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風與楊某紅、方某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063)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澗民一初字第627號
原告汪某風,洛陽某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曉麗、張白利,河南君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紅,無業。
被告方某仙,無業。
被告楊某紅、方某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孟旗,無業。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路中段×××××號樓一、二層。
負責人何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水英,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汪某風訴被告楊某紅、方某仙、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風委托代理人張白利、被告楊某紅、方某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孟旗、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水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風訴稱,2014年12月3日10時30分,在中州西路谷黨路口,楊某紅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沿中州西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遇汪某風駕駛電動車沿中州西路由北向西右轉彎行駛相撞,致使轎車右前側與電動車左側接觸,造成汪某風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楊某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某風無責任。豫C×××××號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各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經濟損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保險法等相關規定,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望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5052.77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紅、方某仙共同辯稱,與車禍無關的醫療費被告不予承擔。原告沒有誤工,被告不應該承擔誤工費。當時到醫院后醫生說不需要住院,但是原告要求住院。
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時30分,在中州西路谷黨路口,被告楊某紅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沿中州西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遇原告汪某風騎電動車沿中州西路由北向西右轉彎行駛相撞,致使轎車右前側與電動車左側接觸,造成汪某風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紅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汪某風不承擔該起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洛陽東方醫院救治,診斷為:雙膝關節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頸椎間盤變性并C5/6椎間盤突出、C6/7椎間盤膨出、L2/3、L5/S1椎間盤突出、L3/4、L4/5椎間盤膨出。經治療,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45天,住院期間陪護2人,花費門診及醫療費用16387.99元,其中被告楊某紅墊付950元。
原告汪某風主張陪護人員為婁峰和汪麗麗,其和汪麗麗在事故發生時均系洛陽某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并提交洛陽元耐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2014年銷售部9月至11月工資表、誤工證明,要求按照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的誤工費和汪麗麗的護理費。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方某仙,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的約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元。被告楊某紅申領有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已對該起事故中的責任進行了劃分,本院依據該事故認定書確定責任,被告楊某紅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豫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依法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16387.99元,其中原告花費的醫療費為15437.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45天=1350元;3、營養費20元/天×45天=900元;4、誤工費3007.35元,原告未能提交其與洛陽元耐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其關于誤工費按平均工資2700元/月計算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計算,24391.45元/年÷365天×45天=3007.35元;5、護理費7020元,原告也未能提交汪麗麗與洛陽元耐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其主張汪麗麗的護理費按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8472元/年計算,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7020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1500元過高,本院酌定交通費為600元。以上共計28315.34元。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0627.3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7687.99元。被告楊某紅墊付的醫療費990元,可向被告平安財險洛陽支公司理賠。被告楊某紅具備機動車駕駛資格,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豫C×××××號轎車所有人方某仙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仙對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風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0627.3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風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7687.99元。
以上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2、駁回原告汪某風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77元,由原告汪某風承擔131元,被告楊某紅承擔5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亞蕾
人民陪審員 劉麗群
人民陪審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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