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與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55)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4民初1180號
原告:夏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邢煜輝、胡昊,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職業不明。
原告夏某為與被告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曉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輝、胡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以被告蔡某未歸還借款為由,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3494.83元,支付利息、違約金、罰息19543.44元(暫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罰息以剩余本金53494.8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隨本清),支付律師費4121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358元;還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每期還款日,每期應歸還本息共計5446.75元;被告同意及授權原告將本協議借款本金數額,在扣除代替被告應交納給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金”)的咨詢費、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誠”)的審核費及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惠民”)的服務費后,將剩余款項匯付給被告(咨詢費、審核費及服務費的有關事項及具體金額參見被告與信和匯金、信和匯誠、信和惠民簽訂的《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如被告未按本協議約定的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逾期違約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每日按當月至借款期限結束的應還本息的0.2%收取罰息,每月單獨計算;如果被告擅自改變借款用途或嚴重違反還款義務(逾期達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本協議,被告須在原告提出終止本協議要求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因被告未還款而帶來的調查費、律師費、訴訟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2014年6月12日,被告與信和匯金、信和匯誠、信和惠民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在獲得《借款協議》約定款項的同時應向信和匯金支付咨詢費4262.58元,向信和匯誠支付審核費668.6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務費3426.78元;經被告同意,被告授權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當日一次性將咨詢費、審核費和服務費從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詢費、審核費和服務費由出借人代為支付給信和匯金、信和匯誠、信和惠民。2014年6月10日,被告簽署信訪咨詢費收取告知書一份,同意信和匯誠收取信訪咨詢費200元,從實際放款金額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12日,信和匯金出具收據一份,載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詢費4262.58元;信和匯誠出具收據一份,載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審核費668.64元;信和惠民出具收據一份,載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務費3426.78元。扣除代付費用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蔡某轉賬交付款項49800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開始逾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人)》、信訪咨詢費收取告知書、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匯款對賬單、還款管理服務說明確認書、委托扣款授權書、信和還款事項客戶告知書、借款申請表、簽約檢核表、委托代理協議各一份、收據三份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在庭審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是真實的,陳述的事實也是真實的,否則原告愿意承擔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向被告蔡某匯付4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匯金支付咨詢費4262.58元,向信和匯誠支付審核費668.64元及信訪咨詢費20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務費3426.78元,實際向被告交付借款58358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94.83元,應予歸還。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逾期違約金、罰息,實際是對未還金額逾期利息的約定。根據法律規定,民間借貸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逾期利息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過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且逾期利息僅對未還本金予以計收,利息不得再計收。現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本金53494.8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違約金和罰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4121元的訴請,符合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且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歸還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3494.83元,并以本金53494.8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的利息、違約金、罰息;支付原告夏某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412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64.50元,由被告蔡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賬號: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汪曉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趙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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