3萬元被被告人謝某丙、謝某丁私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謝某甲、池某甲代表工程隊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討要第二筆混泥土運輸抽成費,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幣5.4萬元。
2、2007年,溫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辦理了位于蒼南縣龍港鎮城東工業園區的新廠房建設土地(含涂廠村土地80.98畝)的征用手續。康某公司新廠房進場施工后,將填方工程承包給涂廠村村民謝某戊,但謝某戊填方不久便被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阻擾而被迫退出。2009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將填方工程承包給涂廠村第一小區的胡世表、肖云足等人及第二小區的被告人肖某甲、謝某丙、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及謝某丁、陳某甲等人,并約定填方施工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年底,被告人肖某甲、謝某丙、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及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陳某乙、陳某丁、謝某己、謝某戊、陳某丙、馮某甲等人組成的工程隊在填方康某公司位于涂廠村第三小區地塊時,遭到了謝某庚、謝某辛、謝某壬、謝某癸、陳某戊(均另案處理)等一幫人組成的工程隊的阻擾,雙方為了搶奪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及之后的建設工程項目上的相關利益,經常發生沖突,期間,謝某庚還被肖某甲糾集的人員砍成輕傷(此案已判)。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因此被迫中斷,至2012年4月,康某公司仍有20余畝位于涂廠村的廠房地塊尚未填方。與此同時,被告人謝某丙伙同謝某丁、陳某甲等人代表工程隊多次以阻擾施工為威脅向康某公司負責人要求承包填方工程之后的廠房建設的沙、石子、水泥等原材料及相關的建設工程;謝某庚一方也多次向康某公司要求承包相關工程。2012年4月,康某公司為確保建設工程順利進行,在龍港鎮經濟發展局及涂廠村村委的協調下,康某公司被迫按每畝人民幣1萬元的標準以原材料采購及管理費、樹苗賠青、填方、搬運、圍墻等名義一次性補償給兩支工程隊,而兩工程隊不再插手康某公司位于涂廠村地塊的任何工程項目。至2013年2月,被告人謝某丙伙同謝某丁代表工程隊分兩次從涂廠村村干部謝某庚處領走康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幣36.98萬,但僅轉交人民幣11萬給被告人謝某甲、池某甲保管。
案發后,被告人池某甲家屬代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為證明指控之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并據此認為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無視國法,以威脅方法,結伙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均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現漏罪,應數罪并罰。提請法庭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丙辯解:1.其所在的工程隊有固定的車隊,具備運輸能力;2.其從云某公司領走3萬元是向工程隊借用的;3.其從未向康某公司提出要承包填方工程后續項目的事;4.其從康某公司領款為11萬元,并非36.98萬元。其辯護人提出:一、某公司案件被告人謝某丙等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其強行提供服務及后續補償是否構成其他犯罪由法庭審查考慮。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作為失地農民,強行要求承包某公司的建設材料采購運輸合同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不符合敲詐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主觀要件。從客觀方面分析,被告人謝某丙等人并沒有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二、康某公司案件被告人謝某丙等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其強迫交易的行為未遂,情節不嚴重,也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肖某甲辯解其未分到錢,取得填方工程是其作為被征地戶維護自己的權益。其辯護人在本案定性方面同意被告人謝某丙的辯護人意見。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是因土地被征用,想通過承包填方工程賺點錢,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主觀惡性較小。3.被告人家庭情況特殊,請求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甲辯解其作為工程隊出納,分別收到云某公司兩筆錢5.7萬元和5.4萬元,還收到康某公司11萬元,其本人并未到該兩家公司工地阻擾施工。其辯護人提出:一、本案被告人謝某甲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二、本案被告人謝某甲即便最后法庭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其金額并非檢方指控的51.08萬元,而是22.1萬元,被謝某丙等人私吞的金額不能計入謝某甲的犯罪金額。三、被告人謝某甲具有從犯、坦白等法定從輕情節,懇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池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基本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一、關于本案的定性,同意謝某丙的辯護人意見。二、關于本案的事實和情節方面。1.某公司中被謝某丙等人私吞的3萬元,不應由池某甲承擔。2.康某公司中被告人池某甲等人工程隊并沒有阻擾行為,也沒有威脅行為,所謂的敲詐過程,實際上被告人的工程隊沒有參與,數額應認定為11萬元而不是36.98萬元。三、被告人池某甲系從犯,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謝某乙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一、關于犯罪數額。某公司應認定為11.1萬元,康某公司事件謝某乙是無罪的。二、被告人謝某乙具有從犯、坦白、初犯等法定、酌情從輕情節,建議依法從輕、減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3~4月,溫州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在承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位于蒼南縣龍港鎮城東工業區新廠房建設項目時,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伙同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陳某乙、陳某丁、謝某己、謝某戊、陳某丙、馮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的工程隊,以其系龍港鎮涂廠村用地戶為由,多次到某公司城東工業區的建筑工地上阻擾施工,要求承包打樁、建筑材料采購、運輸合同,導致建設工程項目停工。同年7月28日,在蒼南縣龍港鎮經濟發展局及涂廠村兩委的協調下,被告人謝某丙和謝某丁、陳某甲代表工程隊與云某公司、某公司簽訂協議,由云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補償給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等人組成的工程隊打樁、模板等費用共計人民幣5.7萬元,每立方混凝土運輸費抽成人民幣20元,而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等人的工程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材料服務。協議簽訂后,被告人謝某丙和謝某丁、陳某甲當場領取打樁、模板等補償費人民幣5.7萬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謝某丙伙同謝某丁代表工程隊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討要混凝土運輸抽成費,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幣3萬元,該3萬元被謝某丙、謝某丁私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謝某甲、池某甲代表工程隊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討要第二筆混凝土運輸抽成費,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幣5.4萬元。
2.2007年,溫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辦理了位于蒼南縣龍港鎮城東工業園區的新廠房建設土地(含涂廠村土地80.98畝)的征用手續。康某公司新廠房進場施工后,將填方工程承包給涂廠村村民謝某戊,但謝某戊填方不久便因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阻擾而被迫退出。2009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將填方工程承包給涂廠村第一小區的胡世表、肖云足等人及第二小區的被告人肖某甲、謝某丙、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及謝某丁、陳某甲等人,并約定填方施工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底,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及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陳某乙、陳某丁、謝某己、謝某戊、陳某丙、馮某甲等人組成的工程隊在填方康某公司位于涂廠村第三小區地塊時,遭到了謝某庚、謝某辛、謝某壬、謝某癸、陳某戊(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的工程隊阻擾,雙方為了搶奪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及之后的建設工程項目,多次發生沖突;期間,謝某庚還被肖某甲糾集的人員砍成輕傷(此案已判),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因此被迫中斷。截止2012年4月,康某公司仍有20余畝位于涂廠村的廠房地塊尚未填方。2012年4月,為確保建設工程順利進行,在龍港鎮經濟發展局及涂廠村村委的協調下,康某公司被迫按每畝人民幣1萬元的標準以原材料采購及管理費、樹苗賠青、填方、搬運、圍墻等名義一次性補償給涂廠村工程隊,作為工程隊不再插手康某公司位于涂廠村地塊任何工程項目的條件。至2013年2月,被告人謝某丙伙同謝某丁代表工程隊分兩次從涂廠村村干部謝某庚處領走康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幣36.98萬元,但僅轉交人民幣11萬元給被告人謝某甲、池某甲保管。
案發后,被告人池某甲的家屬代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饒某(某公司基建工作負責人)的證言,證實以肖某甲、謝某丙、謝某丁、陳某甲、陳某丁為首的村民經常到施工現場阻擾施工,并搗掉搭建好的模板要求承包圍墻工程,要求承包建筑材料采購、運輸等項目,后經協調,被迫支付給村民謝某丁、謝某丙、陳某甲等人57000元作為打樁、搭建模板的補償費用,另外每立方混凝土運輸費用抽成20元。
2.證人曾某(云某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有兩三幫村民在某公司打樁、搭建模板時期,到工地討要好處費,阻擾施工,最后謝某丁一幫人因為實力強點,拿走了好處費,共拿走十來萬,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和服務。
3.證人劉某(云某公司施工隊負責人)的證言,證實謝某丁、謝某丙、陳某甲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擾施工說要承包工程,后經協調簽訂協議,被迫出錢57000元作為打樁、搭建模板的補償費用,另外混凝土運輸費的抽成對方已拿走3萬元和54000元。
4.證人林某(某公司工程師)的證言,證實某公司在城東工業園區建設新廠址時,工地打樁工程結束后,2011年7月份,謝某丁等人出面找到其和劉某,以阻擾施工相威脅,要對建材進行抽成。之后雙方簽訂協議,由云某公司補償57000元的打樁費,每方混凝土運輸費抽成20元給對方的事實。
5.證人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證實康某公司在龍港城東工業園區建設新廠房填方時,肖某甲為代表的一幫人經常通過電話、言語手段威脅要工程,于2009年將以每噸高7-8元的價格將填方工程承包給肖某甲、胡世表一方承包;肖某甲一方在填方時,遭到謝某庚一方的阻擾,雙方為了各自利益發生爭斗,導致填方工程被擱置。廠方通過村兩委聯合龍港鎮政府做工作最后定下來,廠方以每畝1萬元共計809800元簽訂協議,才了結此事。
6.證人郭某(康某公司工地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開始,溫州金州建筑公司在負責康某公司在城東工業區新廠房建設施工時,有涂廠村村民要求在沙石等建筑材料上提成,不然就阻擾正常施工。后來康某微晶企業和涂廠村協商,每畝補償1萬元,叫那些村民不要到工地上阻擾施工,也不要在沙石等建筑材料上提成了。
7.證人楊某甲、楊某乙(均系龍港經濟發展局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謝某丙、謝某丁、陳某甲等人組織村民到某公司工地上要求在混凝土、打樁上抽成及廠房建設中的相關工程,最后某公司及施工方不得不拿出錢來擺平那些村民。后來康某公司工地上,謝某丙、謝某丁、陳某甲等人和謝某庚、謝某辛等人爭執不下,給企業填方工程帶來很大的阻擾。所以康某公司通過鎮經濟發展局和村兩委協商,一次性拿出80.98萬元,以每畝1萬元的標準支付補償款后,村民不得插手康某企業后期的填方工程、搬運、建筑材料采購項目、打樁、圍墻建筑等所有工程。
8.證人謝某戊的證言,證實自己在承包康某企業填方工程時,遭到了肖某甲等第二小區村民的阻擾,之后自己不再承包填方工程的事實。
9.證人謝某己、謝某庚、池某乙(均系涂廠村干部)的證言,證實涂廠村第一、二、三小區村民組成的工程隊都想承包康某企業的填方工程以及廠房建設中在打樁、混凝土采購上的抽成,康某公司為了工程能順利早日完工,擺脫涂廠村幾支工程隊的糾纏,找涂廠村村委及龍港鎮經濟發展局人員出面調解,最后支付80.98萬元給三個小區村民組成的工程隊的事實。
10.被告人謝某丙的供述,供認工程隊人員有其本人和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謝某乙、池某甲、肖某甲、陳某丙、馮某甲等人,自己和陳某甲、謝某丁負責管理,錢由謝某甲、池某甲負責。工程隊沒有施工資質,沒有運輸車輛等設備,平時通過言語威脅、破壞工地設施等非法手段阻擾施工,逼迫企業方或者施工隊給錢。某公司新廠址在涂廠村建設,自己和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謝某乙、謝某甲、池某甲、肖某甲等人去工地上要求承包建筑材料采購,多次到工地上去吵鬧、阻擾,最后對方支付打樁、搭建木板的好處費57000元,混凝土抽成每立方20元,經結算抽成拿走了84000元的事實。康某公司新廠房建設,自己、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謝某乙、謝某甲、池某甲、謝某戊、肖某甲、陳某丙、馮某甲等人通過相同手段取得填方承包工程,村里謝某庚一幫人也想承包填方工程,經常到工地阻擾施工,雙方發生爭吵,企業為了讓雙方不再插手工程項目,被迫支付雙方補償費的事實。
1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供認其和謝某丙、謝某甲、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謝某乙、池某甲、陳某乙等人在要求承包沙、石子、磚等建筑材料的采購遭拒后,所在工程隊多次到某公司工地吵鬧,為了工程順利施工,公司補償57000元、每立方20元抽成,而自己的工程隊沒有提供勞務或者建筑材料。2007年10月,謝某戊等人承包了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其以征地戶名義阻止施工。2009年,經協調,其和謝某丙、謝某甲、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謝某乙、池某甲、陳某乙等人承包了部分填方工程。填方時遭到了謝某庚、謝某辛、謝某壬一方的阻擾,雙方發生多次爭斗,導致企業方無法正常施工。之后從謝某丁處了解到企業會拿出一筆錢,讓雙方不要插手工程,讓企業方自行建設。
12.被告人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的供述,供認其和謝某丙、謝某丁、陳某甲、謝某丁等人以承包工程為名,多次到某工地吵鬧,以言語威脅等手段迫使停工,最后某公司一次性補償紅包57000元,以及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抽成,共114000元。后又因為本村人優勢,率先承包了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但填方一個來月后遭到了謝某庚一方的阻擾,雙方發生爭斗,導致康某企業工程項目無法正常施工。后來康某公司在結算完畢填方工程款后,為了讓雙方不再插手公司建設的任何工程項目,便于企業正常施工,按每畝1萬元的補償費支付雙方好處費的事實。
13.關聯案件被告人謝某辛、謝某壬、謝某癸、陳某戊、謝尚暖的供述,證實其所在的工程隊要承包康某微晶公司填方工程,當時該填方工程已經被肖某甲、謝某丁、謝某丙、謝孝善等人組成的工程隊承包,于是雙方發生沖突,導致康某公司填方工程被擱置。最后在涂廠村村委和龍港鎮政府的協調下,由康某公司拿出一筆協調費給雙方,讓兩方退出工程的事實。
14.書證:
①協議書三份,分別為:a.協議書,云某公司同謝某丁、謝某丙、陳某甲方簽訂的協議(某公司支付給乙方補償費用57000元,混凝土運輸費每立方米20元);b.康某公司和涂廠村兩委簽訂的協議,主要內容為“同意甲方工地所有原材料采購及其它管理費、樹苗賠青、填方、搬運、圍墻等相關遺留問題做一次性徹底解決,甲方暫付涂廠村該項目土石方運輸等每畝10000元,協議達成后,村民所有問題由村兩委協調解決,使工程順利進場施工”;c.《填方工程合同書》,溫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和肖某甲簽訂,落款時間為2009年8月14日,證實肖某甲所在工程隊率先取得康某公司填方工程。
②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明溫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
③收條、收款憑證、個人存款對賬單、暫支條,證明被告人謝某丙等收取康某公司補償款的情況。
④(2013)溫蒼刑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肖某甲因承包康某公司填方工程糾紛在2011年11月份糾集人員砍傷謝某庚而被判刑的事實。
15.溫公物鑒[2014]85號鑒定文書,證明謝某庚提供的落款為“謝某丙、謝某丁”的36.98萬元的領條上“謝某丙”系謝某丙簽寫。溫公物鑒[2014]647號鑒定文書,證明謝某庚提供的落款為“謝某丙、謝某丁”的20萬暫支條上“謝某丙”字跡系謝某丙簽寫。
16.抓獲經過、罪犯解回再審通知書,證明本案被告人謝某丙、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均系抓獲歸案,被告人肖某甲因發現漏罪被解回再審。
17.戶籍證明,證明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之依據。被告人謝某丙辯解其和謝某丁僅從康某公司拿了11萬元,謝某庚所持領條并非自己簽寫。但證人謝某庚的證言證實康某公司以每畝1萬元的標準支付80.98萬元交給村干部分配后,其分給肖某甲、謝某丙為首的一幫人36.98萬元,謝某庚、謝某辛一幫人30萬元,其中謝某丙分別于2012年6月11日領走20萬元,于2013年2月8日領走16.98萬元,并出具20萬元及36.98萬元的收條。該證言有書證收條、領款協議書以及筆跡鑒定意見相印證,均證明了謝某丙、謝某丁領款36.98萬元并簽字確認的事實,足以認定。根據共同犯罪“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理論原則,本案被告人均應對犯罪總額負責,但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謝某丙私吞情節,予以從重處罰,對其余被告人從寬處罰。
歸納控辯雙方的爭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本案系強迫交易罪抑或敲詐勒索罪。
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罪在行為方式上有諸多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還是有嚴格的區別,其中最關鍵的區別在于是否進行實際交易。對照本案,第1節某公司案件以被告人謝某丙為首的第二小區工程隊已完成某公司填方工程,要求繼續承包打樁、建筑材料采購、運輸合同被拒絕后,采取阻撓施工的手段,迫使某公司給工程隊提成,作為不再阻撓施工的條件,并未進行實際的交易,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第2節康某公司案件中,被告人謝某丙為首的工程隊已通過強迫手段取得填方工程,并已完成大部分的填方工程,后因第三小區工程隊阻擾而無法繼續施工,而后由業主單位給予補償,宜認定為強迫交易罪。綜上,被告人謝某丙等人敲詐勒索數額14.1萬元,強迫交易非法所得為36.98萬元。
二、康某公司案中政府介入因素問題。
從表面上看,該協議系企業主動提出,在當地政府牽頭下完成,屬于普通的民事協議,不涉及違法犯罪問題。但深究不難發現,協議只是表象,實質并非如此。第一、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康某公司是在遭受多方犯罪嫌疑人脅迫、阻擾,填方工程多年無法完成,為避免經濟損失進一步擴大的情況下而請求政府和當地村兩委介入的,協議的簽訂不是平等協商的結果,被害人交出財物顯然并非自愿,而是“兩害相衡取其輕”的無奈之舉。第二、從協議主體看,雖然協議是康某公司與涂廠村委作為雙方主體簽訂,但無論是康某公司,還是涂廠村委,還有龍港經濟發展局,都明知協議實際上是康某公司與此前阻擾施工、脅迫錢財的工程隊所簽訂。涂廠村委僅是協議名義的相對方,實際上是作為調解方和保證方的角色。第三、從協議的內容看,協議中提及補償項目之一“樹苗青苗”只是非法索要錢財的名目,政府在2007年征地時已向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款,并已發放到戶。第四、從款項去向看,贓款最終被實施敲詐勒索或強迫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所瓜分。該筆資金并未進入村集體賬戶,發給實際的失地農民,而是分發給謝某丙或謝某辛為首的工程隊。綜上,協議僅是犯罪嫌疑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企圖規避法律責任的一種犯罪手段,應予以否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丙、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又結伙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敲詐勒索罪和強迫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予以支持;但全案指控為敲詐勒索罪不當,予以變更。本案被告人犯有數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現漏罪,應予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池某甲、謝某乙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池某甲還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定性部分合理意見及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作井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與原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謝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池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謝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責令被告人謝作井、肖某甲、謝某甲、池某甲、謝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退賠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51.08萬元(其中5000元已暫扣于蒼南縣公安局),分別返還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溫州云某建設有限公司人民幣14.1萬元,返還溫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幣36.98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民城
代理審判員 黃崇彬
人民陪審員 黃道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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