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乾與陳某玉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733)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民初字第50號
原告李某乾,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董寶成,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雅瓊,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被告山東省某某測繪院,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祥,院長。
委托代理人展玲,山東科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乾與被告陳某玉、山東省某某測繪院(以下簡稱某某測繪院)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春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于平吉、郭小云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乾及委托代理人董寶成、程雅瓊,被告某某測繪院的委托代理人展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乾訴稱,李某乾于2013年6月20日開始在被告某某測繪院的物化探勘查處工作,被告陳某玉時任主任,李某乾在此擔任技術顧問一職,月工資為5000元。李某乾在職期間勤勤懇懇工作,但兩被告一直拖欠李某乾3個月的工資。2014年5月13日被告陳某玉承諾在2014年10月31日補齊原告李廣乾的工資15000元并出具證明。到期后原告李某乾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絕,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支付原告李某乾工資15000元;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乾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被告陳某玉書寫欠條1份,證明原告李某乾為兩被告工作,兩被告未支付工資15000元;
證據2、銀行流水1份,證明被告某某測繪院通過轉賬方式分別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9日、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轉給李某乾15000元工資,其余三個月工資未發放;
證據3、證人馬兆同書面證人證言1份,證明證人于2013年6月20日把原告李某乾介紹到某某測繪院工作,擔任技術顧問一職,月工資為5000元,因李某乾所在的部門被取消,2014年2月17日某某測繪院將李某乾辭退;
證據4、退休證1份,證明李某乾已經退休,退休單位是山東省物化探勘查院,退休時間是2011年6月30日,退休后被某某測繪院返聘;
證據5、原告李某乾制作的報告設計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工作項目,其中毛某庚、李某樂、崔某杰均是某某測繪院工作人員。
被告某某測繪院辯稱,某某測繪院與李某乾不存在勞務關系且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宜,望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測繪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陳某玉未作任何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審核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綜合確認事實如下:
原告李某乾于2011年6月30日從山東省物化探勘查院退休,原職務為高級工程師。被告陳某玉系被告某某測繪院物化探勘查處原負責人,原告李某乾退休后,被告陳某玉聘請李某乾為被告某某測繪院提供技術指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某某測繪院員工佟某輝分三次向李某乾興業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勞務報酬各5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陳某玉向原告李某乾出具欠條一份,載明:“2014年10月31日前補齊李某乾壹萬伍仟元工資(¥15000.00)。”后因兩被告均未向李某乾支付上述款項,原告與兩被告形成糾紛,原告李某乾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乾系被告某某測繪院聘請的技術指導人員,被告某某測繪院應根據雙方約定向李某乾支付勞務報酬,原告李某乾主張兩被告向其支付工資系概念錯誤,本院予以糾正。2014年5月13日,被告某某測繪院物化探勘查處原負責人陳某玉向李某乾出具欠條載明2014年10月31日前補齊李某乾壹萬伍仟元工資(¥15000.00),故被告某某測繪院應向李某乾支付勞務報酬15000元。被告陳某玉作為被告某某測繪院物化探勘查處負責人向原告李某乾出具欠條,應視為職務行為,不應向李某乾支付勞務報酬,故對李某乾要求陳某玉支付勞務報酬1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國家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省某某測繪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乾勞務報酬15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乾要求被告陳某玉支付勞務報酬15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0元,由被告山東省某某測繪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春曉
人民陪審員 于平吉
人民陪審員 郭小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路文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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