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唐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394)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0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德權,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江華,奉節縣吐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琳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德權、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某小學教師集資房(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借給岳父陳某某居住,陳某某與被告系夫妻關系,二人共同在此房居住。2013年2月,陳某某與被告離婚,離婚后被告搬離該房屋,但在2014年11月8日,被告趁該房無人之機,撬開房門進入該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與其協商被告均拒絕離開該房屋,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房屋,原告的岳父在外租房居住。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有的位于奉節縣朱衣鎮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房屋,并賠償原告損失5000元。
被告唐某某辯稱:我住的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沒地方住給派出所申請了就自己撬門進去的,進去后我就給陳某某的侄兒打電話讓他通知陳某某。爭議的房子是賴某某的集資房,買這個房子花了八、九萬,是我掙錢買的,買這個房子時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不能因為合同寫的原告的名字就將被告趕出爭議房屋,我方將于近日提起確權之訴。原告雖對被告沒有贍養義務,但按風俗習慣原告違背了社會公德,考慮到被告年齡較大,請求被告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
經審理查明:被告唐某某與陳某某于1991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系再婚,原告楊某某是陳某某的女婿,2013年2月28日原告楊某某與陳某某離婚。2002年10月27日,原告楊某某與賴某某簽訂住房銷售協議,購買了賴某某位于奉節縣朱衣鎮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集資建房一套。2014年11月,被告唐某某未經原告同意就進入該房屋居住至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明復印件、被告戶口證明、戶型圖、選址意見書、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奉計發(2001)186號文件、民事調解書、照片、報案登記表為證,以上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原告提交的住房銷售協議、收條,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房屋買受人不是原告,而是實際出資人即本案的被告,但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也沒有在本院確定的期限內提交其已另行就房屋所有權提起確權之訴的證據,故對原告提交的住房銷售協議、收條結合證明及其余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位于奉節縣朱衣鎮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房屋享有財產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對位于奉節縣朱衣鎮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權,提交了相應的住房銷售協議、收條,被告認為自己是該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但未提交證據。被告在庭上明確表示自己要就該房屋的所有權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但在本院為其確定的合理期間里未向本院提交已主張權利的相應證據,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提交已另行主張權利的相應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賴某某簽訂住房銷售協議合法有效,原告對位于奉節縣朱衣鎮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房屋享有財產權利。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就入住該房屋,現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房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賠償損失5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本院為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將位于奉節縣某鄉清水集鎮的某小學教職工宿舍樓三單元***室的房屋返還給原告楊某某。以上義務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元,減半收取6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25元,由被告唐某某負擔40元。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義務人如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自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2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曹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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