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吳某與被告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5315)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民二初字第1046號
原告吳某,身份證住址南寧市。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住所地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吳某與被告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承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簽訂《居民供用電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電費。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對原告突然停電,導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正常生活。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復供電,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供電。根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被告作為專業供電公司,與原告長期保持供電合同關系,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限電、停電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進行。但是,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對原告突然停電,至今仍未向原告恢復供電,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原、被告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向原告所住的南寧市XX房恢復供電;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居民供用電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供用電合同關系;
2、《更名過戶注意事項》,證明被告將用電戶名變更為陸永鳳違反了該注意事項。
被告辯稱:一、2006年11月7日,吳某與陸永鳳在達成房地產買賣契約,雙方簽字同意的情況下,憑《房地產買賣契約》到南寧供電局青秀供電分局辦理用電更名過戶手續,當天,南寧供電局青秀分局即辦理好用電方為吳某的《居民供用電合同》,用電地址為:南寧市XX房,用電性質為居民用電。二、由于吳某與陸永鳳在該房地產買賣過程中存在糾紛,無法辦理產權證,導致糾紛不斷,2013年8月21日、23日,陸永鳳的工作單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南寧市消防支隊出具2份證明,均證實該訴爭的XX房為支隊全額集資在消防指揮中心用地上建起的三棟住宅,由于住宅樓的土地使用權為武警南寧市消防支隊,因此,支隊參加集資建房的干部只擁有使用權,沒有房產所有權。在支隊登記備案的XX房的使用權為陸永鳳。三、2013年8月23日,陸永鳳到南寧供電局青秀分局申請辦理更名過戶申請表,并提交了申請報告,部隊的兩份證明,房地產買賣契約等,南寧供電局青秀分局依據國務院《供電營業規則》第29條:用戶更名或過戶,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的規定,為申請人(房屋使用人:陸永鳳)辦理了更名或過戶手續。綜上,答辯人為房屋使用人陸永鳳辦理的《居民供用電合同》是合法的、合規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在該集資房的實際所有權人尚未完全轉讓給購房人時,該集資房的所有權只能按武警南寧市消防支隊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特請求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依法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更名過戶申請表》(2013年8月23日)、《變更用電申請表》,證明陸永鳳向供電部門申請辦理更名過戶及暫拆業務;
2、《居民供用電合同》、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兩份,證明申請用電房屋的使用權人為陸永鳳;
3、《房地產買賣契約》,證明原告與陸永鳳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
4、《關于XX號的集資房XX房使用情況的函》,證明被告是根據部隊的函為陸永鳳辦理的過戶;
5、《更名過戶申請表》(2006年11月7日),證明陸永鳳自愿將戶名變更為吳某。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單方終止與原告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是否合法有據。
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之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之真實性予以認定。
結合上述確認的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06年11月7日,原告吳某與案外第三人陸永鳳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陸永鳳自愿將XX房屋(建筑面積約158平方米)出售給吳某。同日,陸永鳳與吳某共同向南寧供電局提出更名過戶申請,申請將XX房的用電戶名由陸永鳳(原用電戶)更名為吳某(新用電戶)。南寧供電局審核同意后,與吳某簽訂了《居民供用電合同》,主要約定:供電方為廣西某某公司南寧市供電局,用電方為吳某,用電地址為XX房,用電性質為居民用電;本合同自供電方、用電方簽章(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合同還對產權分界點及電價、電費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均依約按時繳納電費。
2013年8月23日,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依陸永鳳的單方申請,將XX房的用電戶名由吳某更名為陸永鳳,并同意了陸永鳳暫停用電并拆表的申請,于2013年9月22日對XX房進行斷電。
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2006年11月7日提供給原告的《更名過戶申請表》背面的“更名過戶注意事項”注明:“辦理用電更名過戶須填寫《更名過戶申請表》,表格中除‘受理登記’項外,其他項均由客戶填寫,并提供以下相關資料:1、低壓居民客戶:提供雙方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如果原客戶無法聯系的,則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存在房屋買賣關系的,由新客戶提供房產證明原件、復印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合法有效?!陡^戶申請表》(2006年11月7日)中的“更名過戶注意事項”亦屬于原、被告之間居民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原告合法用電并按時繳納電費,被告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正常向原告的用電地址即XX房供電。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本案被告將XX房的用電戶名由吳某變更為陸永鳳,系被告依案外第三人陸永鳳的單方申請進行的,原告吳某并未到場,亦未經原告吳某同意。被告將用電戶名由吳某變更為陸永鳳的行為,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稱該變更行為合法合規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繼續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對XX房恢復供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某某公司南寧供電局繼續履行與原告吳某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對XX房恢復供電。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兩日內履行完畢,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訴人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帳號:01020101188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燕紀飛
人民陪審員 麥志文
人民陪審員 農振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丘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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