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2070)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65號
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發礦產品有限公司某發煤礦,住所地奉節縣大樹鎮藍靛村。
代表人唐某某,礦長。
委托代理人陳寧,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甘鵬,奉節縣平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別授權)。
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發礦產品有限公司某發煤礦(以下簡稱某發煤礦)與被告朱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袁柱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發煤礦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寧、被告朱某某的托代理人甘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發煤礦起訴稱:原被告之間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2013年12月19日,奉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奉節勞仲案字(2013)第9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28452元。該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缺乏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判令不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28452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工資3783元/月×3個月=1134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83元/月×13個月=4917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783元/月×8個月=3026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783元/月×15個月×80%=45396元、生活津貼20023元,合計156211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生于1962年6月26日,系原告某發煤礦采煤工人,于2008年5月9日起在原告煤礦從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6日,被告經重慶市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煤工塵肺壹期。經被告申請,2012年10月29日,被告的職業病傷害性質被奉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的職業病傷害程度經奉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柒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奉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奉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奉節勞仲案字(2013)第9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被申請人某發煤礦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朱某某以下工傷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資1001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966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上述款項共計128452元,在裁定書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畢,此費用支付完畢,雙方即解除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28452元。訴訟中,原告要求對被告的工傷致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舉示的原告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奉節勞仲案字(2013)第919號仲裁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及被告方舉示的渝職防診字第〔2012〕0019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1份、奉節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787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1份、奉節勞鑒字〔2012〕944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復印件)1份在卷佐證。對原、被告陳述一致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雙方舉示的上述證據,已經雙方當庭質證,本院已當庭認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某發煤礦系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非法人企業,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具有承擔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的主體資格。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某發煤礦務工時患上職業病,并被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告作為用人單位理應依法承擔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被告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是其對自己勞動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對被告的工傷致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的訴訟主張,因有違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具體案情以及被告的訴訟請求,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認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因2013年標準尚未出臺,暫以 2012年度重慶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783 元(2012年度重慶市職工年平均工資45392元÷12個月)為準;被告朱某某的本人工資系被告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因雙方都未舉示相關證據證實其工資標準,以2011年重慶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337 元(2011年度重慶市職工年平均工資40042元÷12個月)為其本人工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獲得生活津貼的時間為6個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停工留薪期3個月);據此被告依法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為:停工留薪期工資10011元(3337元/月×3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5個月×80%)、生活津貼12013.20元(3337元/月×6個月×60%),合計141065.20元。為正確貫徹執行勞動法,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管理辦法》第九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12,《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工資待遇暫行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發礦產品有限公司某發煤礦與被告朱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發礦產品有限公司某發煤礦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朱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141065.2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發礦產品有限公司某發煤礦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匯款憑證,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柱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曾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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