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與廣西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539)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60號
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民族大道***號西江大廈**座**層。
法定代表人:莫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寧華、梁仁偉,廣西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西鄉塘區秀廂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桂公司”)與被告廣西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東旭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寧華,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文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簽訂了一份《鋼材銷售合同》(合同編號:HGYW201302014),約定原告應按合同約定的名稱、材質、規格、數量、單價等相關要求向被告提供7000噸線材,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28336000元。合同還約定,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前交完全部貨物,被告先付款后提貨,分批提貨價值不得超過預付款金額,并在交貨期滿前5天內預付貨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向原告支付應付未付貨款的1‰作為違約金;雙方履約發生的爭議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敗訴方承擔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費用。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應付貨款,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177140.8元給原告。被告已支付違約金588570元,剩余588570.8元違約金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合同約定支付剩余的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已嚴重妨礙原告的資金運營,損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為此,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88570.8元;2、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費用80000元(暫計,最終按照實際回款金額的15%加基本費用30000元計付);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鋼材銷售合同》(編號HGYW20132014),擬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權利義務約定(第12條約定了律師費用的負擔,第4、第9條約定了違約金);2、授權委托書,擬證明被告授權覃裕星代理簽訂合同;3、業務聯系函,擬證明被告承認其存在違約行為;4、鋼材結算表,擬證明合同履行的結算情況;5、律師函(含違約金測算表)及郵寄憑證,擬證明原告委托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違約金義務;6、銀行入賬憑證,擬證明被告本應在2013年8月20日付清全部貨款,但其遲至2013年11月4日才付清,已經逾期支付貨款。
當庭提交證據:《法律代理服務合同》、律師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與廣西萬益律師事務所簽訂六個案件的法律代理服務合同,約定采用風險代理付費,其中基本費18萬元,風險費為實際回款金額的15%,本案基本費用為3萬元。
被告辯稱:1、對原告于訴狀中陳述的案件事實無異議,雙方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我方并非惡意違約;2、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當予以調整,至多應按逾期付款利息上浮30%計算違約金,即197017元,我方已經支付違約金58萬余元,系超額支付違約金;3、我方不應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費用。
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顯然過高(每日按未付貨款的1‰,付款逾期10個工作日則按合同總價的20%計收),且我方已經超額支付了違約金,原告再行訴請我方支付違約金無依據;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業務聯系函,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恰證明我方積極與原告協商,并非惡意違約;對證據4無異議;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確實簽收了該律師函,但內容中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我方簽收該函不代表認可原告的要求;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是我方付款憑證,恰證明我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對當庭證據《法律代理服務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合法性及律師費用計算方式不明,對律師費發票,無原件核對的情況下真實性不認可,且是基于前代理合同開具的發票(包括6個案件的風險代理費用),本案的律師費用數額無法確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這些證據確與雙方的訴辯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本院亦將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和劃分責任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3月14日,原告航桂公司作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編號為HGYW20130214的《鋼材銷售合同》,約定由甲方向乙方供應線材7000噸,單價為4048元/噸,金額為28336000元;交貨時間在2013年8月23日前交完全部貨物;交貨地點及方式為甲方貨物存放在廣西柳州外運有限公司監管倉庫,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貨款且乙方與廣西柳州外運有限公司結清所有費用后,甲方把貨權就地移交給乙方;乙方指定覃裕星為專職收貨源,簽收視為交貨;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乙方以銀行轉賬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額的20%作為履約保證金(5667200元),履約保證金在最后一批次結算時沖抵貨款;結算與付款方式為乙方先付款后提貨,乙方可分批次付款,分批提貨,提貨價值不得超過預付款金額并在交貨期滿前5天內以銀行轉賬方式預付貨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甲方收到乙方貨款后,3個工作日內辦理同等金額貨值的貨權轉移手續給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應付未付貨款的1‰作為違約金,在超過約定期限10個工作日后,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同,……,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敗訴方承擔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供應了線材給被告,被告本應在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完相應貨款,但其拖延至2013年10月30日才支付相應貨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為導致違約,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88570元后停止付款,原告認為還有剩余違約金58857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訴至本院,提出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認可原告航桂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因此本院確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供貨,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時付款,構成違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雖然雙方合同約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應付未付貨款的1‰作為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不超過5%”,但被告某某公司認為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要求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故本院對某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按逾期付款利息上浮30%計算,予以采納。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航桂公司支付違約金197017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違約金588570元,超出了應付的數額,對超出的部分,被告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放棄追索,本院不再處理。
關于律師費的問題,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如因本合同發生糾紛,由敗訴方承擔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費用”,這是雙方在建立合同關系時被告為自己設定的承諾,屬于特別約定,該約定并不違法。但被告某某公司已經承擔相關違約責任,被告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如果被告再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用,那被告將會承擔重復賠償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243元,由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負擔2243元,被告廣西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唐東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農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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