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利訴被告李某平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103)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306號
原告:張某利
委托代理人:王則鳴,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平
原告張某利訴被告李某平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則鳴,被告李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利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登記結婚,1998年11月13日生育兒子李某輝,2008年8月生育女兒李某浩。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深層次的認識和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剛結婚時,原被告雙方感情尚可,但因為男方外出跑車,經常不回家,夫妻之間缺乏溝通,兩人時常因家庭瑣事發生沖突,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原告雖經多次努力,仍無和好的可能。夫妻有共同財產18萬元:送某村史莊3排7號宅基地一座,含300平房屋、大門、廂房一間,約10萬元;東風雪鐵龍新世嘉小轎車一輛,價值約8萬元。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婚生子歸被告撫養,婚生女歸原告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平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1997年原、被告經介紹認識,于1998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一年內感情很好,同年11月13日兒子李某輝出生,2008年8月28日女兒李某浩出生。被告為了孩子及家人四處奔波,給孩子精心的照顧,而且原被告不怕勞苦、任勞任怨、齊心協力共同奔小康。可是現在原告突然提出離婚,被告認為原告是一時受人指點,但原告一定會清醒過來,更加珍惜與被告十幾年的感情,不給孩子造成傷害。為此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準予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2、錄音4份,視頻11段,手機短信10條,李某平的情人張某娟、張某照片2張,兩人的保證書2份,被告李某平親筆書寫的保證書1份,證明被告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夫妻感情已破裂。11段視頻來自公安局,是被告嫖娼視頻,被告李某平的工資收入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包養情人和揮霍。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債權66000元。4段錄音是李某平跟情人的談話記錄。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有異議,辯稱被告沒有情人,錄音是第一次聽到,收集證據不正常,照片上穿綠衣服的女人不認識,穿白衣服的是張某娟,我們沒有不正當關系,只是開過房,但是現在已經不來往了。保證書是被告親筆簽名,但是是別人打好之后用強壓手段讓其簽的。雙方沒有共同債權66000元。
3、戶口本復印件4張,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為未成年人。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自己撫養兩個孩子有異議,被告要求撫養男孩,原告撫養女孩,互不給付撫養費。
4、2015年6月20日吉利區送某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在送某村有房屋一座,房子歸原告所有。經庭審質證,被告辯稱房子是被告與原告共同蓋的,要求將房子分配給被告。轎車是被告掙錢買的,當時刷的別人的透支卡,之后被告將現金給了原告。原告將現金給了刷卡的人。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原、被告短信記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經庭審質證,原告不認為短信內容能體現雙方感情很好。
工作手冊中的記賬單一張,證明原、被告借給被告大哥、大姐、斗風共計30000元,這是夫妻共同債權。經庭審質證,原告辯稱被告大姐除借了現錢外,還拉了原告6年的玉米,去年一年算了6000元,剩余5年未給錢,應當還有3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8年4月17日登記結婚。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輝,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浩。雙方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于2002年在送某村史莊新建宅院一座,后購買東風雪鐵龍新世嘉小轎車一輛,購買時刷的是第三人的透支卡。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一直爭吵。2015年,被告在外嫖娼,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寫出書面保證,但原告一直未予原諒,并于2015年6月左右從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原告張某利在農業銀行的存款余額為4.09元,在郵政儲蓄銀行的存款余額為282.51元。李某輝在農業銀行的存款余額為11149.73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利與被告李某平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姻基礎較好;雙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0年,養育了兩個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一時糊涂犯下錯誤,但之后表示十分后悔,只要原告從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加強與被告的溝通和交流,妥善處理矛盾和分歧,雙方還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張某利起訴稱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的一半150元,原告張某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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