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561)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1786號
原告高某,女,漢族,公務員,住南寧市青秀區。
委托代理人羅靜,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禮武,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男,壯族,住南寧市青秀區。
原告高某訴被告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羅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韋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逾期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為多年相識的朋友。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從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并口頭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借條簽訂當日,原告即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但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清償借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清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萬元及支付利息98400元(暫從2013年2月17日起計至2014年6月16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以后利息將繼續計算至被告完全清償所有借款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高某女士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借期為壹年,從2012年3月17日-2013年2月16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結合本院在庭審中查明的雙方關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經過等事實,對原告提交的《借條》原件予以確認,證實了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的債權應受法律保護。現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定,原告可以主張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四倍計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相佐證,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分段計付,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2013年2月17日)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韋某應向原告高某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3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17日起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付)。
本案受理費7276元,由被告負擔,并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玲
人民陪審員 江高鵬
人民陪審員 潘曉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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