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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民四初字第49號
原告:洛陽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洛陽市,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欽,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生,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李雙虎,河南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洛陽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訴被告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某工貿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明、高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生、李雙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工貿公司訴稱:該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6年8月就共同開發“銀鑫·錦繡港灣”項目簽訂了《合作開發合同》。合同約定了雙方投資比例及利潤分成比例等條款,合同簽訂后該公司依約投資及時到位。但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卻先是投資不到位,后又多次違約挪用投資款項,為此某房地產開發公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付款及給房保證》一份,該保證除了認定之前雙方協議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付給某工貿公司400萬元的兌現期限外,另保證雙方開發項目第一期給付某工貿公司10套住房,計1500平方米。該保證的400萬元己履行完畢,但第一期工程達到支付條件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卻遲遲不予兌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依約給付某工貿公司錦繡港灣10套住房計1500平方米,或按該住房同等價值給付現金(約600萬元);二、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答辯稱:一、該公司并未向某工貿公司出具過《付款及給房保證》,且該材料落款時間并非2008年,而是2007年。二、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己解除和終止,由此合同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及所有糾紛己經解決完畢。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的時間是在2006年8月28日。此后,雙方協商解除合作關系是在2007年6月1日,在當日簽訂了付款協議,約定該公司向某工貿公司退款400萬元后雙方合作關系結束。對合作關系的結束己簽訂了2007年6月1日的協議,不可能再就合作事宜再簽訂協議或向某工貿公司出具保證。此后,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能按照付款協議付款后,某工貿公司曾于2008年7月10日向洛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如果保證書是真實的,那么在某工貿公司仲裁時(違約未支付400萬元時)某工貿公司為什么不提出這項權利在仲裁中,雙方又于2008年9月10日達成協議,雙方所有糾紛又一次協議并明確解決完畢。而某工貿公司這次訴訟所依據的保證明顯是雙方《合作開發合同》中的有關問題,所有糾紛己被2008年9月10日達成的協議所涵蓋,雙方所有糾紛己解決完畢。三、某工貿公司起訴所依據的《付款及給房保證》經過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是利用一張蓋有“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的空白稿紙再打印相關內容而形成,有關保證書中的內容的形成不符合雙方合作的邏輯和常理,不真實,不能作為某工貿公司主張權利之有效證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駁回某工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根據各方當事人起訴、答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某工貿公司依據《付款及給房保證》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主張相關權利是否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某工貿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一份,約定雙方就開發“銀鑫花園”項目成立單獨核算的非法人項目公司。雙方共同派人參與經營和管理,共同組成項目公司。合作范圍包括該項目地塊征用、前期策劃、項目開發、物業的銷售以及未售物業的委托經營管理。時間暫定為兩年,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本項目結束。經雙方綜合分析前期掛牌征地保證金約需600萬元,雙方一次性各投入300萬元,后期需資金雙方按利潤比例共同投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交土地局的保證金125萬元由該公司自負。項目資金管理須經雙方同意方可支付,貸款、融資、抵押等重大事項上必須經雙方同意、蓋章、簽字為準。利潤分配時按純利潤分配,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運作該項目前期費用約為50萬元,分成比例為55%,某工貿公司為45%,本項目物業銷售達90%以上時即為分配時間,具體時間雙方另行協商。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約定時間和項目進度出資,超過15日使項目無法按計劃開發的屬于違約,除承擔所有責任和賠償對方損失100萬元外,并賠償所有損失。該項目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派代表擔任董事長,某工貿公司派代表擔任總經理。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產生矛盾,雙方于2007年6月1日達成《付款協議》一份,約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共計向某工貿公司支付400萬元,如果該款項在2007年6月14日前不能付清,則按付款總額的日5‰支付違約金。該《付款協議》加蓋有某工貿公司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印章,并有雙方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明及劉某欽的簽名。2008年7月10日某工貿公司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按該協議約定足額付款,尚有50萬元未付為由,向洛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8年8月14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某工貿公司違反雙方《合作開發合同》的約定及雙方所簽約《付款協議》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亦向洛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8年9月10日劉某欽、周某明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劉某欽于協議簽訂當日支付周某明47萬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63萬元,如不能按期付款,按2007年6月1日的《付款協議》的違約金條款執行。徐紅衛作為見證人在該協議上簽名按指印。該《協議》履行后某工貿公司向洛陽仲裁委員會撤回仲裁申請。
2009年6月16日某工貿公司持落款時間為2007年12月31日并加蓋“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及給房保證書》一份向洛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一、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履行《付款及給房保證書》,付給某工貿公司10套房屋(高層5樓以上或者多層3樓、4樓)合計1500平方米,或按該住房同等價值給付現金;二、本案仲裁及某工貿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
該《付款及給房保證書》的內容除對雙方合作過程的糾紛原因進行表述外,載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給某工貿公司周某明400萬元整。雙方并于2007年6月1日簽訂《付款協議》,至2007年11月29日延期分數次支付330萬元,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保證在2008年元月27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及違約金,同時保證本項目第一期給某工貿公司無條件免費補償住房十套(高層5樓以上或者多層3樓、4樓)合計1500平方米。
本案在仲裁過程中,經洛陽仲裁委員會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付款及給房保證書》的形成時間及形成方式進行了司法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0)文鑒字第07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不能確定送檢落款時間為2007年12月31日并加蓋有“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的《付款及給房保證》的形成時間。2、該《付款及給房保證》應是利用一張蓋有“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的空白稿紙再打印現有文字內容而形成。2012年3月4日洛陽仲裁委員會作出(2009)洛仲字第150號裁決書,裁決對某工貿公司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某工貿公司收到該裁決書后以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本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仲裁卷宗中材料顯示某工貿公司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均同意由洛陽仲裁委員會聘請專家委員會進行咨詢,以專家委員會的意見作為裁決意見。后,雙方就此問題產生了分歧,該案的首席仲裁員也幾經變更,仲裁庭就是否需聘請專家委員會予以咨詢的問題并未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2012年3月9日,洛陽仲裁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此案進行了討論,而仲裁庭卻于之前的2012年3月4日作出裁決顯屬不當。裁定撤銷洛陽仲裁委員會(2009)洛仲字第150號裁決。該裁定生效后,某工貿公司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銀鑫錦繡港灣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為2009年12月1日。
本院認為:2006年8月28日某工貿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因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出現矛盾,某工貿公司持《付款及給房保證》要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履行相關承諾,對該《付款及給房保證》從形式上看,雖然加蓋有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公章,但經過司法鑒定該《付款及給房保證》是利用一張蓋有“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的空白稿紙再打印現有文字內容而形成,故該《付款及給房保證》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從內容上看,該《付款及給房保證》的內容涉及大額款項及多套房產的給付,價值相對巨大,應屬于雙方經營中的重大事項。依據雙方《合作開發合同》關于“重大事項上必須經雙方同意、蓋章、簽字為準”的約定以及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出現其他變更事項時,均是以書面協議形式進行約定,加蓋雙方公司的印章,并有雙方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明及劉某欽的簽名的情況,可以看出雙方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涉及各自權利義務的事項均較為慎重,除在相關書面材料上加蓋印章外,還有負責人的簽名,該《付款及給房保證》涉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重大義務,卻無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顯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某工貿公司在2008年7月曾就該《付款及給房保證》中包含的付款問題向洛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時及雙方協商付款問題時均未提及該《付款及給房保證》,以上亦與常理不符。綜上,某工貿公司以《付款及給房保證》主張權利的依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洛陽某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3800元由洛陽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慶剛
審判員 吳健莉
審判員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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