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與陳某、廣西河池市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35)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二初字第474號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蒙連圖,廣西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曠喜文,廣西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廣西河池市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大化瑤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賴某樹。
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廣西河池市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14日、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曠喜文、蒙連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訴稱:2014年6月24日,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簽訂一份《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動資金100萬元,被告則自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以其在南寧機場高速公路項目上供應的輝綠巖碎石按每立方米支付利潤20元給原告,以其在南寧外環高速公路項目上供應的輝綠巖碎石按每立方米支付利潤10元給原告;同時承諾兩個項目每月輝綠巖碎石供應不少于2萬立方米;項目利潤及本金至兩個項目停止供應15日內結算給原告。如果被告違約,則除了償還本金外,被告愿意接受本金兩倍的處罰。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陳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100萬元,但南寧機場高速公路和南寧外環高速公路項目早就竣工且通車使用,被告陳某至今完全不履行約定的歸還本金和結算項目利潤的義務,被告某某公司也沒有履行其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2、被告陳某歸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3、被告陳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0萬元;4、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陳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投資合作協議》,證明原、被告存在投資合作關系;3、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流動資金100萬元。
被告陳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審理過程中,本院分別于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向原告石某做了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各1份,上述筆錄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本案合同的過程;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陳某所蓋,被告陳某并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示過該公司委托被告陳某簽訂合同的授權委托書;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某曾向原告提供有關南寧機場高速公路和南寧外環高速公路供應碎石的單據,但不清楚被告陳某是否已停止供應碎石;如今上述兩個項目已投入使用,被告陳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過利潤,也沒有與原告進行過結算。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工商登記材料一套,證明簽訂本案合同時,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賴某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不作出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視其已放棄依法享有的質證、抗辯等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向原告進行調查,形成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上述筆錄在性質和特征上屬于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關于被告某某公司身份情況的材料,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6月24日,原告(甲方)石某與被告陳某(乙方)簽訂一份《投資合作協議》,主要約定:1、甲方為南寧某有限公司機場高速公路及南寧外環高速公路輝綠巖碎石供應項目的合法供應商,負責生產合格的輝綠巖碎石并運送到機場高速公路及南寧外環高速公路項目部制定的地點,負責結算及收款。2、乙方出資100萬元,支付給甲方作為流動資金。3、甲方承諾即日起在機場高速項目上供應的輝綠巖碎石每立方米給乙方支付20元的項目利潤,在南寧外環高速項目上供應的輝綠巖碎石每立方米給乙方支付10元的項目利潤。4、甲方承諾每月2個項目共保障20000立方米的供應量,項目及本金至本金兩個項目停止供應15日內結算給乙方。若甲方違約,除償還本金外,甲方愿意接受本金的兩倍處罰。5、甲方承諾以甲方在歸鴻公司的所有股權為反擔保物給乙方以保障乙方的本金及利潤。6、以上協議以乙方款到甲方賬戶生效,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乙方款項不到,協議自動失效……陳某在甲方欄中簽名并捺印,石某在乙方欄中簽名并捺印。某某公司在擔保方欄中加蓋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天通過銀行將50萬元轉賬給被告陳某,又于2014年6月25日通過銀行分兩筆轉賬25萬元、25萬元合計50萬元給被告陳某。原告已在合同規定期限內支付了100萬元被告陳某;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另查明,簽訂本案合同時擔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賴某樹;被告陳某在合同中加蓋某某公司的行為沒有該公司的授權。
2015年1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形成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從合同約定原告支付100萬元作為出資,從中獲取相應利潤等事實來看,雙方形成了合作關系。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已履行了出資100萬元的合同主要義務,但被告陳某卻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利潤等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該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本院對原告主張解除本案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陳某未提供是否已供應及何時停止供應輝綠巖碎石的依據,雙方無從進行結算,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00萬元。雙方在合同中關于“被告若違約,愿意接受本金的兩倍處罰”的約定實質上是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的規定,人民法院未經當事人請求不得調整違約金的數額。本案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無從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調整進行釋明;且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遠低于合同的約定20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
從合同的內容上看,合同僅約定“甲方承諾以甲方在歸鴻公司的所有股權為反擔保物給乙方以保障乙方的本金及利潤”,并沒有被告某某公司對本案合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雖然在合同擔保欄中蓋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但該加蓋公章的行為系被告陳某所為,被告陳某既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蓋公章的行為也沒有某某公司的授權,不應認定為被告某某公司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陳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6月24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
二、被告陳某向原告石某償還100萬元;
三、被告陳某向原告石某支付違約金20萬元;
四、駁回原告石某對被告廣西河池市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56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莫壽孟
人民陪審員 何 貞
人民陪審員 盧采頻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迪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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