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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384號
原告:于某輝
委托代理人:婁某霞,特別授權代理,系原告于某輝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劉全發,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濤
被告: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經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聶某營,系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新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于某洋
原告于某輝與被告張某濤、某汽運公司、人財保新鄉公司、于某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12月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婁某霞、劉全發,被告張某濤、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聶某營、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于某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8日,在洛陽市吉利區中原路與化纖路交叉口,被告張某濤駕駛豫G6**39、豫G**79重型半掛車右轉彎時,同被告于某洋駕駛的電動車(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側顱骨骨折、膝部頭部多處皮膚裂傷、雙耳混合性聾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吉利區人民醫院和鄭州大學洛陽中心醫院治療。該事故經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洛公交認字(2014)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濤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于某洋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豫G6**39、豫G**79重型半掛車分別在人財保新鄉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該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某汽運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13588.17元(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等,等鑒定后確定具體數額),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在承擔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張某濤、某汽運公司、于某洋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辯稱:在核對我公司承保車輛,行車證、駕駛證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之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付。駕駛人張某濤在駕駛證處于實習期間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規定,我公司依法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其它間接損失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責任。
被告某汽運公司辯稱:張某濤系某汽運公司雇傭司機,上班期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張某濤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汽運公司在人財保新鄉公司投有交強險,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本事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某汽運公司已向原告墊付8000元醫療費,請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時直接支付給某汽運公司。
被告于某洋辯稱,本次事故的發生于某輝也有責任。其因此次事故也受傷住院,而且傷情比原告還重,請求法院依法不讓其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在洛陽市吉利區中原路與化纖路交叉口,被告張某濤駕駛豫G6**39、豫G**79重型半掛車沿中原路由東向北右轉彎行駛,被告于某洋駕駛的電動車(后乘原告)沿中原路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電動車前部與重型半掛車左側第三軸輪胎及箱體相撞,造成于某洋、于某輝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于某輝即被送往吉利區人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1、顱骨凹陷性骨折;2、鼻部、左面部及左膝部外傷,支出醫療費1039.96元。于當天轉院至鄭州大學洛陽中心醫院,經診斷為:1、鼻部及左頜面部外傷;2、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3、左側頭皮裂傷;4、左膝部皮膚裂傷;5、雙耳混合性聾。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00元。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醫療費5539.25元。出院醫囑為1、繼續藥物治療;2、定期復查(一周);3、進一步行聽力學檢查。住院期間陪護1人。于某輝出院后,支出檢查費184元。2014年12月22日,洛陽市中心醫院耳鼻咽喉科出具證明,證明于某輝住院期間需陪護二人。
為確定于某輝鼻部損傷、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雙耳混合性耳聾的傷殘等級,經原、被告共同商定,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委托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上述情形進行司法鑒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了上述鑒定申請。該鑒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洛景華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16號鑒定意見書,載明:于某輝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頭皮裂傷、左膝部皮膚裂傷、左耳混合性聾,出院后需1人護理,護理期限為30天。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檢查費589元。被告認為雙方沒有協商鑒定護理期限,因此,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表示不能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經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洛公交認字(2014)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濤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于某洋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1、原告于某輝是農村戶口;2、被告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張某濤持有A2E駕駛證,初次領證日期為2004年9月9日,有效期從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同時,張某濤系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3、豫G6**39號貨車在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豫G**79號掛車在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投保保險限額為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5、于某洋因本次事故住院36天,花去醫療費2661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360元。6、某汽運公司墊付于某輝各種損失8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醫療費票據7張,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吉利區人民醫院的影像檢查報告單1張,檢查申請單、繳費申請單,醫療費票據,救護車單據,證明原告的醫療花費以及受傷情況;洛陽市中心醫院門診清單一份,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一套,診斷證明、出院證、護理證明1份;張某濤的駕駛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保單3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且該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事故認定書,被告張某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某洋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于某輝不負責任。因張某濤系某汽運公司聘用人員,發生事故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由某汽運公司承擔。此外,事故車輛豫G6**39號掛豫G**79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該保險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亦予以確認。因此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分擔責任。
本案中,原告于某輝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6763.21元。有洛陽市吉利區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洛陽市中心醫院醫療費票據,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影像檢查報告單、檢查申請單、繳費申請單、救護車單據等證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15天、每天50元為750元;3、誤工費。住院15天,原告系年滿16周歲的農民,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應當以2014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5268元計算。故誤工費為1038.4元(25268元/年÷365天×15天);4、護理費。住院15天,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定2人陪護,標準參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7878元計算。故為2291.34元(27878元/年÷365天×15天×2人)。5、營養費。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元計算,為150元;6、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時間、住院地點及傷情,本院酌定為200元;7、救護車車費300元,有救護車票據證明。以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7663.21元,其他各項損失共計3829.74元,應當首先由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在肇事車輛所投保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之內對原告于某輝、被告于某洋進行賠償,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由二被告分擔。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2103元,其他各項損失3829.74元。余款5560.21元由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承擔30%即1668.06元,被告于某洋承擔70%即3892.14元。即被告人財保新鄉公司賠償原告于某輝各種損失7600.8元,被告于某洋賠償于某輝各種損失3892.14元。因被告某汽運公司墊付于某輝各種損失8000元,可由人財保新鄉公司直接支付給某汽運公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出院后護理費的請求,因該鑒定事項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違反了鑒定的相關程序,原告可另案另訴。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某輝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某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于某輝各種損失389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于某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0元,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589元,共計1429元,原告于某輝承擔1289元,被告于某洋承擔98元,被告新鄉市某汽運有限公司承擔42元。(訴訟費已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君芳
人民陪審員 王 爽
人民陪審員 王 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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