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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1653號
原告大連某德建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濱。
委托代理人邱艷華、孫霽琛,均系遼寧領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華。
委托代理人劉民,系遼寧金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原告大連某德建業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孫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士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艷華,被告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民,被告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掛靠關系,故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人民幣152,224.34元及違約金。
被告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該債務系原告與被告孫某之間發生的,與我無關。合同中的項目部印章亦不是我方的。另,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過高。
被告孫某辯稱,我承認欠原告貨款,但對此數額有異議,因其中有4萬余元的小票簽收人非我方人員,對此我不認可。合同中項目部印章是我私刻的,該債務與被告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孫某使用其自行刻制的大連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裝公司)項目部印章與原告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供應礦棉板、鋁板等貨物。雙方亦對合同標的、數量、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陸續供貨,被告孫某收貨后,亦陸續給付了部分貨款。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孫某經對賬后,被告孫某向原告出具了兩份欠條,確認欠款人被告孫某欠原告貨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付清;欠原告貨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此后,被告孫某又給付了貨款100,000元。但就剩余貨款150,000元,被告孫某卻未按約給付。原告多次索要無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工業品買賣合同、銷售單、欠條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孫某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原告按約供貨,被告孫某收貨后,理應按約償付貨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孫某償付貨款152,224.34元及違約金,對其中150,000元及違約金,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掛靠關系,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承認合同中項目部印章系其私刻,且由其加蓋,原告對此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印章與被告大裝公司有關,且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亦發生于原告、被告孫某之間,故案涉買賣合同與被告大裝公司無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大裝公司辯稱,合理合法,予以采納。被告孫某關于對數額有異議的辯稱,因證據不足,且理由不當,不予采納;其余辯稱,合理部分,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被告孫某償付原告大連某德建業貿易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50,000元及違約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止,按日1‰計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大連某德建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孫某負擔3,370元。上述被告孫某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20元,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向本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朱曉慧
人民陪審員 孫香鳳
人民陪審員 王傳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矯文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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