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與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645)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一初字第724號
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沈某國,該中心處長。
委托代理人劉斗文,甘肅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福秀,甘肅雷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馮勇,甘肅天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省政協服務中心)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祝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斗文、王福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原、被告雙方存在多年房屋租賃關系,2014年6月5日雙方繼續簽訂2014年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號的房屋(建筑面積為64平方米,租賃用途為商業經營),租賃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續簽2015年房屋租賃合同,拒絕交納2015年的房屋占用費,亦占據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騰出。后原告通過直接索要、出具律師函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均無理拒絕,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費63360元;2、被告每月支付10560元房屋占用費(自起訴之日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3、被告騰空并返還房屋;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依然成立,原告訴請支付房屋租賃費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因雙方租賃關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之間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對于不定期租賃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但雙方租賃關系并未解除,原告也未提請法院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騰房的訴請不應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僅需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二、原告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被告不予認可。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房租租金拒不交納的事實。因原告擅自提高租金,被告對此提出異議,雙方一直在進行協商。后被告無奈同意了原告提高租金的意見,但被告向原告交納租金時,原告拒絕接收,才導致糾紛發生。三、原、被告2014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租金單價是每平方米150元,被告應交納全年租金115200元,但被告實際交納了120000元,因此多交的4800元租金應當在2015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系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辦公廳,由辦公廳委托原告省政協服務中心對該房屋進行出租、使用、收取租賃費用等處分行為。因雙方之前即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續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號、建筑面積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用以商業經營。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0元,全年共計115200元;租賃期限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簽訂租賃合同前即交清當年租金,如下年繼續租賃,需在上年租期最后一月內交清下年租金,不交均視為放棄;被告如需續租,應當在租賃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原告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后雙方在租賃合同附加條款中另行約定租金的交納方式,即2014年度租金分兩次交納,即2014年5月14日前交清2014年上半年租金,2014年7月30日前交清全年租金,逾期不交納視為自動放棄,省政協服務中心有權收回另租他人。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交付了租金60000元,并使用承租的房屋。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如期履行支付下半年租金的義務。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該函后5日內交清拖欠租金,逾期仍未交納的視為被告不再繼續承租房屋,原告將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收到律師函后,因故仍未能交納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直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納了2014年剩余的房屋租金60000元。但租賃合同期滿后,原、被告雙方一直未再續簽合同,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辦公廳證明、原、被告2013年1月13日及2014年6月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兩份、律師函,被告提供的雙方2014年6月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收條、發票以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陳述的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產權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辦公廳的授權,對房屋行使出租、收取租賃費等權利,并有權對損害該房屋合法權益的行為采取相應法律措施,因此本案原告的主體適格。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與原告協商房屋承租或返還的事宜。現租賃合同期限已經屆滿,雙方又未就房屋續租事宜協商一致,被告理應將承租的房屋返還原告,并承擔占用房屋期間的占有使用費。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占有使用費以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計算的標準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雙方2014年租賃合同約定全年租金為115200元,被告實際支付了12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應當從2015年的占有使用費中予以扣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房屋占有使用費58560元,并應當以每月1056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至返還房屋之日。關于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未主張解除合同故不能請求返還房屋的主張,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而原、被告雙方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雖繼續占用房屋,但原告并未收取其租金,且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房屋,因此原、被告雙方不屬于不定期租賃情形,本院對被告該項辯稱不予采信,被告應當將承租房屋騰空后返還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返還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號、建筑面積64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5856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560元的標準向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至其返還房屋之日。
案件受理費2384元,減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承擔92元,被告李某承擔1100元,余款1192元,退還原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機關后勤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代理審判員 祝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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