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芹與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23)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初字第1542號
原告張某芹。
被告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新區*號路西*號路南。
訴訟代表人楊某玲,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孫慧、李源,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芹訴被告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糾紛一案(以下簡稱新某城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芹、被告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芹訴稱,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某城公司購買商品房一套,該房產座落于某某國際花園*號樓*單元****號。雙方約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產,但被告違約拖延交房,至2013年6月13日才交房,拖延530天,截至交房時共產生違約金余額43134.38元,該違約金雙方約定2013年9月1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某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違約金100104.32元(按照合同約定萬分之一計算至起訴之日)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新某城公司辨稱,被告違約天數應以實際上房之日起截止計算,即上房費用清單上明確的天數,違約金應該按實際違約天數計算。關于利息應以實際上房之日滿三月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最長不應超過2015年5月20日。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座落于某某國際花園第Z*幢*單元****號商品房1套,建筑面積共132.93平方米,其中套內面積103.94平方米,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28.99平方米,總額為798000元;涉案房屋交付期限為2011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第九條約定了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應當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第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支付房價款的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未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房屋。經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南洋國際商城交房費用清單,該清單中記載:戶主張某芹,樓牌號Z1-2-1403,被告違約時間530天,截至本次上房應付本戶交房違約金余額42294元,應退房差840.38元,截至本次上房應付本戶交房違約金43134.38元,違約金在上房后三個月內付清余額,原告在該清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加蓋公司印章。后被告違約未按時支付交房違約金余額,原告催要無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銅商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申請人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房通知書、南洋國際商城交房費用清單、發票、房產證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其一,原告依約付清房款,被告違約拖延上房,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上房,故逾期上房違約金應計算至該日,即雙方確認的42294元。其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時間及違約責任,但直至今日因抵押查封問題,原告尚不能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故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已付房款0.1%作為違約金,即798元。其三,被告應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逾期給付違約金之日計算利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算,故應計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計為4538.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芹支付違約金43932.38元及利息4538.97元,合計4847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元,由被告徐州新某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100元,原告張某芹負擔1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員 張小舟
人民陪審員 丁繼娥
人民陪審員 趙彥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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