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與袁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677)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一初字第858號
原告溫某。
委托代理人壽玲,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甲。
原告溫某與被告袁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萃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又于同年7月8日組織質證。原告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壽玲、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初中同學,相戀兩年匆忙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袁某乙。女兒出生后,原告××每況愈下,被告性格冷漠的一面開始顯現,平時總以工作忙為由讓原告抱病獨自照顧女兒。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漠不關心,不聞不問,更談不上給錢治病。被告自私自利,在夫妻生活上從來不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長期忍受精神痛苦,對充滿冷暴力的家庭生活已完全絕望。因性格不合,雙方長期為家庭瑣事爭吵不休。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逼迫原告交出家中鑰匙、手機等物將原告趕出家門。自此,夫妻感情徹底破裂。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謊稱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法院作出不準予離婚的判決。原告自從被趕出家門后就住在哥哥溫粵家,跟被告分居將近兩年,原告對被告完全死心。在此期間雙方形同陌路,沒有任何聯系。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用最堅決的態度請求判決離婚。雙方分居期間,女兒袁某乙性情大變,對人冷漠和恐懼,已經不是同齡小孩的正常表現。這與被告的暴躁、偏激、對女兒不恰當的教育方式及內容有關。原告離家前的九年時間里,女兒一直完全由原告照顧,被告很少過問。現原告從事股票經紀,有較多時間可以照顧女兒,且原告母親、哥嫂均愿意幫助原告照顧女兒,因此女兒由原告攜帶撫養。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為了女兒的身心××,原告請求判令:1、準許原告溫某與被告袁某甲離婚;2、婚生女兒袁某乙由原告攜帶撫養,由被告按月支付袁某乙生活費1000元,醫療費、教育費按實際發生的數額由原、被告各承擔50%,直到袁某乙獨立生活為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庭審結束后,原告溫某補充意見稱:由于婚生女兒袁某乙選擇跟其父親共同生活,為減少女兒心靈創傷,原告愿意尊重女兒的選擇。因被告當庭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原告也尊重被告的選擇。如果被告想法有變,要求原告支付撫養費,考慮到原告無固定收入,同意支付女兒生活費300元,醫療費、教育費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同時,為了女兒的身心××,原告希望被告尊重原告的探視權。每年6月8日女兒生日,原告可課外時間探望女兒;每年寒暑假,女兒愿意情況下,由原告攜帶女兒共同生活半個月;每年春節期間,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三天;雙休日和其他法定節假日,原告可探望女兒,女兒愿意情況下,原告可接女兒外出游玩。
被告袁某甲辯稱:被告與原告經歷了17年的感情,15年的婚姻,11歲的女兒,突然提出離婚,被告放不下這份感情,不同意離婚。被告為了家庭的生活著落早出晚歸,努力支撐維持家庭,工資獎金都如數上交給原告當家用。整整十年原告在家養育女兒,同樣付出了身心和精力,夫妻倆確實盡到了各自的責任和義務。2012年11月10日晚,因原告與其他男性網友有超出正常交往,雙方發生爭吵,原告離開家。被告常通過原告哥哥了解原告的生活,也數次帶女兒去勸原告回家,但一直沒有結果。為了表達對原告的關懷,被告還連續兩年為原告購買了平安保險。原告離家近兩年,被告為了女兒袁某乙心理××成長所付出大量努力,節假日帶女兒去旅游,平時去動物園或看話劇,都是為了治療女兒因母親離開帶來的巨大傷害。現在女兒跟著被告很開心××的讀書生活,心里陰霾也漸漸散去。被告有固定的生活居所、穩定的工作單位及收入,這些都對女兒的生活學習提供了堅實保障。如離婚,女兒由被告撫養,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
原告每年來看望女兒的次數很少,有時也只是到學校門口,女兒也沒有理睬原告。原告離家數年,被告從未阻擋過她探視女兒,原告也沒有權利阻止女兒拒絕探視。原告離家時女兒僅9歲,現在女兒11歲,有自己的主見,在原告的探視權問題上被告尊重女兒的意愿,探視方式也視女兒是否愿意。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年××月××日在寧明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兒袁某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自2012年11月20日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該判決于2013年10月27日發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緩和,依然維持分居狀態。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債務。
經本院向婚生女兒袁某乙詢問,袁某乙表示愿意隨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結合后,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后,雙方未能進行有效的溝通和交流,導致夫妻關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予準許后,雙方的夫妻關系依然未能改善,未有和好跡象。自2011年起雙方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進一步破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繼續維持這種夫妻關系不利于雙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對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婚生女兒袁某乙的撫養問題。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原、被告對袁某乙的撫養權產生爭議,由于袁某乙已年滿十周歲,本院在征詢其個人意見后,為有利于袁某乙身心健康,從保障其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情況,確定袁某乙由被告攜帶撫養。袁某乙的撫養費,被告愿意全部負擔,對此原告也表示認可。綜合原、被告的收入情況,由于現階段被告的撫養能力足以保障袁某乙成長所需費用,故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并予以確認。原告作為不直接撫養袁某乙的一方,有探望女兒的權利,被告有協助的義務。被告亦向本院作出了在女兒愿意的情況下同意原告探望女兒的表述,因此,在不影響袁某乙身心健康情況下,原告對袁某乙享有探視權,探視的具體方式、時間,由原、被告協商確定,至少每月可探視一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1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溫某與被告袁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兒袁某乙(2003年6月8日出生)由被告袁某甲攜帶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袁某甲負擔;
三、在不影響袁某乙身心健康的情況下,原告溫某有權每月探視袁某乙一次,被告袁某甲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溫某與被告袁某甲各負擔150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自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萃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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